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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金傳家貸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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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金傳家貸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特定傷病保險金 2.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3.完全失能保險金 4.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 5.喪葬津貼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 6.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7.天然災害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 8.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9.天然災害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10.
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 11.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12.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13.保險費的豁免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3)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
事由
(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及第
10
)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5條、第13條至第25)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9)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
義務
(
11
條、第
12
條、第
27
條至第
32
)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
34
條至第
36
條、第
38
)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40條至第42)
(八)保險單借款(43)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
46
條及第
47
)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48)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公司對本契約罹患特定傷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起經過等待期間後或復效日起開始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等待期間依特定傷病項目區分為三十天或九十天,相關約定請參照保險單條款第二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7.06.29新壽商開字第1070000130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 「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
單之保險金額為準。
二、 「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附表一之各保險期間各保單年度所列比例乘以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所得之金額
三、 「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四、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六、 「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七、 「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
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八、 「等待期間」係指本契約發生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期間。各款特定傷病的等待期間約定如
附表二。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附表二等待期間之限制
九、 「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等待期間後或復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之一。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等待期間之限制
(一)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所謂永久性神經
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
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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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
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
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
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二)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
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非屬下列
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Rai的分期系統)。
2.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三)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
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四)帕金森氏症: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須經教學醫
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的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的帕金森氏症除外。
(五)阿茲海默病: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並經臨床症狀評估確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中其中三項以
上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阿茲海默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
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
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
助且依賴他人持續性監督管理之狀態
十、 「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一)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二) 「癌症(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三) 「癱瘓(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遺留機能障礙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之診斷確
定日。
(四) 「帕金森氏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五) 「阿茲海默病」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十一、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班
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十二、 搭乘」係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於該段期間內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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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
具意外傷害事故「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或身故
(一)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
人員),因搭乘在陸地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二)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
人員),因搭乘在水上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三)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
人員),因搭乘在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四、 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颱風意外傷害事故「洪水
意外傷害事故」「地震意外傷害事故」或「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或身
故。
(一) 颱風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中央氣象局發布中華民國境內陸上颱風
警報期間於警戒區域內直接因颱風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二) 洪水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因由海水倒海潮河川湖泊、水道
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
沒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三) 地震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中央氣象局監測紀錄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且公告於
局網站載有日期、時間及震度級之區域內之自然地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四) 雷擊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遭受雷擊意外傷害事故者
十五、 重症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治療,
並經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ㄧ者如下所列如附表三所示但未來全民健保重大傷
病範圍變更時,以變更後之範圍為準)。
(一) 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 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係指按「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九版ICD-9-CM
