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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醫起呵護重大傷病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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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醫起呵護重大傷病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九條
至第二十二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八條至第二十九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三十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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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醫起呵護重大傷病保險
【給付項目:重大傷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二至六級失
能豁免保險費、滿期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被保險人須具備有效的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才能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
大傷病證明;取得證明後,始得向本公司申請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師首次診斷為重大傷病,並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
明,才符合重大傷病保險金申領資格】
【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或投保時正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重大傷病證明者,或
投保前曾經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而得免
除全民健保部分負擔之資格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本險重大傷病範圍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但不包含以下項目:
一、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二、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三、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四、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五、職業病
六、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七、外皮之先天畸形
八、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8.01.28 富壽商精字第 1070005209 號函備查
109.01.01 富壽商精字第 1080004676 號函備查
109.07.01 富壽商精字第 1090002047 號函備查
109.09.01 109.07.08 金管保壽字第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 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或辦
理減額繳清,則以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準。
二、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三、 「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四、 「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
專科醫師證書者
五、 「重大傷病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
法」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中所載之項目(詳附表一),但排除下列項目:
(一)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二)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三)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四)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五)職業病。
(六)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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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外皮之先天畸形。
(八)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其後「重大傷病範圍」所載之項目如有變動,則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
六、 「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被保險人罹患重大傷病、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失
能之保單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七、 「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以萬元為單位)以本保險
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計算)所得
數額。
八、 「等待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間。但屬附表一所載
「一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之範圍者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
九十日之期間。
九、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係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負責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的保險人。
十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首次罹患重大傷病、身故、致成完全失能程度或於契約
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本險「重大傷病保險金之承保範圍包含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當
時」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傷病項目。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
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當時的保單價
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
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
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
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
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和)
