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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永康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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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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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永康終身壽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給付)
其他事項:
1.本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5.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5 1 13 日 紐精算字第 9501001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本公司」係指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對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
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本契約所稱「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係指於本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在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以單利
百分之百逐年遞增後的金額﹔在繳費期間屆滿後係指按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乘以
繳費年期後,再按年複利百分之二點五逐年遞增後的金額直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六十六
歲﹔之後當年度保險金額不再遞增(如附表二)
本契約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首頁所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
或「當時本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兩者較小值。
本契約所稱「特定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四家行庫局。未來若有變更,則以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行庫局為準。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
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
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
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
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
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
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
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
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
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七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
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九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之保
單價值表。
第 十 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之
和: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
身故保險金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
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
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
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之和: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一一歲且於當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受益人之一者,其他受益人不適用前款但書
之規定,即其他受益人亦不得申請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仍應給付被保險人「完
全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
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
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五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
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
筆已領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符合本契約其他應
給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但有欠繳保險費時應予扣除。
第十六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完全殘廢之保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祝壽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約。
第二十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
收之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
繳清保險」,其保額如保單價值表。變「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必再繳保險
費,本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除退還當期未到期保險費外與原約同,但保險
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
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第廿一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
收之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其保險額為當年度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
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單價值表,但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一一歲。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
人保險齡達一一一歲所需之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
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保單價值表。要保人選擇改為「展
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
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要保人辦「展期定期保險」後,本約除「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及「完全殘廢保險
」仍具效外,「祝壽保險」之終止。但「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或「完
殘廢保險」的給付額為辦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險額,含退還當期未到期保險
費。
第廿二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
第廿三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
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利息後給付。
第廿四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五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
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
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
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本公司得按原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特定行庫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
計算。
第廿六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
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七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人。
第廿八條【時效】
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九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六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 卅 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失明者。(註一)
(二)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定義:
(一)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二)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
(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
之情況,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一)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唇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能發出者。
(二)聲帶全部剔除者。
(三)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運動,全需他人扶持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附表二:保險金額表-以保險單首頁所載每萬元保險金額為計算基礎
表二之一:十年期
表二之一( 1):十年期
表二之一( 2):十年期
表二之一( 3):十年期
表二之一( 4):十年期
表二之二:十五年期
表二之二( 1):十五年期
表二之二( 2):十五年期
表二之二( 3):十五年期
表二之三:二十年期
表二之三( 1):二十年期
表二之三( 2):二十年期
表二之三( 3):二十年期
紐約人壽全殘扶助保險金批註條款
(全殘扶助保險金給付)
9271日 台財保字第 0920706426 號函核准
92 12 26 日 紐精算字第 9212007 號函備查
94 12 30 日 紐精算字第 9412005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批註條款的構成】
本全殘扶助保險金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為紐約人壽永康終身壽險(以下簡稱
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批註條款內容有任何一項與原保險契約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條款。
第 二 條【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本契約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之一﹝以下簡稱全殘﹞,且
本公司依本契約條款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於
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自其全殘確定日後的下一保單週年日起,按下列各款所訂之金額,
