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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安家世貸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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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安家世貸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本條款僅供參
)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全殘廢保險金 3.生活保險金 4.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5.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保險金 6.重症燒燙傷保險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0.01.06 新壽商開字第1000000006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躉繳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躉繳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殘廢或重症燒燙傷
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
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並扣除停效
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
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六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
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
益人。
第七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經政府核准辦理借貸業務之金融機構,即借貸契約之債權人;若依第三十六條約定
變更要保人時,要保人則為被保險人本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與要保人簽訂借貸契約之債務人。
三、「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
於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準。
四、「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附表一之各保險期間各保單年度所列比例乘以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所
得之金額。
五、「貸款餘額」係指被保險人與要保人簽訂之借貸契約中,尚未清償之貸款本金餘額加上利息與滯納
金之總和。
六、「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範圍。
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水陸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意外傷害事故」。
九、「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
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水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
(
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
)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在「中華民國境內」,因搭乘在水上、陸地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
故。
十一「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
(
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
)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搭乘在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二、「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設立之醫
院。
十三、「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四、「重症燒燙傷」係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治療,
並經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ㄧ者(如下所列,詳如附表三所示,但未來全民健
保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以變更後之範圍為準)。
(一)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
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
類標準」中,國際號碼第
940
941.5
號所列之傷病。
)
第八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保險單所記載之投保類型,按下表規定給付「身故保險
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投保類型
給付金額
基本保險金額
當年度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生活保險金之解約金
及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生活保險金之解約金予
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
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
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九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若為金融機構,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印鑑證明。
五、被保險人身故當時貸款餘額之明細資料。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前項受益人時,受益人應提供清償證明文件,交由本公司送
交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若為要保人指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以金融機構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者,給付予該受益人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金額額度,以被保險人之貸款餘額範圍內為限。超過該貸款餘額部分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給付予其他受益人;未指定其他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第十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
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保險單所記載之投保類型,按下表規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但本公司仍依本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給付「生活保險金」。
投保類型
給付金額
基本保險金額
當年度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
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二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一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二十三條約定應給付之
期限。
第十二條:生活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
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每逢保單週年日或相當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本契約「全殘廢保險金」的
百分之五給付生活保險金,其給付次數,最高以十次為限,不受第十條契約終止之限制。
第一項所稱保單週年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的週年日。
第十三條:生活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活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或可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簽發日需在保單週年日之後。
本公司於確認被保險人每逢保單週年日仍生存後,給付「生活保險金」。
受益人申領生活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七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下列約定給付
「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搭乘「空中公共交通工具」:另按基本保險金額三倍給付。
二、搭乘「陸上、水上公共交通工具」:另按基本保險金額二倍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適用第八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五條: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若為金融機構,申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印鑑證明。
六、被保險人身故當時貸款餘額之明細資料。
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之證明文件
(
申領水陸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檢附
)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前項受益人時,受益人應提供清償證明文件,
交由本公司送交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若為要保人指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之證明文件
(
申領水陸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檢附
)
以金融機構為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者,給付予該受益人之特定意外傷害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金額額度,以被保險人之貸款餘額範圍內為限。超過該貸款餘額部分之特定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予其他受益人;未指定其他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餘額給付
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第十六條: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七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
日為準,按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依附表四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
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不同殘廢項
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
等級不同時,則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
領附表四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保險金」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
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
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發生不同意外傷害事故,其「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
級殘廢保險金」,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十七條: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意外傷害事故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
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
二十三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八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七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症燒燙傷」者,經醫院醫
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第十九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症燒燙傷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
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全民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
第二十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
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按其事故原因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
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保險金」,累計給付總額最高以第十四條所約定之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特定意外傷害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或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
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二十一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不受理之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
