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之餘額及按本公司公告的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
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
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
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
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之「低侵襲性癌症」時,本
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約定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一、第一至第二保單年度:「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二、第三保單年度(含)起: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第二條第二款約定所列二項以上之「低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初次
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第二條第二款之「低侵襲性癌症」及第三款約定之「一般癌症」時,本公司僅給付「初次
罹患一般癌症保險金」。
第十一條:初次罹患一般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之「一般癌症」時,本公司
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約定給付「初次罹患一般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第一至第二保單年度:「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二、第三保單年度(含)起:「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與保險金額,兩者取其較大者。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第二條第三款約定所列二項以上之「一般癌症」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初次罹患一般癌
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第二條第二款之「低侵襲性癌症」及第三款約定之「一般癌症」時,本公司僅給付「初次
罹患一般癌症保險金」。
第十二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與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兩者取其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九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日當時保險金額計
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
2.25%
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
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