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S1070808 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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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S
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前二項扣除累計已領之生存保險金,改以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總保險金額計算之。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
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
一、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1.25%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
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二、若本契約依第三十二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1.25%之年
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
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
後之金額為準。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
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臺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
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
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
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前二項扣除累計已領之生存保險金,改以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總保險金額計算之。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
一、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1.25%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
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二、若本契約依第三十二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1.25%之年
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
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
後之金額為準。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第十八條 要保人選擇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
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之每一週年日,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
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
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