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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新光人壽兒童幸福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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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兒童幸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特定傷病保 2.生存保險 3.滿期保險 4.保險費的豁免 5.加計息退還所繳之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
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
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
起算十日內)。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6.07.22 台財保第 860414864 號函核
89.11.20 新壽綜企字第 085 號函備查
90.05.02 新壽綜企字第 0024 號函核備
90.07.02 新壽綜企字第 0043 號函備查
91.08.28 新壽綜企字第 0059 號函備查
91.12.30 新壽綜企字第 0097 號函備查
92.12.23 新壽綜企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4.05.16 新壽商開字第 0038 號函備查
95.01.02 新壽商開字第 0001 號函備查
95.09.28 新壽商開字第 0112 號函備查
95.09.14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號函修正
96.12.03管保一字第09602505610號函修正
96.12.28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約)的構
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三條: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
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
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
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
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條: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
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得解除約,而且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
人。
第八條:「特定傷病」的定義
約所稱之「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經由公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初次患符合下定義之傷病而言
一、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其嚴
重程達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一)二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以上。所謂二燒燙傷係指傷害程深及真皮,有嚴重
肥厚性疤痕,必需植皮。
(二)三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所謂三燒燙傷係指傷害程深及皮下脂
肪、或肌肉、或肌鍵、或骨骼等等皮下組織層,有嚴重肥厚性疤痕,必需植皮。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或肺功能障礙者。係指符合下三種
情形者:
1.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部份損傷
3.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者。所謂肺功能障礙係指須由呼吸科(胸
腔科)專科醫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且經三個月治仍未改善者。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圖),計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
百分比。
「九的法則」()
註:頭部、上肢、胸、腹、上背部、下背部、下肢前側及後側各佔百分之九,會陰部佔
百分之一,合計百分之百。
二、急性灰白質脊髓炎:係指由腸病毒屬的過性病毒引起之感染性疾病,可侵犯經系統,
其中部份病人併有肢體麻痺之病,可造成一上肢或下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所謂機能永
久完全喪失係指自診斷確定日起,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三、重大疾病: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一)心肌梗:因冠動脈阻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具備下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
2.最近心電圖的典型常變化。
3.心肌酶之常增高。
(二)冠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
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動脈有狹窄或阻情形必
須接受冠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梗造成永久性經機
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個月後經腦專科醫師認定
仍遺之殘障。
1.植物人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
日常生活係指食
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
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
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
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之態。
(四)慢性腎衰竭(毒症):指個腎臟慢性且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
者。
(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性腫瘤或白血球過多症,經病
檢驗確定符合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歸屬於
性腫瘤之疾病,但下情形除外:
1.第一期何杰氏病。
2.慢性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
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傷害之日起或自診斷確定日起,經月後其機能仍
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喪失係指自傷害之日起或自診斷確定日起,關節永久完全僵
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超過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
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四、永久完全殘廢:係指符合附表一之永久完全殘廢程者。
第九條:生存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下表所保單年度屆滿之日生存,且本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下表給付「生
保險
保單年度 滿 滿 滿 滿十二
生存保險 保險額之 10 保險額之 10 保險額之 20 保險額之 20
第十條:滿期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生存,且本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額之七十%
給付「滿期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第十一條:生存保險、滿期保險的申
人申「生存保險「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二條:特定傷病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經由公、私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患第八條約定之「特
定傷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額之五十%給付「特定傷病保險,且
約繼續有效。
「特定傷病保險」以取一次為限被保險人同時有第八條所稱之「特定傷病」二種以上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種「特定傷病保險
第十三條:特定傷病保險的申
人申「特定傷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特定傷病之診斷書或相關檢驗或理切片報告。
三、保險申請書。
四、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特定傷病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保險費的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經公、私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患第八條約定之「特定
傷病」或為附表二所殘廢程之一者自診斷確定日起要保人免繳以後各期應繳保險費,
約繼續有效。
第十五條:加計息退還所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本公司除退還「所繳之保險費」外,另加計依年利率
分之十以計算至被保險人死亡之保險單年度末之息。要保人「加計息退還所繳
之保險費」後,本約即消滅。
前項所稱「所繳之保險費」是以「保單年度數」乘以被保險人死亡時之保險額計算的「本
繳保險費」
前項所稱「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保險單始期日起至保險人死亡日止之保單經過年度數而言,
未滿一者以一計算。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在保險費的豁免期間死亡時,此段經過期間亦視同已繳納保險費。
第十條:加計息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
要保人申本條「加計息退還所繳之保險費」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失蹤處
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本約第十五條約定辦;如要保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
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第十五條約定辦。但
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應將該筆已之「加計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
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九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與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自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目、第四款之特定傷病項目或第十四條所
之殘廢項目者。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或拒捕或越獄致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目、第四款之特定傷
病項目或第十四條所之殘廢項目者
第廿條: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
歸其他受人。
第廿一條: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本歷年解約
保險單之解約表。
第廿二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
付其餘額。
第廿三條:減少保險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廿一約終止之約定處
第廿四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
額如附表(詳保險單之繳清保險額表)要保人變「減額繳清保險」必再繼續
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方式改變如下,其餘與原約同
一、生存保險、滿期保險、特定傷病保險之給付分別按第九、十、十二條給付,惟保險
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二、第十四條適用。
三、第十五條變為:
被保險人在辦減額繳清保險後死亡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除退還「所繳之保險費」
外,另加計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以計算至被保險人死亡之保險單年度末之息。要保
人申「加計息退還所繳之保險費」後,本約即消滅。「所繳之保險費」是指辦
減額繳清保險時,依其原約保險額按繳繳費方式計算之保險費
要保人申「加計息退還所繳之保險費」所檢具之文件仍依原第十條之規定辦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
者為限。
第廿五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
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條: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廿七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 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
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
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廿八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特定傷病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九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一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項目 永久完全殘廢程
一、
二、
三、
四、
五、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
一、失明的認定:
(一)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二)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
(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
攝取者。
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
項目 殘廢程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者。
1 經障害
( 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尚能自者。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2 障害( 2)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3 聽覺障害( 3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4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
障害(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
生活尚可自者。
5 胸腹部
臟器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手指缺損障害(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上肢
上肢機能障害( 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項目 殘廢程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手指機能障害(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足趾缺損障害(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下肢
下肢機能障害( 10)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
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 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
(2)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
者。
(3)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入浴等。
(4) 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
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
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
(5) 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
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
之結果審定之。
(6) 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
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
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
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能期待醫效果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統之障害
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
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
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Audiometer)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
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
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
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
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 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 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
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
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
定其等級。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
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
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
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
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單位:新台幣元
投男
0~14 862 858
新光人壽兒童幸福保險費(XV)
本險費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保險額:1萬元
15 15
10歲指出生滿14日且已出院者。
2:費計算公式:半繳費=繳費×0.52
繳費=繳費×0.262
繳費=繳費×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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