編號第940941.5號所稱病症。)
十六、 傷害險部分」係指本契約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
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天然災
害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重症燒燙傷保險金及
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十七、 健康險部分」係指本契約之特定傷病保險金。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一、 初次發生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
二、 身故。
三、 致成附表四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四、 因遭受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或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身故。
五、 因遭受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或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五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
程度之一。
六、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五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
七、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症燒燙傷者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躉繳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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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躉繳不適用)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
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
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
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
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及按本公司公告的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
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
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
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
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
約金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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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
四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喪葬津貼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另退傷害險部
分及健康險部分之解約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
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另退還健康險部分之解約金。
前項情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喪葬津貼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傷害險部分及健康險部分之解約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日,按基本保
險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前項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領取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特定傷病保險金。
第十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保險單所記載之投保類型,按下表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投保類型
甲型
給付金額
基本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及健康險部分之解約
金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
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四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
斷確定日為準,依保險單所記載之投保類型,按下表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投保類型
甲型
給付金額
基本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四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退還傷
害險部分及健康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四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十六條: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約定領取完全失能保險金後,自診斷確定日後之次一保單週年日起,被保險人於每一保單
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保險單所記載之投保類型,按下表約定並採年給付完全失能生
活扶助保險金,給付次數以十次為限,不受第十五條契約效力終止之限制。
投保類型
甲型
給付金額
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
第十七條:喪葬津貼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保險單所記載之投保類型按下表約定給付喪葬津貼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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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1N0、1NA、1P0、1PA
投保類型
甲型
給付金額
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喪葬津貼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適用第十
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八條: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自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
按下表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被保險人自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基本保險金額之二倍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基本保險金額之二倍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基本保險金額之五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並適用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九條:天然災害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自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基本保險金額之
二倍給付天然災害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被保險人自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
約定給付天然災害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並適用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二十條: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自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五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並按附表五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
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如被保險人自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
致成附表五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大眾運輸交通工
具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
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基本保險金額之二倍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基本保險金額之二倍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基本保險金額之五倍
被保險人因同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五所列二項以上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上表給付金額為限。但不
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若
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則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
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
表五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
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部分,視同已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
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同一保單年度內發生因不同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五所列第二
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上表給付金額為限。
第二十一條:天然災害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自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五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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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日為準,依基本保險金額之二倍並按附表五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天然災害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
