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六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五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被保險人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
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
依約定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並適用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七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並按附表
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約定
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失能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
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
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
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八條: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除依第七條約定給付意外失能
保險金外,另依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並按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如被
保險人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
程度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不受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失能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失
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失能保險
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
失能,視同已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
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
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九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五條及第七條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