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團體航空傷害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殘廢保險金 3.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16 號函辦理
89.04.18 新壽綜企字第 0027 號函備查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4.05.16 新壽商開字第 0038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96.08.31 依95.09.0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7.05.15 新壽商開字第 0108 號函備查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與有效期間
「新光人壽團體航空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新光人壽企業團體意外保險」
或「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繳納保險費,並經本公司之
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附加條款需與主契約同時附加投保,且本附加條款之有效期間與主契約
同。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航空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搭乘以大
眾運輸為目的,對大眾開放並定時定點營運於特定路線間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航空客機、載
客用直昇機(不包括被保險人自行租賃之交通工具)在行駛期間中、行駛中途接受乘客上下航
空機、裝卸行李、充填汽油、機油、水、裝換輪胎、機件期間,因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
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航空傷害事故,自航空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主契約條款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本附加
條款保險金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航空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