能保險金。如被保險人自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五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
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
依約定給付天然災害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五所列二項以上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
該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基本保險金額之二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
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
級不同時,則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天然災害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五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天然災害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天然災害意外傷
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部分,視同已給付天然意外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
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同一保單年度內發生因不同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五所列第二級至第十
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基本保險金額之二倍為限
第二十二條: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五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基本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依附表五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如被保險人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五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等級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
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五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
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
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則給付較嚴重項
目的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五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
六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部分,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二十三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症燒燙傷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基本保險金額百分之五十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申領一次為限。
第二十四條: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
故者,本公司依保險單所記載之投保類型,按下表約定按月給付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共給付六個月。
投保類型
甲型
給付金額
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
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受益人得向本公司申請將給付期間內尚未領取之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依年利1.75%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適用
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二十五條:保險費的豁免(躉繳不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自診斷確定日起,豁免
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
期保險費。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
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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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八條
及第二十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按其事故原因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累計給付總額最高以第十八條所約定之金額
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九條及第二十
一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按其事故原因給付天然災害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天然災害
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累計給付總額最高以第十九條所約定之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天然災害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天然災害意外傷害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八條至二十一條之約定
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約定。
第二十七條: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特定傷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
診斷證明。)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
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八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喪葬津貼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喪葬津貼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九條:完全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申領第一次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金額時,需提出完全失能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受益人每年申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除提出受益人的身分證明應提出可
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
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
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條: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傷害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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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傷害
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
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失能診斷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
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二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重症燒燙傷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
證明文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 全民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
第三十三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六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
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若被保險人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為本公司拒保之範圍,且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身故或致成附表五所列失能程度時,本公司不給付傷害險部分保險金。
第三十四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
金、喪葬津貼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五、十六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
第三十五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三十六條:除外責任(三)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
失能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重症燒
燙傷保險金或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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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三十七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傷害險部分保險金的
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八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
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九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四十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減額繳清保險(躉繳不適用)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
