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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FSZ1
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但若該保單週月日與保單週年日為相同之日者,該保單週月日之
增值回饋分享金,則以前一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計算。
增值回饋分享金依約定以儲存生息給付者,或約定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於保險期間屆滿當年度之增
值回饋分享金,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一併
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請求、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本契約發
生第九條第八項、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約定情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
要保人申請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由儲存生息變更為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將已儲存
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計息至變更申請日時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要保人,但保險期間
屆滿當次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通知。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
分享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
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
二、身故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
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
一、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1%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
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二、若本契約依第三十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1%之年利率,
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
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
後之金額為準。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