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增加回饋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同意承保後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保單經過年度未滿六年者,依要保人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中的
一種,給付增加回饋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契約生效日後,以每一保單週年日之增加回饋金作
為躉繳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增額繳清保險對應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除無加計按日
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外,其保險範圍與本契約同,但保險金額
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為準。
二、抵繳應繳保險費。但要保人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豁免保險費、第二十八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減額繳
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本契約仍屬有效且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之增加回
饋金給付方式,則本公司將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加回饋金之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本條第一項各款給付方式外,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加
回饋金給付方式為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增加回饋金,並於保單經過年度滿六年之翌日開始適用:
一、現金給付︰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適用日(含)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約定給付增加回饋金
予要保人。若給付之金額低於壹佰澳幣時,則依本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之儲存生息方式累
積達壹佰澳幣(含)以上之保單週年日給付。
二、儲存生息︰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增加回饋金,將按每一保單週月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月複利方式累
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時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不適用前述約定,本公司改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抵繳應繳
保險費方式辦理。但因要保人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豁免保險費、第二十八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減額繳清
保險,或繳費期滿後本契約仍屬有效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計算方式改採本條第三項第二款儲存生息
方式辦理;待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起,以當時所累積之增加回饋金作為躉繳保險費,
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約定。
本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之「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後每月與生效日相當之日,若該月無相當日,
則以該月之末日為保單週月日。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若有尚未給付之增加回饋金,
將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因第十條第八項、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約定終止或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及第四項之情形時,本公司一併將當時尚未給付之增加回饋金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加回饋金之責任。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加回饋金給付方式,若由儲存生
息變更為現金給付者,本公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加回饋金計息至下一保單週年日時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本條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加回饋金,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六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總)解約金、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
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七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當年度保險金額」。但減額後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保險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二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前項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依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所計得之數額。
第二十八條:減額繳清保險(躉繳不適用)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
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
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除無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外,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