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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大富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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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大富壽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 2.殘廢保險 3.滿期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
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
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86.12.18 860777673
89.11.20 085 號函備查
90.05.02 0024 號函核備
90.07.02 0043 號函備查
91.12.30 0097 號函備查
92.12.23 0086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
部份。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
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
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
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
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
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
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息,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按當
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
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
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
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條: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
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約,而且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
人。
第八條:滿期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生存,且本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滿期
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第九條:滿期保險的申
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條: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本公司依下表給付「身故保險」後,本約效
止。
保單年度
第一個月至第個月 保險額之五十%
第一保單
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 保險額之一倍
第二保單年度至滿期日 保險額之一.五倍
本公司另加計按日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內給付。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
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五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
其責任。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二條: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殘廢情事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
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下表給付「殘廢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保單年度
第一個月至第個月 保險額之五十%
第一保單
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 保險額之一倍
第二保單年度至滿期日 保險額之一.五倍
本公司另加計按日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併入「殘廢保險」內給付。
附表:
項別
殘廢程
一、
二、
三、
四、
五、
七、
雙目失明者。(註一)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
一、失明的認定:
(一) 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二)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0.0二以下而言。
(三)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況,
在此限。
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一)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發出者。
(二) 聲帶全部剔除者。
(三) 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
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第十三條:殘廢保險的申
被保險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申殘廢之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
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給付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
保險(喪葬費用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本息後,本約繼續
有效。其在失蹤期間發生有符合本約其他給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本約約定給付,但有未繳
保險費應予扣除。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與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期事
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受人之一者其他受適用前款但書之規定。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
第一項各款情形未給付保險者,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
予要保人。
第十七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同一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之壽險主約或壽險附約,不論一件或多件,凡因戰爭、及其他
似的武裝變致成死亡或約條款約定之永久完全殘廢之一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限制如下:
一、依原約計算所得之全部保險給付額,合計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者,本公司仍依其原
約給付。
二、如依原約計算所得之全部保險給付額,合計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者;本公司對該等保單
之全部給付責任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限。
三、如該等保單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合計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者,本公司對該等保單之全部給
付責任改依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給付。
第十八條: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前項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歷年解約額詳保險單之解約
表。
第十九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
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
第廿條:減少保險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約。
第廿一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
額如附表(詳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額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繳
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除「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殘廢保」無退還當期已
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外,其餘保障與原約同,惟其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其額為辦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額的百分之一」或「保險單
上所記載保險額之保單價值準備與解約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二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八條「滿期保險」之「展期定期保
險」「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除無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外,
額改按下公式計算:
身故(殘廢)保險=原保險額之 1.5 倍-保險單借款本息-墊繳保險費本息
要保人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詳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
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
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其額為辦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額的百分之一」或「保險單
上所記載保險額之保單價值準備與解約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三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
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
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四條:保險單紅
約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廿五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
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險
額。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
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計算保險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
年利二厘七五計算。
第廿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人。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
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受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
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七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八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九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卅條:管轄法院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則以臺灣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批註:約的轉換
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依約轉換當時本公司之規定,向本公司申請將本改為其
他種的壽險。
批註:刪除戰爭、內、武裝變限額給付
92.07.09 0920703912
壽險主約或壽險附約條款中「保險給付的限制」關於被保險人因戰爭、內、及其他似的武
裝變所致事故限額給付之約定條款刪除適用。
新光大富壽險費率表(3U)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萬元 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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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年期 7年期 8年期 10年期 6年期 7年期 8年期 1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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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求年齡時,超過六個月零一日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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