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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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
或遺漏不為說明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
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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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或復效日後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首次罹患重大傷病
範圍所列傷病之一,且同時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
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重
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罹患重大傷病時之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之重大傷病如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重新
申請加保,始得依第一項約定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
本公司應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不再負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若被保險人首次罹患重大傷病後,要保
人仍繼續繳交續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退還續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本契約有效期間被保險人若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變更或調整「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原可符合之項目因此無法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公司仍應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此時被保
險人得檢具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醫療院所開立且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
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替代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全民健保重大傷病證明。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重大傷病,並已取得全民健保保險人核
發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項重大傷病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
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時之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
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
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從其約
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以後
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二項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四項被保險人
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
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
「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保險範圍: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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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豁免失能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被保
險人本次事故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符合附表三所列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
同。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
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保險範圍: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期間屆滿時之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八條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約定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
【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傷病診斷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正本(正本驗證後返還)。如被保險人於前述文件核
發前身故致無法取得者,得檢具因確定診斷屬於重大傷病而獲准核退醫療費用之單據或一家「區
域醫院」層級以上()之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
「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以取代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正本但要保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
險人出具診斷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第五項情形,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重大傷病項目,於本契約生效後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變更或調整,致無法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改以備齊下列文件取
代第一項第四款之應備文件:
一、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之醫療院所開立且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
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二、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
被保險人之重大傷病,係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得檢具
下列文件替代之
一、重大傷病病歷摘要。
二、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收據。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
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
