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目 殘廢程度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手指機能障害(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足趾缺損障害(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下肢
下肢機能障害(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註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
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 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
(2)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
者。
(3)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4)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
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5)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
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
之結果審定之。
(6)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
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
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
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
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
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
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
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
在此限。
註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