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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花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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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花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及殘廢保險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001
備查文號:89.12.08(89)富壽企發字第056號
修訂文號: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029號
91.12.31(91)富壽企發字第010號
93.09.10(93)富壽商發字第107號
93.10.05管保一字第09300024340號
95.09.13管保二字第09502524481號
96.08.01管保二字第09602523876號
96.10.04(96)富壽商發字第300號
96.12.28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約)的構
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
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及其父母、配偶或子
約所稱「父母」是指要保人所屬人員之親生父母或養父母。但最高投保齡以 歲為限。
約所稱「配偶」係指被保險人於戶籍登記之配偶。但最高投保齡以 歲為限。
約所稱「子」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其歲至未滿二十五歲未婚且在學之親生子、繼子或養子
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動基準法、工退休
加退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
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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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進入大眾運輸工具之時起,至完全開大
眾運輸工具之時止,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
定,給付身故保險或殘廢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約自動
延長有效期限至終止乘客身份完全開大眾運輸工具之時止。
第一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所稱「搭乘」是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終止乘客身份完全開為止,此期間內之為。
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其內容如下:
一、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駛於台、澎、、馬地區營業用之機動輛,但包括機和機關、學校
團體、公司號或個人登記為自用者。
二、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有合法營業執照,駛台、澎、、馬固定航線之機動船舶。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有合法營業執照,駛固定航線之飛航器。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不論
給付方式或名目),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
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
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之和,最
高以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
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附表一所較嚴重項
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
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
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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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
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人得依第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
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保險費的計算
第九條
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額的增減而致
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
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十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
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
第十一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
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
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
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終止。
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約在被保險人少於 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約,並按
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被保險人的約權
第十三條
本公司因第十二條的原因終止本約或被保險人加本約滿個月後喪失本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
人得於本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高於本
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富邦花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傷害保險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約當時之職業
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的提供
第十四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
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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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
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者,本公司按第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
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
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七條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八條
人申「殘廢保險
」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三、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經驗分紅
第二十條
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約的無效
第二十一條
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人的指定與變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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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身故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
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得對抗本公
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
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人之受
第二十三條
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約的續保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約屆滿日
的翌日時為準。
住所變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七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
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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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失明者。 1 100%
2-1-2 退至0.06 以下者。 5 60%
2-1-3 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退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 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胸腹
部臟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軀幹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上肢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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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
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下肢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 8/11-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
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
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
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
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
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閉
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
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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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
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
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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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
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 11/11-
附表二: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
{
}
"
ttttttt
EGGKR
θθ
××=
t
R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
t
K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百分比
t
G :第 t 總保費收入
t
E :第 t 年度稅捐、政管等各項費用
t
θ
:第 t 年度保險給付
"
t
θ
:第 t 年度累積前 虧損
富邦人壽花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
下限 上限
10人以下 0.8 2.7
10人以上(含),
50人以下
0.8 2.5
總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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