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或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第二十一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另需檢附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失能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對被
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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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
第二十三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重大傷病或失能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及二至六級失能豁
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除外責()
第二十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不保事項】
第二十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給之重大傷病證明。
二、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
明,而得免除全民健保部分負擔之資格。
三、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中。
因前項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將無息退還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其他應
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六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七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八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請詳
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契約
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不適用第十六條之約定,且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
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繳
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
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
SWK21090901 8/26
商品代號SWK2
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四;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一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二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利息按「本
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三 重大傷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
保險人身故時,如重大傷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有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部分另有
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四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五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六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三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七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SWK21090901 9/26
商品代號SWK2
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ICD-10-CM/PCS
2014 年版
重大傷病項目
英文疾病名稱
證明有效
期限
附註
一、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
C73
C00.0-C06.9C09.0-
C10.9C12-C14.8
C50.011-C50.929
C53.0-C53.9C55
C00.0-C96.9
(不含 C73C94.4C94.6)
()甲狀腺惡性腫瘤
()口腔、口咽及下咽惡性腫
第一期
()乳房惡性腫瘤第一期
()子宮頸惡性腫瘤第一期
()除(一)~(四)之其他
性腫瘤
Malignant neoplasm of
thyroid gland
Malignant neoplasm of
oral cavity,oropharynx
and hypopharynx stage I
Malignant neoplasm of
breast stage I
Malignant neoplasm of
cervix uteri stage I
other malignant neoplasm
三年
三年
三年
三年
五年
二、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永久
D66
(一)遺傳性第Ⅷ凝血因子缺
Hereditary factor VIII
deficiency
D67
(二)遺傳性第Ⅸ凝血因子缺
Hereditary factor IX
deficiency
「遺傳性
凝血因子
缺乏」非
本契約保
險範圍。
D68.1
D68.2
(三)遺傳性第 XI 凝血因子缺
乏症
(四)其他遺傳性凝血因子缺
Hereditary factor XI
deficiency
Hereditary deficiency of
other clotting factors
三、嚴重溶血性及再生不良性
血〔血紅素未經治療,成人經
低於 8gm/dl 以下,新生兒經常
低於 12gm/dl 以下者〕
五年
D55.0-D58.9
(一)遺傳性溶血性貧血
Hereditary hemolytic
anemias
D59.0-D59.9
(二)後天性溶血性貧血
Acquired hemolytic
anemias
D46.4D60.0-D60.9
D61.01-D61.9
(三)再生不良性貧血
Aplastic anemias
N18.5N18.6
I12.0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一)慢性腎臟疾病
(二)高血壓性慢性腎臟病伴
Chronic kidney disease
Hypertensive chronic
永久:申
請時已確
定需定期
透析者
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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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WK2
第五期慢性腎病或末期
腎病
kidney disease with stage
5 chronic kidney disease
or end stage renal
disease
申請時尚
無法確定
需定期透
析者
I13.11I13.2
(三)高血壓性心臟及慢性腎
病伴有心臟衰竭及第五
期慢性腎病或末期腎病
(高血壓性心臟及慢性腎
臟病未伴有心臟衰竭合
併第五期慢性腎病或末
期腎病)
Hypertensive heart and
chronic kidney disease
with heart failure and
with stage 5 chronic
kidney disease, or end
stage renal disease
(Hypertensive heart and
chronic kidney disease
without heart failure,
with stage 5 chronic
kidney disease, or end
stage renal disease)
M32.0-M32.9
M34.0- M34.9
M05.70-M06.09M06.20-
M06.39M06.80-M06.89
