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WK10408044/11
商品代號:IWK
依第十四條或第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
享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
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或第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
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以前(不含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於屆滿約定
之保單年度(二年期繳費者為一年;三年期繳費者為二年;六年期繳費者為五年)時仍生存且未致成
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屆滿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
按月依當時總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點五給付生存保險金。其後每屆滿一保單年度被保險人仍生存者,
亦同。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將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之下
一保單週年日起改依「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展期定期保險之一定比例」計算生存保險金。
本公司不受理本條保險金提前給付之申請。但本契約如有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之情形時,
倘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本公司將以貼現值一次給付,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按第
十條約定之預定利率辦理。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一、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被保險人累計已領及未領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的餘額。
三、身故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有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者,前項第二款扣除累計已
領及未領之生存保險金,改以扣除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減少保險金額或有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後,被保
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總保險金額所計算之生存保險金,乘以實際已領及未領生存保險金次數後
所得之數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
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被保險人累計已領及未領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的餘額。
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有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者,前項第二款扣除累計已
領及未領之生存保險金,改以扣除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減少保險金額或有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後,被保
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總保險金額所計算之生存保險金,乘以實際已領及未領生存保險金次數後
所得之數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