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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金好家貸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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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金好家貸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完全失能保險金 3.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4.特定意外
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5.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6.特定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
十一級失能保險金7.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8.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9.喪葬津貼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10.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11.保險費的豁免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
(一)契約撤銷(3)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
事由(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5、第13條至第23)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9)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
義務(11條、第12、第25條至第28)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30條、第31條、第
33)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35條至37)
(八)保險單借(38)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41條、42)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43)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7.06.29新壽商開字第1070000134號函備查
109.01.01108.04.09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109.01.01108.06.13金管保壽字第10804933330號函修正
109.01.01108.06.21金管保壽字第10804920500號函修正
109.01.01108.11.19金管保財字第10804955921號令修正
109.06.30新壽商開字第1090000164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 「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三、 「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四、 「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依附表一之各保險期間各保單年度所列比例乘以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所得之金
額。
五、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
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七、 「搭乘」係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於該段期間內之行為。
八、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意外傷害事故」「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或身故。
()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
因搭乘在陸地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
因搭乘在水上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
因搭乘在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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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1K0、1L0、1KA、1LA
九、 「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雷擊意外傷害事公共場所火災意外傷害事
故」。
十、「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十一、「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颱風意外傷害事故」、「洪水
意外傷害事故」或「地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或身故。
() 「颱風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中央氣象局發布中華民國境內陸上颱風警報
期間於警戒區域內直接因颱風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 「洪水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
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而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者
() 「地震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中央氣象局監測、紀錄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且公告於該局網
站載有日期、時間及震度級之區域內之自然地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十二「雷擊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或身故。
十三、「公共場所火災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戲(劇)院、旅館、餐館、百貨公司、歌(舞)廳、車
站站區、機場、碼頭、公眾體育館(場)、遊樂場、公眾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
內供公眾使用之場所,因火災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或身故。
十四、「傷害險部分」係指本契約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傷
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及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契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一、 身故。
二、 致成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三、 因遭受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身故。
四、 因遭受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
之一。
五、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
六、 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躉繳不適用)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躉繳不適用)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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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1K0、1L0、1KA、1LA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
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
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
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
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及按本公司公告的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
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
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
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
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 ,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
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
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
約金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
三條、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喪葬津貼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另退還傷害
部分之解約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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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約定給付保險
金。
前項情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已退還已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喪葬津貼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
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保險單所記載之投保類型,按下表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
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
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
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
斷確定日為準,依保險單所記載之投保類型,按下表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退還傷
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十五條: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自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
按下表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被保險人自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並適用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六條: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基本保險金額之二倍給付