M06.9M08.00-M08.99
M33.20-M33.29
M33.00-M33.19
M33.90-M33.99M36.0
五、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
疫症候群。
(一) 全身性紅斑狼瘡
(二) 全身性硬化症
(三)類風濕關節炎〔符合
1987 美國風濕病學院修訂
之診斷標準,含青年型類
風濕關節炎〕
(四)多發性肌
(五)皮多肌炎
Systemic lupus
erythematosus (SLE)
Systemic sclerosis
Rheumatoid arthritis
(Rheumatoid arthritis
juvenile)
Polymyositis
Dermatopolymyositis
永久
(六)血管炎
Vasculitis
M30.0M30.2M30.8
1.結節狀多動脈
Polyarteritis nodosa
M31.0
2.過敏性血管炎
Hypersensitivity angiitis
M31.30M31.31
3.韋格納氏肉芽
Wegener’s granulomatosis
M31.5M31.6
4.巨細胞動脈炎
Giant cell arteritis
I73.1
5.血栓閉鎖性血管炎
Thromboangiitis
obliterans (Buerger’s
disease)
M31.4
6.主動脈弓症候
Aortic arch syndrome
(Takayasu)
M35.2
7.貝賽特氏病
Behcet’s disease
SWK21090901 11/26
商品代號SWK2
L10.0-L10.9
(七)天孢瘡
Pemphigus
M35.00-M35.09
(八)乾燥症
Sicca syndrome
K50.00-K50.919
K51.00-K51.919
M30.3
(九)克隆氏症
(十)慢性潰瘍性結腸炎
(十一)膚粘膜淋巴結綜合症
(川崎病)符合下列任
一項者:
1. 伴隨冠狀動脈50%
上程度狹窄者或
隨冠狀動脈瘤,
小超過8mm持續超
1個月以上
2. 伴隨冠狀動脈瘤,
大小6-8mm,持續超
1個月以上
Crohn’s disease
Ulcerative colitis
Kawasaki disease
五年
三年
六、慢性精神病〔符合以下診
斷,而病情已經慢性化者,除
(一)項外,限由精神科專科
師所開具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
師證號〕
F01.50F01.51
F03.90F03.91
(一)失智症(具器質性病態)
【限
由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
師開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
醫師證號】
Unspecified dementia
永久
F05
(二)生理狀況所致之譫妄
Delirium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六個月
(每六個
月重新評
估)
F02.80F02.81F06.0
F06.1F06.8
(三)其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
精神疾患
Other ment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二年:首
永久:續
F20.0-F20.9F25.0-
F25.9
(四)思覺失調
Schizophrenia
永久
F30.10-F30.13F30.2-
F30.9F31.0-F31.9
F32.2-F32.9F33.2-
F33.9
(五)情感性疾
Affective disorders
二年:首
永久:續
F22
(六)妄想性疾
Delusional disorders
二年: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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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WK2
永久:續
(七)廣泛性發展疾患
Pervasive developmental
disorders
F84.0
Autistic disorder
五年:首
永久:續
F84.3
F84.5F84.8
F84.9
2.其他兒童期崩解疾患
3.其他廣泛性發展疾患
(含亞斯伯格症候群)
4.未明示之廣泛性發展疾
Other childhood
disintegrative disorder
Other pervasive
developmental
disorders(Asperger's
syndrome)
Pervasive developmental
disorder,unspecified
五年:首
永久:續
五年:首
永久:續
三年:首
五年:續
五年:再
永久:第
四次以後
七、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G6PD 代謝異常除外〕
永久
E00.0-E00.9E03.0
E03.1
(一)先天性缺碘症候群(含先
天性甲狀腺低下)
Congenital iodine-
deficiency
syndrome(Congenital
hypothyroidism)
E10.10-E10.9
E23.2
E25.0-E25.9
E70.0-E71.2E72.00-
E72.51E72.59E72.8
E72.9
(二)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
(三)尿崩症
(四)腎上腺性生殖器疾患
(五)氨基酸輸送與代謝之失調
Type 1 diabetes mellitus
Diabetes insipidus
Adrenogenital disorders
Disorders of amino-acid
transport and metabolism
「先天性
新陳代謝
異常疾病
G6PD
謝異常除
外〕」非本
契約保險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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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WK2
E74.00-E74.09
E74.20-E74.29
E78.1
E88.1
(六)肝糖儲藏疾病
(七)半乳糖血
(八)純高三酸甘油酯血症
(九)脂質失養
Glycogen storage disease
Galactosemia
Pure hyperglyceridemia
Lipodystrophy
E75.21-E75.22E75.240-
E75.249E75.3E77.0-
E77.9
E75.6E78.70E78.9
(十)神經脂質代謝疾患
(十一)脂質代謝疾患
Disorders of sphingolipid
metabolism
Disorders of lipoid
metabolism
E83.00-E83.09
(十二)銅代謝疾患
Disorders of copper
metabolism
E20.1E83.50-E83.59
E83.81
(十三)鈣代謝疾患
Disorders of calcium
metabolism
D81.3D81.5E79.1-
E79.9
(十四)嘌呤及嘧啶代謝疾患
Disorders of purine and
pyrimidine metabolism
E76.01-E76.9
(十五)葡萄糖胺聚合醣代謝
Disorders of
glycosaminoglycan
metabolism
E71.310-E71.548
E80.3E88.40-E88.89
H49.811-H49.819
E88.9
(十六)其他特定之新陳代謝
(十七)新陳代謝疾患
Other specified disorders
of metabolism
Metabolic disorder,
unspecified
八、心、肺、胃腸、腎臟、神
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
染色體異常
Q00.0-Q00.2
(一)無腦症及類似畸形
Anencephaly and similar
malformations
永久
G90.1Q01.0-Q04.9
Q06.0-Q06.9Q07.8
Q07.9
Q20.0-Q24.9
(二)神經系統之其他先天性
(三)先天性心球〔胚胎〕及
臟中隔閉合之畸形或心臟
之其他先天性畸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nervous
system
Bulbus cordis anomalies
and anomalies of cardiac
septal closure or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heart
三年
三年
「心、
肺、胃
腸、腎
臟、神
經、骨骼
系統等之
先天性畸
形及染色
體異常」
非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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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WK2
