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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花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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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商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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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由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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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慎符合需求之保險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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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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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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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登記:台保字第001號
89.12.08(89)富壽企發字第 056
90.09.04(90)富壽商發字第028號
93.09.10(93)富壽商發字第107號
94.12.30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721號
95.08.10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
95.09.02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5110號
96.12.31(96)富壽商發字第368號
96.12.28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 號
98.06.01富壽商品字第098001號函備查
99.02.04富壽商品字第099016號函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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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範圍】
第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運輸工具,自進入大眾運輸工具之時起,至完全離
開大運輸工具之時止,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照本契
約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
前項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契約
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終止乘客身份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具之時止。
第一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所稱「搭乘」是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
行為
本契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其內容如下:
一、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台、澎、金、馬地區營業用之機動車輛,但不包括機車和機關、學
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登記為自用者
二、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行駛台、澎、金、馬固定航線之機動船舶。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行駛固定航線之飛航器。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四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
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得超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投保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公司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五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
超過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二項殘廢時,司給該項保險
和,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
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
重項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
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
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六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
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
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契約的無效
第八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契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或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第四條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時,如有未滿期
保險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
退還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時,本公司得將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身故受益人。短期費率表如附表二。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意外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年仍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
者,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
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四條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外,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十五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領保額時保險作為險人
產。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時效】
第十六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條另定外經要與本雙方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十條 因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表一
表一表一
表一
廢程保險付表
廢程保險廢程保險
廢程保險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
給付比
1-1-1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神經
神經障
(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視力障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90 5 60%
聽覺障
(註 3)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
(註 6)
6-1-4
便 7 40%
臟器切 6-2-1
9 20%
胸腹
部臟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7 40%
8-1-1
1 100%
8-1-2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上肢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6
9 20%
8-4-7
10 10%
9-1-1
1 100%
9-1-2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7 40%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下肢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9 20%
1
11
1
1-1.神經等級審定原則合其症狀於永響日活活態及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
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
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
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
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
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2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
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3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4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5
5
5-1.嚼機生障係專於牙外之(如舌、口蓋骨、關節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
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指後成語口唇齒舌口蓋喉頭等之語言中,種以能構
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6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7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8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
予計入
9
99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
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0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1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2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3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4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5
15
15-1.永久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
不在此限。
表二
表二表二
表二
期費
期費期費
期費
期費
期費期費
期費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繳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年繳
年繳年繳
年繳短期
期費期費
期費
6
5
4
3
2
1
1
對半年
保 費
100% 90% 80% 65% 50% 30% 10%
費率
期費期費
期費
3
2
1
1
對季繳
保費比
100% 85% 55%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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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 十四歲以下 十五歲 十六歲以上
總保費
0.4 1.43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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