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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新光人壽退職福利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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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退職福利壽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一般身故保險 2.意外身故保險 3.意外殘廢保險 4.疾病全殘廢保險 5.滿期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
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
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核准文號:台財融字第 14623 號函核准
89.12.30 台財保第 0890751453 號函辦
90.05.24 新壽綜企字第 0029 號函備核備
90.07.02 新壽綜企字第 0043 號函備備查
91.12.10 新壽綜企字第 0088 號函備備查
92.12.23 新壽綜企字第 0086 號函備備查
95.01.02 新壽商開字第 0001 號函備備查
95.09.14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號函修正
96.12.03管保一字第09602505610號函修正
96.12.28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及本保險約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保險有關的要保書、健康聲明
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三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
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
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
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
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第五條: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
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得解除約,而且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
人。
第七條:意外傷害事故的定義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八條:十歲約相當日的定義
約所稱十歲約相當日」係指被保險人滿十歲之時個月前之日起一內,
逢保險單始期週日之前一日而言。
第九條:滿期保險的給付與申手續
被保險人於十歲約相當日生存,且本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額給付「滿期保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後,本約的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並經要保人向本公司申「滿期保險
一、 保險申請書。
二、 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條:一般身故保險的給付與申手續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本公司按該保險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給付「一般身
故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一般身故保險後,本約的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人申「一般身故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一條:意外身故保險的給付與申手續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七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保險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兩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在此限。
但被保險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機器腳踏而致意外事故死亡者,適用第十條約定給付之。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後,本約的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人申「意外身故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二條:意外殘廢保險的給付與申手續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七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其額按該表所
保單價值準備之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
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第一級意外殘廢保險後,本約的保險即自動終止。
人申「意外殘廢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意外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三條:疾病全殘廢保險的給付與申手續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致成附表二所永久完全殘廢程之一者,,經公醫院
或本公司指定醫院診斷確定後,且本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該該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
給付「疾病全殘廢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疾病全殘廢保後,本約的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人申「疾病全殘廢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全殘廢診斷書。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疾病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意外殘廢保險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
廢保險之和,最高以第一級意外殘廢保險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或因第十七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
約訂前)的殘廢,可附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
給付意外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
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意外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
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被保險人取第十二條之第二至十一級意外殘廢保險後,因同一事故之原因且在事故發生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死者,其意外身故保險應扣除先前已意外殘廢保險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約第十條之約定給付一般身故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約第十一條之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
之身故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
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之約定給付意外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第十八條: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計算後分歸其
他受人。
第十九條: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本歷年解約
保險單之解約表。
第廿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或保險單借
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一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
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二條: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廿三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 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 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低齡為小者,本 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
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
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
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廿四條:受人的指定與變
意外殘廢保險或疾病全殘廢保險的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一般身故保險或意外身故保險之受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
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一般身故保險或意外身故保險之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五條: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七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保單價
值準備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2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者。
2 18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尚能自者。
3 16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8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200%
2-1-2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120%
2-1-3 雙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8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14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10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8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12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8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4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2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12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8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2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
2 18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尚可自者。
3 16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80%
臟器 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40%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16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8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2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1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10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160%
手指缺損
障害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8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保單價
值準備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8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8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6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6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40%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
者。
11 10%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18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16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10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10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8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6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14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12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8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8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6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0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4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12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6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6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6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10%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4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2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2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12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10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8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120%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8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18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16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10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10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8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6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14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12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8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8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6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0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4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保單價
值準備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8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40%
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
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
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
服、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
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
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
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
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
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
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
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
,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
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統之障
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
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Audiometer)之,其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
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
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
嚥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
糊、或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
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
(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
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
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
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
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明顯時,採用主
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
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
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
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
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
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
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附表二:
項別 永久完全殘廢程
一、
二、
三、
四、
五、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
一、失明的認定:
(一)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二)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
(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
攝取者。
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保費預定利率2.25%
齡躉繳月齡躉繳月
15
3893 328
15
3890 328
16
3976 335
16
3972 334
17
4060 342
17
4057 342
18
4147 349
18
4143 349
19
4235 357
19
4231 356
20
4325 364
20
4321 364
21
4417 372
21
4413 372
22
4511 380
22
4506 379
23
4607 388
23
4602 387
24
4705 396
24
4700 396
25
4805 405
25
4800 404
26
4907 413
26
4903 413
27
5011 422
27
5007 422
28
5118 431
28
5114 431
29
5227 440
29
5223 440
30
5338 450
30
5334 449
31
5452 459
31
5447 459
32
5568 469
32
5564 469
33
5687 479
33
5682 478
34
5808 489
34
5803 489
35
5932 500
35
5927 499
36
6058 510
36
6054 510
37
6188 521
37
6183 521
38
6319 533
38
6315 532
39
6454 544
39
6449 543
40
6592 556
40
6587 555
41
6732 567
41
6728 567
42
6876 580
42
6871 579
43
7023 592
43
7018 591
44
7172 605
44
7168 604
45
7325 618
45
7321 617
男性
每萬元保額
新光人壽退職福利壽險
46
7482 631
46
7477 630
47
7641 645
47
7637 644
48
7804 659
48
7800 657
49
7970 673
49
7966 671
50
8140 687
50
8136 686
51
8314 702
51
8310 701
52
8491 717
52
8487 716
53
8672 733
53
8669 731
54
8857 748
54
8854 747
55
9046 765
55
9043 763
56
9238 781
56
9236 779
57
9435 798
57
9433 796
58
9636 816
58
9634 813
59
9841 833
59
9840 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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