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
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
(本批註條款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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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5.31 新壽商開字第1020000156號函備查
107.06.29 新壽商開字第1070000135號函備查
109.01.01 新壽商開字第1090000011號函備查
第一條:批註條款之訂立及優先效力
本「新光人壽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經
本公司指定之主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
前項所稱「經本公司指定之主契約」之險種名稱如附表。
本批註條款經要保人提出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之申請並通知本公司後始生效力。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約定與本批註條款有所牴觸者,以本批註條款為準。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批註條款所稱「金融機構」係指依法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並與要保人簽訂債權債務契約而
形成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
第三條: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
倘要保人於附加本批註條款當時為金融機構之債務人時,經要保人依照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提出受益
人指定及其處分權之申請並通知本公司後,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於「金融機構」與要
保人債權債務範圍內以「金融機構」為受益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清償後該部分若有餘額,
則給付予本契約約定之受益人。
前項申請未經通知不得對抗本公司。
第四條:保險金之申領文件
「金融機構」經依本批註條款於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為受益人並經要保人放棄該部分處分權後,於申
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本契約約定各項保險金之申請文件。
二、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印鑑證明。
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貸款餘額之證明文件。
「金融機構」於申領前項各項保險金後,應出具清償證明或貸款餘額證明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附表:經本公司指定之主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