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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LQ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屆滿一百零九歲以前(含保險年齡屆滿一百零九歲),每屆滿一保單
年度時仍生存且未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按下列約定
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保單年度 給付金額
1~6
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之 1.8%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再乘以已經
過之保單年度數
7~ 保險金額乘以 2.2%
【保險範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年繳保險費總和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二、 身故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身故時之保險金額。
二、 年繳保險費總和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三、 身故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前二項扣除累計已領之生存保險金,改以
扣除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所計算之生
存保險金,乘以實際已領取生存保險金次數後所得之數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
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
一、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2%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
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二、若本契約依第二十六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2%之年利率,
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
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
後之金額為準。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