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 六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
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保
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 七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它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
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與要保人同意解除雙方就該被保
險人在本契約下之一切權利義務。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該部分之解除權應自本公司知
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就該解除部分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
費。本契約其餘未解除部分效力不受影響,應繼續有效。
第 九 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新借貸契約成立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
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借貸關係終止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
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
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