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被保險人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
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特定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如同時因第二條約定的二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之特定意
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
適用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投保類型
給付金額
基本保險金額
投保類型
給付金額
基本保險金額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基本保險金額之二倍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基本保險金額之二倍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基本保險金額之五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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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自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並按附表三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如被保險人自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
十日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不受一百
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上表給付金額為限。但不
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若
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則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
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
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部分,視同已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
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同一保單年度內發生因不同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
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上表給付金額為限。
第十八條:特定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
依基本保險金額之二倍並按附表三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特定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如被保險
人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特定意外傷害第二
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特定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基本保險金額之二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
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則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三所列較嚴
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
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部分,視同已給付特定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或「雷擊意外傷害事故、公共
場所火災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分別以基本保險
金額之二倍為限
第十九條: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基本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依附表三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如被保險人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等級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
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
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
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則給付較嚴重項
目的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基本保險金額之二倍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基本保險金額之二倍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基本保險金額之五倍
(17頁之5)
商品代碼:1K0、1L0、1KA、1LA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
六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部分,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二十條: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依第十四條約定領取完全失能保險金後,自診斷確定日後之次一保單週年日起,被保險人於每一保單
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保險單所記載之投保類型,按下表約定並採年給付完全失能生
活扶助保險金,給付次數以十次為限,不受契約效力終止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喪葬津貼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公司依保險單所記載之投保類型按下表約定給付喪葬津貼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喪葬津貼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適用第十
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二十二條: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
故者,本公司依保險單所記載之投保類型,按下表約定按月給付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共給付六個月。
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受益人得向本公司申請將給付期間內尚未領取之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依年利1.25%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適用
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二十三條:保險費的豁免(躉繳不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自診斷確定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
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期保險費。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應檢具之文件為保險單或其謄本、失能診斷書及
保險金申請書,且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
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二十四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五條
及第十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按其事故原因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累計給付總額最高以第十五條所約定之金額
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按其事故原因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特定意外傷害第二級
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累計給付總額最高以第十六條所約定之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特定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投保類型
給付金額
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
當年度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
投保類型
給付金額
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
當年度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
投保類型
給付金額
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
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
(17頁之6)
商品代碼:1K0、1L0、1KA、1LA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二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之約定。
第二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喪葬津貼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喪葬津貼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六條:完全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險單或其謄本。
二、 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申領第一次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金額時,需提出完全失能診斷書。
三、 險金申請書。
四、 益人的身分證明。受益人每年申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除提出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外,應提出
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
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
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七條: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第二級
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
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
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第二十九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六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