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
圍與原契約同,但第二條所稱基本保險金額改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
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四十二條:展期定期保險(躉繳不適用)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
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特定傷病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喪葬津貼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
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重症燒燙傷保險金及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改按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五條第一項方式計算至展期定期保險生效日當時之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給
付。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
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
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
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
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四十三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
上限如下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
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各保單年度之可借成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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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年度
45%
2年度至第5年度
50%
6年度至第10年度
55%
11年度及以後
60%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
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四十四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五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
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
生效。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
四、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
實年齡比例減少金本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
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本公司公
告的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六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特定傷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天然災害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保險金及重症燒燙保險金的
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
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八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九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五十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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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各保險期間各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佔基本保險金額之比例表
保險期間
保單年度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
100%
100%
100%
2
91%
94%
96%
3
81%
88%
91%
4
72%
82%
87%
5
62%
76%
83%
6
52%
70%
78%
7
42%
63%
74%
8
32%
57%
69%
9
21%
50%
64%
10
11%
43%
59%
11
-
36%
54%
12
-
29%
49%
13
-
22%
44%
14
-
15%
39%
15
-
8%
34%
16
-
-
28%
17
-
-
23%
18
-
-
17%
19
-
-
12%
20
-
-
6%
附表二:特定傷病之等待期間
一、下列特定傷病之「等待期間」為契約生效日起九十天內,復效日起無等待期間。
(一)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二)
癌症(重度)
(三)
癱瘓(重度)
二、下列特定傷病之「等待期間」為契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內,復效日起無等待期間。
(一)
帕金森氏症
(二)
阿茲海默病
附表三:重症燒燙傷表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
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
948.2
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
948.3
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
948.4
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
948.5
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
948.6
體表面積70-79%之燒傷
948.7
體表面積80-89%之燒傷
948.8
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
948.9
註: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分類標準(例如: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ICD-10-CM)),本公司於判
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重症燒燙傷時,應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19頁之12)
商品代碼:1N0、1NA、1P0、1PA
附表四:
項目
永久完全失能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19頁之13)
商品代碼:1N0、1NA、1P0、1PA
附表五: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終身無工
1
100%
1-1-2
工作能力
2
90%
1-1-3
3
80%
1-1-4
7
40%
1-1-5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註4)
4-1-1
9
2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6)
6-1-1
1
100%
6-1-2
任何
2
90%
6-1-3
任何
3
80%
6-1-4
輕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8-2-8
11
5%
(19頁之14)
商品代碼:1N0、1NA、1P0、1PA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9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2
90%
8-3-2
久喪
3
80%
8-3-3
久喪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肘及腕關
障害者。
5
60%
8-3-9
肘及腕關
障害者。
7
40%
8-3-10
7
40%
8-3-11
肘及腕關
害者。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2
90%
9-4-2
膝及足踝
3
80%
9-4-3
膝及足踝
6
50%
9-4-4
6
50%
9-4-5
能者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膝及足踝
5
60%
9-4-9
膝及足踝
7
40%
9-4-10
7
40%
9-4-11
膝及足踝
障害者。
8
30%
9-4-12
6
50%
(19頁之15)
商品代碼:1N0、1NA、1P0、1PA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
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
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
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19頁之16)
商品代碼:1N0、1NA、1P0、1PA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
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9頁之17)
商品代碼:1N0、1NA、1P0、1PA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9頁之18)
商品代碼:1N0、1NA、1P0、1PA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9頁之19)
商品代碼:1N0、1NA、1P0、1PA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0 2174 3367 4843 20 1368 2029 2805
21 2274 3542 5114
21 1418 2119 2956
22 2329 3697 5412
22 1469 2218 3123
23 2394 3871 5739
23 1526 2324 3304
24 2469 4063 6097
24 1586 2442 3500
25 2553 4270 6489
25 1629 2554 3711
26 2648 4494 6913 26 1675 2675 3943
27 2753 4735 7373 27 1726 2812 4202
28 2874 5002 7873 28 1786 2951 4460
29 3014 5300 8421 29 1860 3106 4741
30 3170 5630 9019 30 1949 3264 4999
31 3343 5994 9664
31 2055 3463 5342
32 3531 6388 10353
32 2158 3676 5722
33 3730 6808 11089
33 2270 3910 6136
34 4016 7324 11866
34 2390 4162 6575
35 4331 7883 12680
35 2521 4415 6972
36 4671 8480 13535 36 2666 4717 7462
37 5037 9116 14435 37 2831 5049 7987
38 5434 9792 15392 38 3013 5409 8554
39 5865 10504 16425 39 3210 5790 9180
40 6335 11253 17561 40 3422 6163 9781
41 6838 12074 18887