保險範
圍。
Q25.0-Q28.9
(四)循環系統之其他先天性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circulatory
system
三年
Q33.0
(五)先天性肺囊腫
Congenital cystic lung
永久
Q33.3Q33.6
(六)肺缺乏症形成不全及形
異常
Agenesis, hypoplasia and
dysplasia of lung
永久
Q33.8Q33.9
(七)肺之其他畸形
Other congenital
malformations of lung
永久
Q41.0-Q45.9
(八)消化系統之其他先天性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digestive
system
永久
Q60.0-Q60.6
(九)腎無發育及腎其他縮減
Renal agenesis and other
reduction defects of
kidney
永久
Q61.00-Q61.9
(十)腎囊腫性疾病
Cystic kidney disease
永久
Q62.0-Q62.39
(十一)先天性腎盂及輸尿管
阻塞性缺陷
Congenital Obstructive
defects of renal pelvis
and ureter
永久
Q63.0-Q63.9
(十二)先天性腎其他畸形
Other congenital
malformations
of kidney
永久
Q77.0-Q77.2Q77.4
Q77.5Q77.7-Q77.9
Q78.4
Q90.0-Q99.1Q99.8
Q99.9
(十三)骨軟骨發育不良伴有
狀骨及脊椎生長缺陷
(十四)染色體異常
Osteochondrodysplasia
with defects of growth of
tubular bones and spine
Chromosomal abnormalities
永久
永久
Q35.1-Q35.7Q36.0-
Q37.9
Congenital cleft palate
and cleft lip
三年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
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
功能障礙者。
一年
T31.20-T31.99T32.20-
T32.99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燒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T26.00XA-T26.92XA( 7
位碼須為 A)
(二)顏面燒燙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T20.30XA-T20.39X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
Burn of face and he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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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WK2
T20.70XA-T20.79XA( 7
位碼須為 A)
織壞死(深三度,伴
有身體部位損害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十、接受腎臟、心臟、肺臟、
臟、骨髓、胰臟及小腸移植後
追蹤治療。
Z94.0
(一)腎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
Kidney transplant status
永久
Z94.1
Z94.2
Z94.4
Z94.81Z94.84
(二)心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
(三)肺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
(四)肝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
(五)骨髓移植手術後之追蹤
Heart transplant status
Lung transplant status
Liver transplant status
Bone transplant status
永久
永久
永久
五年
Z94.83
Z94.82
(六)胰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
(七)小腸移植手術後之追蹤
Pancreas transplant
status
Intestine transplant
status
永久
永久
T86.10-T86.19
(八)腎臟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kidney
transplant
永久
T86.40-T86.49
(九)肝臟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liver
transplant
永久
T86.20-T86.23T86.290-
T86.298
T86.810-T86.819
(十)心臟移植併發症
(十一)肺臟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heart
transplant
Complication of lung
transplant
永久
永久
T86.00-T86.09
(十二)骨髓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bone
marrow transplant
五年
T86.890-T86.899
T86.850-T86.859
(十三)胰臟移植併發症
(十四)小腸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pancreas
transplant
Complication of intestine
transplant
永久
永久
A80.0-A80.2A80.30-
A80.39
十一、小兒麻痺、腦性麻痺所
起之神經、肌肉、骨骼、肺臟
之併發症者(其身心障礙等級
中度以上者)
(一)急性脊髓灰白質炎併有
他麻痺者
Acute poliomyelitis with
other paralysis
永久
G80.0-G80.2G80.4-
(二)嬰兒腦性麻痺
Cerebral palsy
SWK21090901 16/26
商品代號SWK2
G80.9
(G82.20-G82.54G83.0-
G83.9)+(B91G14)
(三)其他麻痺性徵候群(急
脊髓灰白質炎之後期影響
併有提及麻痺性徵候群)
Other paralytic syndromes
( late effects of acute
poliomyelitis )
T07
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
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
Major trauma rated 16 or
above on the severity
scale
一年:首
三年:續
(INJURY SEVERITY SCORE ≧16)
(INJURY SEVERITY SCORE
≧16)
(※植物人狀態不可以 ISS
算)
Z99.11
十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
吸器符合下列任一項者:
Long-term mechanical
ventilation, defined as
one of the following:
四十二
日:首次
三個月:
續發
(一)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
十一天以上者
1. Invasive mechanical
ventilation for 21 or
more days.
一年:第
三次以後
(二)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
善後,改用非侵襲性陽壓
呼吸治療總計二十一天以
上者
2. Invasive mechanical
ventilation followed by
non-invasive ventilation,
with a total duration of
21 or more days.
(三)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
改用負壓呼吸輔助器總計
二十一天以上者
3. Invasive mechanical
ventilation followed by
negative pressure
ventilation, with a total
duration of 21 or more
