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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團體定期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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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團體定期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2全殘廢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16 號函辦
88.09.17 台財保第 881847396 號函修訂
88.12.18 新壽綜企字第 0115 號函備查
93.05.28 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10.25管保二字第09502525610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均為本保險(以下簡
稱本約)的構成部份。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或其配偶、子
約所稱「配偶」,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戶籍登記之配偶而言。
約所稱「子,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之未滿廿三足歲之親子、養子及同一
戶籍內之繼子而言。
約所稱「團體」是指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依規定得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動基準法
退休規定加退休計畫之團體。
、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約所稱「永久完全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永久完全殘廢
之一者。
第三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約的保險期間為一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永久完全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約定給付保
條:保險費的計算
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
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約或續保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的
性別、齡、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另為催告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應據實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
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份
之保險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
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被保險人的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始生
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
知到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終止
第十條:約的終止
約在被保險人少於五人或少於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
約,並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第十一條:危險變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或其他變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
應於知悉後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的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約或被保險人加本約滿個月後喪失本約被
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健康證
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高於本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個人人壽保險本公司按
該被保險人約當時之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之齡或職業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
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第十三條:資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
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本公司者,在此限
第十五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
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以致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永久完全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額給
付「全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
第十九條:全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全殘廢保險」應檢具文件:
. 殘廢診斷書。
. 保險申請書。
. 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第廿條: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被保險人續投保滿二後故意自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八條之約定給付全殘廢
第廿一條: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計算後分歸其
他受人。
第廿二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身故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人之指定及變
,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全殘廢給付時,應以人直接申為限。
第廿三條: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
約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第廿四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真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
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
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
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計算。
第廿五條: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七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九條:經驗分紅
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險年度時結算,依下公式計算當年度
年度
1
)(
×
×
=
ttttt
DCPePK
以上公式中:
:第 t 保險年度分紅
t
K
t
e:第 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
P :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t
C r×該公司團體第 t 保險年度實際額+(1r)×該公司團體 t 保險年度預期
額;其中 0r1,視該公司團體人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
1t
D
t-1 保險年度已有分紅則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計虧損餘額改以 0 計算)
計算當年度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年度值為負值時,
無紅給付。
附表:
項別 永久完全殘廢程
一、
二、
三、
四、
五、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
一、失明的認定:
(一)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二)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
(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質食物外
攝取者。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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