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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新光人壽集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乙型)

商品條款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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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集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乙型】保險單條款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
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主要給付項目:年金 92.10.07 (92)新壽綜企字第 0065 號函核備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
稱本約)的構成部份。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
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本約之保證期間分為十、十五及廿三種,本公
司依要保人所選擇並記載於保險單面頁者為準。
約所稱「年金金額」係指依本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分期給付之
額。
約所稱「未支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年金保證期間內尚未
取之年金金額。
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日當月宣告
並用以計算該年度年金保單價值準備及第八條調整係利率,該利率不
低於以台灣銀、第一銀、合作庫及中央信託局等四庫上月月初(第一營
業日)牌告之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年利率
之平均值。
約所稱「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第 三 條 :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全部保險費時開
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
交付相當於全部保險費而被保險人身故時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約撤銷權
第 四 條 :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
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
或郵寄郵戳當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
保險費。
保險費的交付
第 五 條 :
約之保險費,應照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的通知與計算
條: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係指依下順序計算所得之額:
第一保單年度
一.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一)。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額。
三.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以其每日餘額按宣告利率計算之額。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額。
三、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以其每日餘額按宣告利率計算之額。
年金給付的開始
第 七 條: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一特定保單週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且最遲需在被保
險人保險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日前開始支。要保人做給付開始日的選
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齡達十歲之保單週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
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九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
日;變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九十日後之保單週日,且須在被保
險人保險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日之前。
但本約始期日至年金給付開始日得低於十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年金金額的計算
第 八 條:
年金給付開始日時,其給付期間第一年度領年金金額係以當時之年金保單
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息後),依據當時
預定利率年金生命表計算第一給付之年金金額。
給付期間第二年度開始每取之年金金額係以前一年度取之年金金
乘以當年度「調整係」而得之。
第二項所稱「調整係」等於(1+前一年金給付週日當月宣告利率)除以
(1+預定利率);本公司於每年年金給付週日,以約定方式通知當年度
調整係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預定利率年金給付開始日起維持變。
年金給付開始日計算取之年金金低於新台幣三萬元時,本公司改採年金
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息後)於年金
給付開始日一次給付受人,本約即終止。
如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已逾年領年金給付
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保
單價值準備,其超出的部份之保單價值準備返還予要保人。
年金的給付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於年金開始給付日(含)後之本約有效期間內,每逢保單週日仍
生存,且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依第八條計算之年金金額及保險單所載之給
付方式,給付年金
被保險人雖於本約的「保證期間」未屆滿前身故,本公司仍繼續將「保證期
間」內之年金給付與受人,受被保險人須生存之限制。被保險人在第二條
約定之「保證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約即終止,本公司再負給付年金
之責。
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第 十 條 :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
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前項解約為該被保險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扣除解約費用,其解約費用係按
本公司報財政部核定方式計算如附表二。
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終止日當日之息需計
算於年金保單價值準備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得終止本約。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的減少
第十一條: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每次減少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一萬元且減額後的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
低於新台幣五萬元。
前項減少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視為約之部分終止,其解約計算,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
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予要保人後,本約即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年金餘額,本
公司應將其未支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身故受人或其他應得之
人。
本公司應於收齊所須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
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失蹤處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失蹤且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第十二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
價值準備;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
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使本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失蹤且年金給付開始日後,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除有未支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再負給
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約約定繼續給付
,並補足失蹤期間依第八條計算未付之年金金額。
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的申
第十四條:
要保人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申年金保單價值準備」時,應檢具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年金的申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第一次申領年金給付時,應提出可
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年金餘額時,受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具下
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
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條: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給付解約、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時得先扣除
約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息後給付。
年金給付開始時,依第八條規定,計算年金金額。
保險單借款
第十七條: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在年金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年金
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得以保險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的保險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
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
錯誤應依照下規定辦
一、因被保險人保險齡錯誤致年金給付開始日改變者,本公司得依真實保險
齡調整其年金給付開始日並通知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
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於下一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
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
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扣還。
前項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差額,其
按本險計算年金金額之預定利率計算。
人的指定及變
第十九條:
約受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要保人於訂約時或被保險人身故前,得指定或變被保險人身故受
人。
第二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保險單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
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
紛,本公司負責任。
第二項受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住所
第廿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
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廿一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二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
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管轄法院
第廿三條: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
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附表二
附加費用附表 解約費用附表
保單年度 附加費用 保單年度 解約費用
1.5%
1 1.5﹪
附加費用=保險費×附加費用
2
1﹪
3 0.5﹪
4(含)以上 0﹪
解約費用=申請解約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解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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