days.
(四)特殊疾病(末期心衰竭
慢性呼吸道疾病、原發性
神經原肌肉病變、慢性換
氣不足症候群)而須使用
非侵襲性陽壓呼吸治療總
計二十一天以上者。
4. Specific diseases,
e.g., End stage heart
failure, chronic
pulmonary diseases,
primary neuromuscular
diseases, chronic
hypoventilation syndrome,
which require non-
invasive ventilation for
21 or more days.
以上天數計算須符合連續使用
義原則
E41
十四
(一)因腸道大量切除或失去
能引起之嚴重營養不良
Patients suffering from
severe malnutrition due
三個月:
首次
SWK21090901 17/26
商品代號SWK2
E43
者,給予全靜脈營養已超
過三十天,且病情已達穩
定狀態,口攝飲食仍無法
提供足量營養者
(二)其他慢性疾病之嚴重營
不良者,給予全靜脈營養
已超過三十天,且病情已
達穩定狀態,口攝飲食仍
無法提供足量營養者。
to major enterectomy,
intestinal failure
already on a fully
intravenous diet for 30
days, and unable to
obtain sufficient
nutrition through an oral
diet
Patients suffering from
severe malnutrition due
to other chronic disease
already on a fully
intravenous diet for 30
days, and unable to
obtain sufficient
nutrition through an oral
diet
三年:續
十五、因潛水、或減壓不當引
之嚴重型減壓病或空氣栓塞症
伴有呼吸、循環或神經系統之
發症且需長期治療者。
T70.3XXA
(一)減壓病
Decompression sickness
永久
T79.0XXA
(二)空氣栓塞
Air embolism
三年
G70.00G70.01
十六、重症肌無力症
Myasthenia gravis
三年
十七、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五年
「先天性
免疫不全
症」非本
契約保險
範圍。
D80.1D80.6D80.8
D80.9
(一)免疫缺乏症伴有主要抗
缺陷
Immunodeficiency with
predominantly antibody
defects
D81.0-D81.2D81.4
D81.6D81.7D81.89
(二)複合性免疫缺乏症
Combined
immunodeficiencies
D81.9
D82.0-D82.9
(三)與其他重大缺陷相關的
疫缺乏症
Immunodeficiency
associated with other
major defects
D83.0-D83.9
(四)常見多樣性免疫缺乏症
Common variable
immunodeficiency
D84.0-D84.9
(五)其他免疫缺乏症
Other immunodeficiencies
十八、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
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
永久
SWK21090901 18/26
商品代號SWK2
S12.000A-S12.9XXA+
〔( S14.101A-S14.159A)、
S24.101A-S24.159A)、
S34.101A-S34.139A)〕
(第 7 均須為 A
S14.101A-S14.159A
S24.101A-S24.159A
S34.101A-S34.139A
( 7 碼均須為 A)
G32.0G95.0G95.11-
G95.89G95.9G99.2
肺、泌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
(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
者)
(一) 脊柱骨折,伴有脊髓病
(二)無明顯脊椎損傷之脊髓
(三)其他脊髓病變
Fracture of vertebral
column with spinal cord
injury
Spinal cord injury
without evidence of
spinal bone injury
Other disease of spinal
cord
J60
十九、職業病
(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
一項規定之職業病種類表所載
業病範圍為限;適用對象限已退
休之未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
之保險對象;具勞工保險被保
人身份者,應依勞工保險職業
就醫規定辦理,亦免自行負擔
分醫療費用)
(一)煤礦工人塵肺症
Occupational disease
Coalworker's
pneumoconiosis
pneumoconiosis
三年:首
永久:續
J61
(二)石綿沉著
Asbestosis
「職業
病」非本
契約保險
範圍。
J62.0J62.8
(三)其他矽石或矽鹽所致之
肺症
Pneumoconiosis due to
other silica or silicates
J63.0-J63.6
(四)其他無機性塵埃所致之
肺症
Pneumoconiosis due to
other inorganic dust
J64J65
(五)塵肺症
Pneumoconiosis
I60.00-I60.9
I61.0-I62.9
二十、急性腦血管疾病(限急
發作後一個月內
(一) 蜘蛛膜下腔出血
(二)腦內出血
Cerebrovascular disease
(acute stage)
Subarachnoid hemorrhage
Intracerebral hemorrhage
急性發作
後一個月
內由醫師
逕行認定
免申請證
SWK21090901 19/26
商品代號SWK2
I63.00-I63.9
G45.0-G45.2G45.4-
G46.8I67.0-I67.2
I67.4-I67.7I67.81
I67.82I67.841-
I67.848I67.89
I67.9I68.0I68.8
(三)腦梗塞
(四)其他腦血管疾病
Cerebral infarction
Other cerebrovascular
disease
G35
二十一、多發性硬化症
Multiple sclerosis
五年
G71.0G71.2
二十二、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Congenital muscular
dystrophy
永久
「先天性
肌肉萎縮
症」非本
契約保險
範圍。
二十三、外皮之先天畸形
Congenital anomalies
integument
永久
Q81.0-Q81.9Q82.8
Q82.9
(一)先天性水泡性表皮鬆懈
Congenital epidermolysis
bullosa
「外皮之
先天畸
形」非本
契約保險
範圍。
Q84.9
(二)皮膚先天性畸形
Congenital malformation
of integument,unspecified
Q80.0-Q80.9
(三)先天性魚鱗癬(穿山甲
症)
Congenital ichthyosis
A30.0-A30.9
二十四、漢生病
LeprosyHansen’s
disease
永久
K70.2-K70.31K74.1-
K74.69
二十五、肝硬化症,併有下列
形之一者:
(一)腹水無法控制
Liver cirrhosis with
complication
Ascites with poor control
五年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Esophageal or gastric
varices bleeding
(三)肝昏迷或肝代償不全
Hepatic coma or liver
dyscompensated
P07.10
二十六、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
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
發症。
(一)早產兒出生後三個月內
Neurological, muscular,
skeletal, cardiac or
由醫師逕
行認定免
「早產兒
所引起之
神經、肌
肉、骨
SWK21090901 20/26
商品代號SWK2
P07.20
神經、肌肉、骨骼、心
臟、肺臟(含支氣管)等
之併發症住院者
(二)早產兒出生滿三個月後
經身心障礙等級評鑑為中
度以上,領有社政單位核
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者
pulmonary complications
due to premature infants
to have admission care
within three months
birth.
