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BR1090701 2/17
商品代號:UBR
九、「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一、「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十二、「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
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四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首次罹患重大傷病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本險「重大傷病保險金」之承保範圍,包含本附約「訂立時」及「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當時」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傷病項目。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六 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
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同時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 ,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七 條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或復效日後之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首次罹患重大傷病
範圍所列傷病之一,且同時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
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罹患重大傷病時之保險金
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之重大傷病如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
若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重新
申請加保,始得依第一項約定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時,本附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
本公司應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若被保險人首次罹患重大傷病後,要保人仍繼續繳交續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應退還續期保險費予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