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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新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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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新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2.全殘廢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92.08.06 新壽綜企字第 0048 號函核備
92.12.18 新壽綜企字第 0084 號函備查
94.12.23 新壽商開字第 0114 號函備查
95.09.14 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
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第三條: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
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
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
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催告,自保險
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
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按墊
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但要保人自應償
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
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
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條: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約,而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
人。
第八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後約效
終止。
本公司另加計按日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內給付。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
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第九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條: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永久完全殘廢程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給付「全殘廢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永久完全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計算
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全殘廢保險」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
第十一條:全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二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
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與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四條: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第十五條: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
其他受人。
第十條: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付,其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解約額詳保險單之解約表。
第十七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
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
餘額。
第十八條:減少保險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額,其減少部份依第十約終止之約定處
第十九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
額如附表(詳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額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
續繳保險費約繼續有效,「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除無加計
按日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外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
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其額為「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額的百分之一」或「保險單上所記載
保險額之保單價值準備與解約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或喪
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除無加計按日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外其保險
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繼續繳
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詳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但得超過原約的滿期日。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其額為「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額的百分之一」或「保險單上所記載
保險額之保單價值準備與解約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一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
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
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二條:保險單紅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廿三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真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提高保險
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得請
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息按
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廿四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身故保
或喪葬費用保險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五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七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永久完全殘廢程
一、
二、
三、
四、
五、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
一、失明的認定:
(一)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二)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
(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此限。
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
取者。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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