Neurological, muscular,
skeletal, cardiac or
pulmonary complications
due to premature infants
certified to have
moderate impairments
three months of age.
申請證明
三年
骼、心
臟、肺臟
等之併發
症」非本
契約保險
範圍。
T57.0X1AT57.0X2A
T57.0X3AT57.0X4A
二十七、砷及其化合物之毒性
用(烏腳病)
Toxic effect of arsenic
and its compounds (black
foot disease)
永久
G12.20-G12.29
二十八、運動神經元疾病其身
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或須使用
吸器者【惟經神經內科專科醫
診斷為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者
(AM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 ICD-10-CM
G12.21),不受其身心障礙等
在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器之
制】
Motor neuron disease
永久
A81.00-A81.09
二十九、庫賈氏
Creutzfeldt-Jakob disease
永久
三十、經本部公告之罕見疾病
但已列屬前二十九類者除外。
Rare disease
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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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完全失能程度
完全失能指下列七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項目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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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二至六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神經障害
(註 1
2
3
視力障害
(註 2
退0.06 者。
5
退0.06以下者。
4
退0.1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 3
90
5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註 5
2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上肢缺損障害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2
3
6
6
4
5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5
下肢缺損障害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2
3
6
6
4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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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
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5
5-1.胸腹部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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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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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四:保險單借款上限表
商品名稱
繳別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SWK21090901 26/26
商品代號SWK2
1
2
3
4
5
6
7
8
9
10 ()
以上
富邦人壽醫起呵護重
大傷病保險
分期繳
10/15/20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90%
年期
性別
年齡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0 910
910
585
585 410 410
1 910
910
585
585 410 410
2 910
910
585
585 410 410
3 910
910
585
585 410 410
4 910
910
585
585 410 410
5 910
910
585
585 410 410
6 910
910
585
585 410 410
7 910
910
585
585 410 410
8 910
910
585
585 410 410
9 910
910
585
585 410 410
10 910
910
585
585 410 410
11 910
910
585
585 410 410
12 910
910
585
585 410 410
13 910
910
585
585 410 410
14 910
910
585
585 410 410
15 910
910
585
585 410 410
16 910
910
585
585 410 410
17 910
910
585
585 410 410
18 915
910
590
585 410 410
19 915
910
590
585 410 410
20 915
910
590
585 415 410
21 915
910
590
585 415 410
22 915
910
590
585 415 410
23 915
910
590
585 415 410
24 915
910
590
585 415 410
25 920
910
595
590 420 415
26 920
915
595
590 420 415
27 920
915
595
590 420 415
28 920
915
595
590 420 420
29 925
915
600
595 425 420
30 925
915
600
595 425 425
31 925
920
605
600 430 425
32 925
920
605
600 430 430
33 930
920
610
605 435 430
34 930
925
610
605 440 435
35 935
930
615
610 445 435
36 940
930
620
615 445 440
37 940
930
620
615 450 440
38 945
935
625
620 460 445
39 960
940
630
625 465 450
40 980
945
650
630 480 455
41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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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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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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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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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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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0
-
- - -
59 2,335
1,720
-
- - -
60 2,445
1,810
-
- - -
單位:/每萬保險金額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註:(1)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2)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3)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富邦人壽醫起呵護重大傷病保險(SWK2)
年繳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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