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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豐鑽320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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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豐鑽 320 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給付項目:增值回饋分享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4.04.07 富壽商精字第 1040000845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6.01.01 富壽商精字第 1050004161 號函備查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或
辦理減額繳清,則以變更或辦理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準。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
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三、「總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
四、「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加總之值。
五、「解約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六、「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該利
率係參考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等三銀行上月月初(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最高固定年利率之平均值及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而訂定。本契約宣
告利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http://www.fubon.com)
七、「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每一保單年度屆滿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
增加保險金額計算該保單年度的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
八、「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九、「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
之保單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十、「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或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之總保險金額,乘
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後所得之數額。
十一、「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
更後之金額為準。
十二、「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1%之年利率,逐期以
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但若本契約
依第二十四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改以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1%之年利率,溯自
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
日時的金額。
十三、「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起每隔一月的相當日
期,如該月無相當日期,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保單週月日。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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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 四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
簡稱附約)之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
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
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
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
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
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和)
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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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保險金額對
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第 十 條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按各該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
預定利率(1%)之差值(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以同年
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數值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並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將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
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
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倘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
則改依第二款第一目之約定,以儲存生息之方式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止,並就累計儲
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仍依本款約定辦理。保險期間屆滿當年
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給付。
二、自第七保單年度起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者,要保人得以書面方式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為
下列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之一:
(一)儲存生息: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每月之宣告利率,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
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但被保險
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要保人不得請求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者,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改以每一保單週月日當
時總保險金額對應之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前述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方式所得之金額,
再除以十二後所得之數值,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
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但若該保單週月日與保單週年日為相同之日者,
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則以前一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計算。
(二)現金給付: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
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者,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改以每一保單週月日當
時總保險金額對應之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前述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方式所得之金額,
再除以十二後所得之數值,每月給付前一個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但若該保單週月
日與保單週年日為相同之日者,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則以前一年度期末總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值計算。
保險期間屆滿當次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給付。
增值回饋分享金依約定以儲存生息給付者,或約定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於保險期間屆滿當年度之增
值回饋分享金,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一併
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請求、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本契約發
生第七條第八項、第九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情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
要保人申請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由儲存生息變更為現金給付或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者,本公
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計息至變更申請日時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要保人,但保險期間
屆滿當次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通知。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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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三條或第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
享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
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或第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
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
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
二、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
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
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且未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保險金額的 1.6 倍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六條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十八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一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
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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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失能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總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
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受益人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總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請詳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
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
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原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
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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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附表
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止,依第二條第十二款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後,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
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滿期保
險金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則為申請辦
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所計算出的數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
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但不
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
金額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總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原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
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無增值回饋分享金約定之適用。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總保
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單
第二十八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總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總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
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
前揭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
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部分另有指定
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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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SS1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二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三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四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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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SS1
附表一:完全失能程度表
完全失能指下列七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項目 完 全 失 能 程 度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附表二:保單借款上限表
商品名稱 繳別
繳費
年期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含)
以上
富邦人壽豐鑽 320
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分期繳 3 75% 75% 85% 90% 90% 90% 90% 90% 90% 90%
/
0
4740
4740
1
4740
4740
2
4740
4740
3
4740
4740
4
4740
4740
5
4740
4740
6
4740
4740
7
4740
4740
8
4740
4740
9
4740
4740
10
4740
4740
11
4740
4740
12
4740
4740
13
4740
4740
14
4740
4740
15
4740
4740
16
4740
4740
17
4740
4740
18
4740
4740
19
4740
4740
20
4740
4740
21
4740
4740
22
4740
4740
23
4740
4740
24
4740
4740
25
4740
4740
26
4740
4740
27
4740
4740
28
4740
4740
29
4740
4740
30
4740
4740
31
4745
4745
32
4745
4745
33
4745
4745
34
4745
4745
35
4745
4745
36
4745
4745
37
4745
4745
38
4745
4745
39
4745
4745
40
4745
4745
41
4745
4745
42
4745
4745
43
4745
4745
44
4745
4745
45
4745
4745
46
4745
4745
47
4745
4745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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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5
49
4745
4745
50
4745
4745
51
4745
4745
52
4745
4745
53
4745
4745
54
4745
4745
55
4745
4745
56
4753
4747
57
4753
4747
58
4759
4747
59
4759
4747
60
4761
4751
61
4765
4757
62
4767
4760
63
4773
4760
64
4774
4761
65
4776
4767
66
4784
4771
67
4789
4776
68
4798
4782
69
4803
4785
70 4813 4793
71 4824 4802
72 4835 4809
73 4848 4817
74 4862 4824
75 4884 4834
76 4917 4855
77
4957
4880
= ×0.52
 = ×0.262
 =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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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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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S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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