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若被保險人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為本公司拒保之範圍,且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身故或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時,本公司不給付傷害險部分保險金。
第三十條:除外責任(一)
(17頁之7)
商品代碼:1K0、1L0、1KA、1LA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
金、喪葬津貼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
險金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
第三十一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
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或遺族生活扶助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三十二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傷害險部分保險金的
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三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
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四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五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減額繳清保險(躉繳不適用)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
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
圍與原契約同,但第二條所稱基本保險金額改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
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七條:展期定期保險(躉繳不適用)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
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
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傷
(17頁之8)
商品代碼:1K0、1L0、1KA、1LA
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喪葬津貼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改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方式計算至展期定期保險生效日
當時之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給付。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
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
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
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
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八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2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
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
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九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
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
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
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
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本公司公
告的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一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
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
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
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17頁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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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四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7頁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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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各保險期間各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佔基本保險金額之比例表
保險期間
保單年度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
100%
100%
100%
2
91%
94%
96%
3
81%
88%
91%
4
72%
82%
87%
5
62%
76%
83%
6
52%
70%
78%
7
42%
63%
74%
8
32%
57%
69%
9
21%
50%
64%
10
11%
43%
59%
11
-
36%
54%
12
-
29%
49%
13
-
22%
44%
14
-
15%
39%
15
-
8%
34%
16
-
-
28%
17
-
-
23%
18
-
-
17%
19
-
-
12%
20
-
-
6%
附表二:
項目
永久完全失能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17頁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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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1
神經障害
(註 2
1-1-1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1-1-4
7
40%
1-1-5
11
5%
2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3
聽覺障害
(註 3
3-1-1
90
5
60%
3-1-2
70
7
40%
4
缺損及機能障
(註 4
4-1-1
9
20%
4-1-2
11
5%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6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 6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3
80%
7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7
40%
7-1-2
9
20%
8
上肢缺損障害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3
80%
8-2-2
雙手兩拇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8-2-8
11
5%
(17頁之12)
商品代碼:1K0、1L0、1KA、1LA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8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9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害者。
5
60%
8-3-9
害者。
7
40%
8-3-10
7
40%
8-3-11
者。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者。
10
10%
9
下肢缺損障害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障害者。
5
60%
9-4-9
障害者。
7
40%
9-4-10
7
40%
9-4-11
害者。
8
30%
9-4-12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17頁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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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
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 有失語失行等之病灶症狀、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覺障情障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
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
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7頁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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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胰臟、、大腸、腎臟
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
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
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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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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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17頁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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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0
1118 1852 2829
20 582 921 1332
21 1169 1953 3002
21 601 960 1412
22 1226 2067 3191
22 622 1002 1476
23 1290 2194 3399
23 644 1047 1573
24 1360 2332 3628
24 669 1097 1637
25 1436 2479 3878
25 695 1151 1733
26
1519 2639 4150
26 721 1208 1846
27
1609 2810 4446
27 750 1272 1972
28
1711 2999 4770
28 784 1344 2086
29
1826 3210 5126
29 824 1424 2247
30
1951 3446 5516
30 872 1514 2416
31 2091 3706 5940
31 926 1617 2600
32 2242 3991 6395
32 988 1734 2813
33 2408 4302 6885
33 1055 1864 3044
34 2591 4640 7405
34 1126 2007 3294
35 2791 5007 7955
35 1203 2165 3562
36
3009 5400 8535
36 1290 2342 3850
