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其超出的部分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第九條:年金的給付
要保人於投保時應與本公司約定,選擇下列其中一種年金給付方式:
一、一次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方式計算至年金
給付開始日為止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一次給付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二、分期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在其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時的生存
期間內,本公司於當日及以後年金給付開始日週年日給付依第八條計算之年金金額。
被保險人雖於本契約的「保證期間」未屆滿前身故,本公司仍繼續將「保證期間」內之
年金給付與受益人,不受被保險人須生存之限制。被保險人在第二條約定之「保證期
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契約即行終止,本公司不再負給付年金之責。
要保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方式,其書面通知須於年金
給付開始日之前送達本公司始生效力。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三十日前主動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得行使第二項年金給付方式之
變更。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
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二。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
於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一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減少部分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其解約金計算,依第十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但要保人得在每屆滿保單三週年之日,在當時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20%的範圍
內,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不扣除解約費用。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
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
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日後發
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
效。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保證期間之年金餘額
外,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
新光人壽新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乙型】 保險單條款 第 頁,共 頁_ 3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