本契約,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若被保險人變更後之職業為本公司不受理之範圍,且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七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致成身故、殘廢或重症燒燙傷時,本公司僅按第八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第十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及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生活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第八條及第十四
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
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二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或「生活保
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及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生活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五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重症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保險金」及「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殘廢或重症燒燙傷時,本公司仍按第十六條
的約定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保險金」或第十八條的約定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第二十六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重症燒燙傷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
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保險金」「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七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二十八條: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
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九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三十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二十七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可
借金額上限如下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
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
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本契約依第二項停止效力時,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五條之約定。
第三十二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三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
起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
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
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本
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四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生活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保險金」「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
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時,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六條:被保險人的要保人變更權
本契約要保人以金融機構為限。但要保人同意被保險人得於其與要保人簽訂之借貸契約貸款餘額清償完
畢後向本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於必要時並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清償證明文件
前項要保人之變更,於被保險人檢具申請書或本公司所要求之清償證明文件送達於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七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各保單年度之可借成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年度
45%
2
年度至第
5
年度
50%
6
年度至第
10
年度
55%
11
年度及以後
60%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八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九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各保險期間各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佔基本保險金額之比例表
保險期間
保單年度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25
年期
30
年期
1
100% 100% 100% 100% 100%
2
91% 94% 96% 97% 98%
3
82% 89% 92% 94% 95%
4
73% 83% 88% 91% 93%
5
63% 77% 84% 88% 91%
6
53% 71% 79% 85% 88%
7
43% 64% 75% 81% 85%
8
33% 58% 70% 78% 83%
9
22% 51% 66% 74% 80%
10
11% 44% 61% 71% 77%
11
38% 56% 67% 74%
12
30% 51% 63% 72%
13
23% 46% 60% 69%
14
16% 41% 56% 66%
15
8% 35% 52% 62%
16
30% 48% 59%
17
24% 43% 56%
18
18% 39% 52%
19
12% 34% 49%
20
6% 30% 45%
21
25% 42%
22
20% 38%
23
16% 34%
24
10% 30%
25
5% 26%
26
22%
27
18%
28
14%
29
9%
30
5%
附表二:
註:
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三:重症燒燙傷表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
948.2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
948.3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
948.4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
948.5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
948.6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
948.7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
948.8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
948.9
Burn of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項目
永久完全殘廢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
(
註一
)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
註二
)
或言語
(
註三
)
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四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
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註五
)
附表四: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
神經
神經障害
(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
視力障害
(
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3
聽覺障害
(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4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5
胸腹部
臟器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上肢機能障害
(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6
上肢
手指機能障害
(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足趾缺損障害
(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7
下肢
下肢機能障害
(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
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 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5)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
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
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
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3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
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
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 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 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
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
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5年期 7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 30年期 5年期 7年期 10年期 15年 20年期 25年期 30年
20 1150 1500 2010 2940 4040 5550 7770 20 640 750 970 1410 1910 2590 3640
21 1150 1500 2010 2990 4170 5850 8230 21 640 750 980 1440 1970 2640 3840
22 1150 1500 2030 3040 4370 6180 8750 22 640 750 1010 1490 2120 2790 4130
23 1150 1500 2050 3070 4420 6540 9320 23 640 750 1030 1540 2150 2990 4440
24 1150 1500 2070 3190 4710 6960 9940 24 640 750 1050 1640 2240 3240 4790
25 1150 1500 2150 3410 4990 7420 10640 25 640 770 1110 1720 2470 3510 5140
26 1160 1500 2190 3540 5190 7930 11400 26 650 800 1170 1770 2590 3750 5490
27 1180 1530 2270 3690 5640 8490 12230 27 670 840 1240 1910 2790 4060 5930
28 1190 1600 2320 3830 5810 9120 13140 28 690 880 1290 1990 2880 4400 6430
29 1200 1660 2490 4190 6340 9800 14150 29 720 930 1380 2140 3160 4790 6970
30 1280 1730 2510 4240 6390 10540 15260 30 750 970 1390 2170 3190 5140 7570
31 1320 1830 2750 4690 7190 11020 16010 31 790 1030 1540 2410 3620 5440 8130
32 1420 1940 2990 5090 7790 11570 16810 32 830 1070 1640 2600 3990 5820 8750
33 1450 2070 3140 5350 8220 12150 17660 33 840 1120 1710 2750 4220 6310 9410
34 1550 2220 3350 5760 8830 12960 18820 34 860 1180 1790 2890 4540 6840 10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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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求年齡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男 性 女 性
躉 繳 躉 繳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新光人壽安家世貸定期壽險甲型費率表
(商品代碼:1T0 版數: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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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之90%為基準計算
投投
保保
年年
10年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10年期 15年 20年期 25年期 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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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求年齡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女 性
躉 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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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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