於每一保單週年日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致成全殘在本契約第一至第五保單年度者其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致成全殘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致成全殘在第六保單年度以後者,其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
按致成全殘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前項所稱保單週年日係指適用於本契約生效日的週年日
被保險人依據本契約以及本公司其他契約保險單條款均得申領「全殘扶助保險金」時,不
論其得申請之「全殘扶助保險金」金額多寡,本公司就每一被保險人所給付的「全殘扶助
保險金」,在每一日曆年度內,最高給付金額合計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
第 三 條【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且經本公司確認被保險人於該保單
週年日仍生存後,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或可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第 四 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故意自成全殘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的
責任。
第 五 條【受益人的指定】
全殘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紐約人壽傳家之愛批註條款
(生命末期提前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
92 7 1 日 台財保字第 0920706426 號函核准
92 12 26 日 紐精算字第 9212007 號函備查
本傳家之愛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儲蓄壽險終身壽險增值終身壽
險、增值還本終身壽險、五福終身壽險、新五福終身壽險、傳家保終身壽險、重大疾病終身壽
險、重大疾病安養壽險、婦女終身保險、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躉繳終身保險附約及其他經
本公司核定之紐約人壽壽險商品,自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批註於保險單後始生效力。
第 一 條 本批條款有任項與原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一、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因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
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存活期不超過六個月者。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醫師與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不一致時,本
司得請具公信力之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的醫師認定之。
二、「醫師」:係指依醫生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但不包括被保險人本人、其配
偶、兄弟姐妹或直系血親
三、特定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四家行庫局。未來若有變更,則以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行庫局為準。
第 三 條【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適用本批註條款之各壽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得因「生命末期」向本公司申請「傳
家之愛保險金」本公司依照本批註條款的約定,給付被保險人「傳家之愛保險金」。此項
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前項「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應在醫師開具診斷書之日(以下簡稱診斷日)起
三十日內提出,超過三十日者,應重新診斷並開具新的診斷書。
「傳家之愛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 四 條【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金額】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時,其金額為適用於本批註條款之各壽險契約當年度身
故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十,且不得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
第 五 條【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順序】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之壽險契約順序如下
一、適用於本批註條款的壽險附加契約。
二、適用於本批註條款的壽險主契約。
第 六 條【傳家之愛保險金的計算】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的「傳家之愛保險金」金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之金額的現值,但保險給付日至契約保險期間屆滿
日不足六個月時,以契約保險屆滿日計算。扣除;
二、自保險給付日起預估六個月內尚須繳付保險費之現值,但保險金給付日至契約繳費期
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預估該期間尚須繳付保險費之現值。加上;
三、自保險給付日起預估六個月內可領取紅利之現值,但保險金給付日至契約保險期間屆
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預估該期間可領取紅利之現值。扣除;
四、有保險單借款者,保險單借款的本息。扣除;
五、有墊繳保險費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前項計算現值之日期以本公司給付日為準其折現率按特定行庫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
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後至保險給付日起六個月內如有生存保險金,本公司不
給付生存保險金。
第 七 條【傳家之愛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要保人的同意書。
二、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師診斷書。
四、足以診斷病情之各項檢查報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血液生化檢查報告、電腦斷層檢
查報告、內視鏡檢查報告或本公司要求之其他檢查報告
被保險人申請保險金時,本公司如認為有調查需要,被保險人應書面同意本公司向醫院查
證其病歷抄(影)如有必並得對被 保險 人的身 體予 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第 八 條【契約於傳家之愛保險金給付後的情形】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後,該壽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應就「傳家之愛
保險金」金額減少之,其減少部份自本公司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後,視為終止契約。
該壽險契約所指定的各種保險金受益人,其後僅得受領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且其續期保險
費、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生存保險金均按減額後的保險金額計算。惟申請「傳家之
愛保險金」後之契約不得增加保險金額或辦理展期保險
第 九 條【被保險人於傳家之愛保險金給付前身故的通知】
本公司給付「傳家之愛保險金」以被保險人生存者為限如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傳
家之愛保險金」前死亡,要保人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傳家之愛
保險金」本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金給付受益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死亡通知前已給
付「傳家之愛保險金」時,本公司僅就本保險單剩餘之保險金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第 十 條【本批註條款之適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批註條款不適用。
一、契約已申請變更為展期保險或減額繳清保險者。
二、被保險人之「生命末期」係因下列原因之一者:
(1)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2)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要保人已對下列權利作拋棄或限制之聲明,且未取得利害關係之書面同意者:
(1)保險單借款。
(2)終止契約。
(3)變更或指定受益人。
四、傳家保終身壽險前二年不得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
第十一條【其他附約效力的影響】
被保險人申請「傳家之愛保險金」後,其他附加契約不受影響。
約人壽永康終身壽險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男性
繳費
期間
YKAA00 YKAB00 YKAC00
繳費
期間
YKAA00 YKAB00 YKAC00
投保
10 15 20
投保
10 15 20
0 7469 7124 6743 0 6632 6326 5992
1 7468 7123 6741 1 6631 6325 5990
2 7467 7121 6738 2 6630 6324 5989
3 7466 7118 6736 3 6629 6323 5987
4 7465 7116 6733 4 6628 6321 5986
5 7464 7113 6731 5 6627 6320 5985
6 7463 7110 6728 6 6626 6319 5983
7 7461 7108 6726 7 6625 6317 5982
8 7459 7105 6723 8 6624 6316 5981
9 7456 7102 6720 9 6623 6314 5979
10 7453 7100 6718 10 6622 6313 5978
11 7450 7097 6715 11 6621 6311 5976
12 7448 7094 6712 12 6619 6310 5975
13 7445 7092 6709 13 6618 6309 5973
14 7442 7089 6706 14 6616 6307 5971
15 7439 7086 6703 15 6615 6306 5969
16 7436 7083 6699 16 6613 6304 5966
17 7434 7080 6695 17 6612 6302 5964
18 7431 7077 6690 18 6610 6300 5961
19 7428 7074 6686 19 6609 6298 5959
20 7425 7070 6681 20 6607 6296 5956
21 7422 7066 6675 21 6605 6294 5952
22 7419 7062 6669 22 6604 6291 5949
23 7415 7057 6663 23 6602 6288 5945
24 7412 7052 6656 24 6599 6285 5941
25 7408 7047 6648 25 6597 6282 5936
26 7404 7041 6640 26 6595 6279 5931
27 7400 7035 6631 27 6592 6275 5926
28 7395 7028 6621 28 6589 6271 5920
29 7390 7021 6610 29 6586 6266 5913
30 7384 7012 6599 30 6582 6262 5906
31 7378 7004 6586 31 6579 6256 5897
32 7371 6994 6573 32 6575 6251 5889
33 7364 6984 6558 33 6571 6244 5879
34 7356 6973 6541 34 6566 6237 5868
35 7348 6961 6523 35 6561 6229 5857
36 7339 6947 6504 36 6556 6221 5845
37 7329 6933 6482 37 6550 6211 5831
38 7318 6917 6458 38 6543 6201 5817
39 7306 6900 6432 39 6535 6190 5800
40 7293 6881 6403 40 6527 6178 5782
41 7280 6860 41 6518 6165
42 7264 6838 42 6508 6151
43 7248 6812 43 6498 6136
44 7230 6785 44 6486 6118
45 7210 6754 45 6474 6099
46 7188 46 6460
47 7165 47 6445
48 7138 48 6429
49 7109 49 6411
50 7077 50 6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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