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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豐收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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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ED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豐收養老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滿期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98.11.09 富壽商品字第 098143 號函備查
99.04.30 富壽商品字第 099079 號函備查
99.09.01 99.06.03金管保品字第 09902077400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 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金額,倘以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
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且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即加算一歲之年
齡,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
三、「所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經批註之金
額為準。
四、「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一)係指本公司將「所繳保險費」 2.25%之年利率,以日單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
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但「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以「所繳保險費」
加計一年按年利率 2.25%之利息為上限。
(二)若本契約依第十九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 2.25%
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以日單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
事故之日時的金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以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
加計一年按年利率 2.25%之利息為上限。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本契約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本契約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本契約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三條之一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契約撤銷權】
第 四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
定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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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經要保人清償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利率
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
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保人清償保險單
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六 條
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受益人。
第 七 條
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額例表請詳閱保單之年度末解約金表
第 八 條 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 九 條
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
險金」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
保險費之一點零三倍。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
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二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不得逾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約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一條之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
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之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保險範圍: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範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保險金」
一、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躉繳
二、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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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
以下 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
第十二條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
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滿期保險
第十三條 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二、保險金申請書。
【身故保險 領】
第十四條 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退還所繳保險
第十四條之一 條、第十一條或第十六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
謄本。
本。
三、申請書。
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
第十五條 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八條約定應給付
限。
【除外責任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
列方式處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
金」
二、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
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躉繳保險費之一點零三倍。
二、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所繳保險費
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費加計利息的申領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九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
四、要保人或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
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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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有下
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金予應得之人。
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受益人受
十七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未還款項的扣除】
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
保險金額之減少】
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險單借
第二十條
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
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投保年齡的
第二十二條
但未 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一、
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計算。
【受益人的指
第二十三條
除前 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
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被保險人實際年
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益權之喪失】
前項情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八條 本公司給付
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九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七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9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本公司未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一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滿一歲的零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前項第一款
契約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大值
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項約定外,要保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
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
發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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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此項保險金受益人。
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部份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五條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七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
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滿期保險金前身故者
另有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變更住所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批註】
第二十六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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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項目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繳費年期:躉繳
男性 女性
年齡 總保費 總保費
0 8,985 8,985
1 8,985 8,985
2 8,985 8,985
3 8,985 8,985
4 8,985 8,985
5 8,985 8,985
6 8,985 8,985
7 8,985 8,985
8 8,985 8,985
9 8,985 8,985
10 8,985 8,985
11 8,985 8,985
12 8,985 8,985
13 8,985 8,985
14 8,985 8,985
15 8,985 8,985
16 8,985 8,985
17 8,985 8,985
18 8,985 8,985
19 8,985 8,985
20 8,985 8,985
21 8,985 8,985
22 8,985 8,985
23 8,985 8,985
24 8,985 8,985
25 8,985 8,985
26 8,985 8,985
27 8,985 8,985
28 8,985 8,985
29 8,985 8,985
30 8,985 8,985
31 8,985 8,985
32 8,985 8,985
33 8,985 8,985
34 8,985 8,985
35 8,985 8,985
36 8,985 8,985
37 8,985 8,985
38 8,985 8,985
39 8,985 8,985
40 8,985 8,985
41 8,985 8,985
42 8,985 8,985
43 8,985 8,985
44 8,985 8,985
45 8,985 8,985
46 8,985 8,985
47 8,985 8,985
48 8,985 8,985
49 8,985 8,985
富邦人壽豐收養老保險
總保險費率
(
每萬元保額
)
1
繳費年期:躉繳
男性 女性
年齡 總保費 總保費
富邦人壽豐收養老保險
總保險費率
(
每萬元保額
)
50 8,985 8,985
51 8,985 8,985
52 8,985 8,985
53 8,985 8,985
54 8,985 8,985
55 8,985 8,985
56 9,000 9,000
57 9,000 9,000
58 9,000 9,000
59 9,000 9,000
60 9,000 9,000
61 9,015 9,015
62 9,015 9,015
63 9,015 9,015
64 9,015 9,015
65 9,015 9,015
66 9,030 9,030
67 9,030 9,030
68 9,030 9,030
69 9,030 9,030
70 9,030 9,030
71 9,045 9,045
72 9,045 9,045
73 9,045 9,045
74 9,045 9,045
75 9,045 9,045
76 9,065 9,065
77 9,065 9,065
78 9,065 9,065
79 9,065 9,065
80 9,065 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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