41 3700 6621 10535
42 7376 12942 20293
42 4002 7106 11356
43 7947 13872 21791
43 4322 7626 12241
44 8547 14877 23401
44 4666 8203 13202
45 9167 15981 25138
45 5026 8807 14128
46 9812 17174 27013 46 5400 9511 15258
47 10487 18431 29029 47 5794 10273 16494
48 11207 19767 31191 48 6220 11094 17851
49 11992 21208 33525 49 6694 11985 19361
50 12818 22648 35794 50 7022 12599 20470
51 13786 24353 38491
51 7634 13706 22411
52 14810 26198 41392
52 8301 14926 24556
53 15649 27954 44501
53 8722 16009 26911
54 16837 30113 47832
54 9491 17513 29498
55 18154 32207 50514
55 10180 18895 31803
56 19613 34761 54240 56 11126 20776 34870
57 21212 37220 57209 57 11991 22501 37595
58 22943 40170 61289 58 13159 24772 41178
59 24824 42962 64474 59 14238 26821 44326
60 26847 46267 68838 60 15684 29494 48436
61 29041 49773
61 17296 32412
62 31448 53509
62 19103 35607
63 34058 57461
63 21107 39099
64 36864 61615
64 23328 42909
65 39860 65963
65 25779 47040
註: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新光人壽金傳家貸定期壽險甲型費率表
(商品代號:1N0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投保
年齡
男性(躉繳)
投保
年齡
女性(躉繳)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0 1578 2265 3016 20 1100 1569 2061
21 1591 2335 3171
21 1126 1610 2129
22 1596 2404 3348
22 1125 1637 2205
23 1637 2491 3504
23 1148 1682 2292
24 1668 2580 3681
24 1188 1744 2386
25 1704 2691 3906
25 1200 1781 2461
26 1735 2805 4150 26 1224 1841 2571
27 1774 2916 4371 27 1242 1893 2668
28 1818 3046 4629 28 1261 1941 2754
29 1890 3210 4935 29 1308 2019 2869
30 1957 3357 5205 30 1345 2086 2963
31 2086 3588 5580
31 1405 2190 3124
32 2212 3829 5986
32 1472 2319 3329
33 2353 4091 6425
33 1534 2451 3552
34 2522 4391 6895
34 1611 2598 3790
35 2693 4702 7398
35 1685 2750 4046
36 2891 5052 7933 36 1761 2911 4320
37 3099 5424 8503 37 1850 3089 4617
38 3320 5818 9104 38 1948 3282 4937
39 3563 6244 9749 39 2060 3493 5284
40 3831 6702 10446 40 2172 3713 5660
41 4126 7194 11192
41 2319 3960 6047
42 4446 7716 11991
42 2469 4213 6451
43 4792 8274 12843
43 2640 4486 6879
44 5155 8863 13749
44 2814 4772 7341
45 5536 9490 14712
45 3010 5094 7847
46 5938 10161 15735 46 3217 5445 8404
47 6359 10876 16826 47 3426 5818 9007
48 6801 11634 17988 48 3657 6229 9654
49 7269 12446 19231 49 3898 6665 10360
50 7741 13281 20561 50 4123 7064 11003
51 8281 14211 21991
51 4437 7625 11930
52 8865 15213 23527
52 4775 8232 12948
53 9423 16226 25176
53 5072 8836 14067
54 10109 17405 26951
54 5479 9581 15304
55 10871 18703 28870
55 5898 10314 16433
56 11719 20128 30941 56 6414 11258 17924
57 12657 21686 33158 57 6946 12184 19284
58 13676 23367 35509 58 7583 13341 21046
59 14780 25165 37987 59 8233 14458 22639
60 15950 27065 40571 60 9010 15719 24342
61 17214 28213
61 9868 17203
62 18622 30382
62 10829 18833
63 20170 32715
63 11913 20631
64 21849 35196
64 13127 22613
65 23655 37818
65 14484 24791
註: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新光人壽金傳家貸定期壽險乙型費率表
(商品代號:1P0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投保
年齡
男性(躉繳)
投保
年齡
女性(躉繳)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10年期 15年期 20年 10年期 15年 20年期
20 314 307 321 20 216 215 226
21 322 321 341
21 214 222 238
22 332 338 362
22 218 227 247
23 332 346 377
23 213 230 257
24 341 360 395
24 221 238 266
25 350 379 423
25 223 246 282
26 359 396 451 26 227 255 295
27 368 414 480 27 231 264 312
28 370 428 509 28 233 273 326
29 377 446 538 29 229 276 340
30 389 469 576 30 230 285 362
31 407 496 615
31 245 303 385
32 426 525 657
32 256 319 409
33 454 563 705
33 275 343 438
34 485 603 753
34 292 365 468
35 514 648 811
35 311 381 474
36 552 692 860 36 326 399 494
37 551 717 920 37 340 422 524
38 597 766 971 38 359 448 557
39 645 818 1023 39 371 469 586
40 698 879 1100 40 392 493 617
41 755 944 1180
41 419 527 667
42 816 1016 1276
42 455 570 724
43 882 1091 1376
43 495 616 783
44 950 1173 1483
44 535 664 851
45 1021 1266 1601
45 574 714 919
46 1096 1365 1729 46 622 776 997
47 1175 1469 1867 47 662 839 1089
48 1260 1585 2022 48 689 893 1183
49 1353 1708 2190 49 743 967 1283
50 1450 1835 2361 50 786 1019 1355
51 1565 1985 2563
51 857 1113 1492
52 1687 2151 2787
52 934 1217 1647
53 1790 2312 3031
53 1012 1330 1819
54 1934 2510 3299
54 1100 1460 2012
55 2095 2709 3533
55 1198 1579 2151
56 2276 2926 3788 56 1308 1714 2307
57 2477 3143 4000 57 1436 1868 2476
58 2697 3432 4362 58 1555 2056 2749
59 2854 3608 4539 59 1659 2175 2870
60 3013 3877 4943 60 1768 2372 3184
61 3281 4265
61 1948 2697
62 3578 4652
62 2157 2987
63 3907 5073
63 2377 3290
64 4264 5528
64 2583 3573
65 4653 6021
65 2792 3858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投保
年齡
男性(分期繳)
投保
年齡
女性(分期繳)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0 214 210 216 20 146 141 142
21 222 219 226
21 148 148 152
22 225 225 235
22 154 147 147
23 229 235 252
23 153 151 156
24 229 239 260
24 154 156 164
25 237 248 268
25 160 161 171
26 239 253 280 26 159 162 171
27 247 261 288 27 158 164 178
28 247 271 307 28 162 172 189
29 255 280 318 29 168 178 195
30 256 286 328 30 168 182 202
31 273 307 356
31 176 190 212
32 293 327 375
32 184 201 226
33 315 352 405
33 192 209 235
34 333 371 424
34 202 219 245
35 357 398 452
35 207 231 264
36 377 423 482 36 209 238 275
37 397 443 504 37 220 250 288
38 423 473 535 38 228 259 298
39 445 495 559 39 241 273 312
40 467 519 588 40 258 289 327
41 520 579 652
41 276 313 361
42 567 628 710
42 297 337 388
43 622 685 774
43 320 365 424
44 671 740 840
44 346 391 454
45 726 799 908
45 372 421 491
46 772 852 968 46 393 449 530
47 830 912 1035 47 421 479 564
48 879 972 1108 48 450 513 604
49 937 1030 1171 49 472 540 639
50 986 1072 1209 50 502 574 683
51 1094 1181 1326
51 563 646 768
52 1197 1296 1459
52 625 717 858
53 1305 1448 1664
53 688 787 943
54 1417 1572 1809
54 751 863 1039
55 1531 1701 1958
55 818 942 1137
56 1635 1823 2100 56 886 1024 1238
57 1753 1958 2256 57 955 1110 1342
58 1874 2096 2414 58 1026 1194 1442
59 1987 2232 2573 59 1099 1284 1551
60 2111 2376 2738 60 1174 1378 1663
61 2269 2820
61 1311 1688
62 2431 3030
62 1454 1877
63 2589 3232
63 1607 2079
64 2758 3446
64 1758 2278
65 2930 3664
65 1911 2480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元以下四捨五入後,
再乘以保險金額(以1萬元為單位)除以10,即為應繳保費。
新光人壽金傳家貸定期壽險乙型費率表
(商品代號:1PA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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