37
3247 5822 9150
37 1389 2540 4163
38
3504 6271 9812
38 1500 2759 4508
39
3784 6749 10531
39 1622 2996 4892
40
4091 7254 11326
40 1758 3249 5320
41 4422 7787 12188
41 1909 3519 5798
42 4777 8353 13100
42 2079 3812 6323
43 5156 8962 14075
43 2267 4136 6897
44 5553 9623 15124
44 2473 4500 7524
45 5965 10351 16259
45 2692 4907 8213
46
6394 11139 17489
46 2923 5360 8972
47
6845 11968 18815
47 3170 5857 9811
48
7328 12853 20244
48 3441 6396 10744
49
7856 13809 21786
49 3744 6985 11785
50
8443 14846 23452
50 4083 7628 12945
51 9087 15979 25252
51 4463 8338 14237
52 9766 17211 27194
52 4877 9123 15668
53 10497 18546 29281
53 5327 10000 17243
54 11300 20003 31521
54 5822 10987 18979
55 12193 21599 33921
55 6375 12101 20893
56
13187 23340 36484
56 6996 13356 23003
57
14279 25233 39205
57 7696 14760 25321
58
15465 27269 42078
58 8481 16307 27852
59
16752 29448 45094
59 9360 18008 30603
60
18136 31759 48245
60 10344 19874 33576
61 19636 34217
61 11443 21919
62 21288 36845
62 12675 24170
63 23084 39635
63 14047 26642
64 25017 42578
64 15571 29347
65 27083 45671
65 17259 32289
註: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新光人壽金好家貸定期壽險甲型費率表
(商品代碼:1K0 版數:3)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男性(躉繳) 女性(躉繳)
投保
年齡
投保
年齡
單位:新臺幣元保險金額:10萬元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0
750 1169 1657
20 447 678 930
21 778 1217 1734
21 460 698 960
22 811 1272 1820
22 474 720 994
23 847 1332 1915
23 488 743 1030
24 885 1398 2018
24 502 766 1068
25 925 1469 2129
25 515 790 1108
26
967 1544 2249
26 526 814 1149
27
1010 1624 2378
27 539 840 1196
28
1059 1713 2521
28 555 872 1249
29
1116 1813 2680
29 574 908 1310
30
1181 1926 2857
30 596 950 1380
31 1254 2052 3053
31 624 999 1459
32 1336 2191 3267
32 656 1054 1549
33 1426 2343 3499
33 692 1115 1649
34 1523 2509 3750
34 729 1182 1757
35 1629 2689 4021
35 770 1255 1876
36
1743 2884 4310
36 814 1336 2006
37
1867 3095 4620
37 865 1427 2150
38
2001 3322 4950
38 922 1529 2309
39
2147 3567 5306
39 984 1641 2483
40
2310 3832 5691
40 1052 1763 2672
41 2488 4118 6107
41 1127 1896 2881
42 2683 4425 6556
42 1212 2042 3112
43 2893 4752 7037
43 1308 2204 3368
44 3116 5100 7551
44 1416 2384 3650
45 3352 5471 8101
45 1536 2581 3961
46
3600 5868 8690
46 1664 2797 4301
47
3860 6291 9322
47 1802 3033 4673
48
4133 6742 10001
48 1951 3291 5082
49
4420 7224 10731
49 2113 3574 5533
50
4725 7739 11515
50 2288 3883 6030
51 5054 8296 12364
51 2478 4219 6579
52 5411 8902 13285
52 2684 4586 7183
53 5797 9560 14284
53 2910 4991 7853
54 6221 10282 15371
54 3162 5444 8600
55 6695 11080 16558
55 3448 5956 9435
56
7228 11962 17852
56 3774 6536 10369
57
7820 12933 19256
57 4142 7190 11409
58
8469 13990 20766
58 4552 7918 12559
59
9169 15128 22378
59 5003 8724 13821
60
9908 16337 24081
60 5499 9610 15203
61 10707 17637
61 6046 10587
62 11606 19063
62 6662 11672
63 12599 20610
63 7363 12884
64 13682 22270
64 8156 14233
65 14850 24040
65 9049 15726
註: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單位:新臺幣元
新光人壽金好家貸定期壽險乙型費率表
(商品代碼:1L0 版數:3)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
年齡
投保
年齡
男性(躉繳)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女性(躉繳)
保險金額:10萬元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0
131 149 177
20 67 73 83
21 137 157 188
21 70 77 88
22 144 167 200
22 72 80 92
23 151 177 213
23 74 83 98
24 159 188 227
24 77 88 102
25 168 200 243
25 80 92 108
26
178 213 261
26 83 97 115
27
189 227 279
27 87 102 123
28
201 243 300
28 91 108 130
29
214 260 323
29 96 114 140
30
229 279 348
30 102 122 151
31 246 301 375
31 108 130 162
32 264 324 405
32 115 139 176
33 283 350 436
33 123 150 190
34 305 378 470
34 132 161 206
35 329 408 506
35 141 174 223
36
355 441 544
36 151 189 241
37
383 476 585
37 163 205 261
38
414 514 628
38 176 223 283
39
448 554 676
39 190 242 308
40
485 597 729
40 206 263 335
41 524 642 787
41 224 285 366
42 567 690 848
42 244 309 399
43 613 742 914
43 267 336 436
44 661 798 986
44 291 366 477
45 711 860 1063
45 317 400 522
46
763 928 1148
46 345 437 571
47
819 1000 1240
47 374 479 626
48
878 1077 1341
48 406 523 687
49
943 1160 1450
49 443 573 756
50
1015 1252 1569
50 483 627 833
51 1094 1352 1698
51 529 686 920
52 1178 1461 1840
52 578 753 1016
53 1269 1581 1994
53 633 827 1123
54 1370 1713 2162
54 692 911 1242
55 1482 1859 2345
55 759 1007 1375
56
1608 2021 2545
56 835 1116 1524
57
1748 2198 2762
57 921 1238 1689
58
1900 2392 2996
58 1017 1374 1873
59
2067 2603 3248
59 1126 1526 2076
60
2248 2830 3518
60 1248 1694 2300
61 2445 3075
61 1385 1880
62 2665 3342
62 1540 2088
63 2906 3632
63 1714 2320
64 3170 3945
64 1909 2579
65 3455 4284
65 2127 2867
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1萬元為單位)除以10,即為應繳保費。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女性(年繳)
投保
年齡
投保
年齡
新光人壽金好家貸定期壽險甲型費率表
(商品代碼:1KA 版數:3)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男性(年繳)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0
88 94 103
20 52 54 58
21 91 98 108
21 53 56 59
22 95 102 114
22 55 58 62
23 99 107 120
23 57 59 64
24 104 113 126
24 58 61 66
25 108 119 133
25 60 63 69
26
113 124 141
26 61 65 71
27
118 131 149
27 63 67 74
28
124 138 158
28 65 70 78
29
130 147 169
29 67 73 81
30
139 155 180
30 69 76 86
31 147 166 192
31 73 80 91
32 157 177 206
32 76 85 97
33 167 190 222
33 81 90 103
34 179 204 238
34 85 95 110
35 192 219 255
35 90 101 117
36
205 235 274
36 95 108 126
37
220 253 295
37 101 115 135
38
236 272 317
38 108 123 145
39
254 293 340
39 115 133 156
40
273 315 366
40 123 143 168
41 295 339 394
41 132 154 181
42 318 365 424
42 142 166 196
43 344 393 457
43 154 179 213
44 371 423 492
44 166 194 231
45 399 455 530
45 181 210 251
46
430 489 570
46 196 228 274
47
461 525 614
47 212 248 298
48
495 565 662
48 230 269 325
49
530 607 714
49 250 293 355
50
568 652 770
50 271 319 388
51 608 702 831
51 293 347 425
52 653 756 899
52 318 378 466
53 701 815 973
53 345 413 511
54 754 880 1054
54 376 451 563
55 814 954 1145
55 411 495 621
56
881 1035 1245
56 450 546 687
57
957 1127 1356
57 495 603 761
58
1040 1227 1478
58 546 667 844
59
1131 1337 1612
59 602 739 937
60
1228 1456 1756
60 663 819 1041
61 1333 1585
61 732 908
62 1453 1729
62 809 1008
63 1586 1888
63 898 1122
64 1733 2063
64 1000 1251
65 1894 2255
65 1115 1396
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1萬元為單位)除以10,即為應繳保費。
單位:新臺幣元
女性(年繳)
新光人壽金好家貸定期壽險乙型費率表
(商品代碼:1LA 版數:3)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
年齡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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