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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美樂退外幣還本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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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FWN
富邦人壽美樂退外幣還本終身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
十一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六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十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九
至第二十三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五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三十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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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FWN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美樂退外幣還本終身保險
【給付項目:生存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
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本保險為外幣保單,本公司所收付之款項均以美元計價,且不得與任何外幣或新臺幣收付之
人身保險契約辦理契約轉換】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2.09.02 富壽商精字第 1020002133 號函備查
103.09.15 富壽商精字第 1030002767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或
辦理減額繳清,則以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準。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乘上附表一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之數額。
三、「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四、「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或被保險人身故、致成完全殘廢
之保單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五、「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或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之保險金額,乘以
本保險年繳方式之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
之數額。
六、「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
後之金額為準。
七、「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一)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2.75%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
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二)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七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2.75%
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
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八、「匯款相關費用」:係指包括匯款銀行所收取之匯出費用(含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受款銀行所收
取之受款手續費及國外中間行之轉匯費用,本項費用以匯款銀行、受款銀行與國外中間行於匯款
當時規定之數額為準。
九、「匯款銀行」:係指外幣匯出之匯出銀行。
十、「國外中間行」:係指匯款銀行無法將外幣直接匯達指定的受款銀行,而需透過匯款銀行與受款銀
行以外的第三家銀行轉匯或再轉匯之銀行。
十一、「受款銀行」:係指外幣款項匯出後之收受款項的銀行。
十二、「境內銀行」:係指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登記成立之本國銀行與外國銀行
十三、「外國銀行」:係指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
司法及銀行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十四、「境外銀行」:係指非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登記成立之本國銀行與外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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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貨幣單位之約定】
本契約為美元計價的保單,本公司保險費之收取及給付各項保險金、保險單借款、解約金與返還保
價值準備金、所繳保險費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貨幣單位均為美元。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應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幣存款帳戶。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所產生
之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依第三十二條之約定辦理。
【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幣存
帳戶,並由本公司交付所開發之憑證。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所產生之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依第
三十二條之約定辦理。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
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
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
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
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
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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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一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應予給付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屆滿五十九歲及其後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且未致成附表二所
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六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
滿一百零九歲時為止。
【保險範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
總額後之餘額。
二、身故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
總額後之餘額。
三、身故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扣除累計已
領之生存保險金,改以扣除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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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保險金額所計算之生存保險金,乘以實際已領取生存保險金次數後所得之數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
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的美元約當額,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
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
總額後之餘額。
二、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
之最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
總額後之餘額。
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扣除累計已
領之生存保險金,改以扣除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
之保險金額所計算之生存保險金,乘以實際已領取生存保險金次數後所得之數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保險範圍: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
十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八條 本公司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約定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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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殘廢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
定應給付之期限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
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六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
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受益人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本公
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請詳
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
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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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
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附表
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止,依第二條第七款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後,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
險金」之展期定期保險」。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
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及「祝壽
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改依下列二者之最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計算:
一、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展期定期保險前累
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二、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
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本契約原約定之「生存保險金」其給付金額按原
定生存保險金乘上一定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比例如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若仍有餘額時,
則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
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2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
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一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第三十二條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往來,若因匯款而產生相關費用時,費用承擔對象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或受益人依第十三條歸還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予本公司時,應將保險費或歸還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全額匯達本公司,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負擔匯款銀行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並由
本公司負擔受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如要保人或受益人選擇由本公司所指定免收匯款相關
費用之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並以同一銀行之境內銀行外匯存款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繳納或歸還
時,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前述約定。
二、本公司給付要保人或受益人各項保險金(生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
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銀行及國外中間行
收取之相關費用。但前述款項之受款人須負擔受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三、本公司返還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給付解約金、保險單借款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銀行收
取之相關費用,並由受款人負擔受款銀行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依第三條約定退還
保險費或因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而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而退還保險
費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銀行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二、三款,如受款銀行為本公司所指定免收匯款相關費用之銀行且為境內銀行時,其所有匯
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適用於約定使用境內銀行帳戶者。境外銀行帳戶者,本公司僅負擔匯款銀行所收取
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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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三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有前揭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
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生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
領保險金之部分另有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
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六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七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八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匯兌風險】
第三十九條 本契約為美元計價的保單,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保險單借款、解約金與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所繳保險費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皆以此幣別計價,要保人或受益人在未來兌換成新臺幣時,
將會因時間、匯率的不同,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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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富邦人壽美樂退外幣還本終身保險
保險
年齡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係數
保險
年齡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係數
保險
年齡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係數
0
1.000
40
1.000
80
0.680
1
1.000
41
1.000
81
0.664
2
1.000
42
1.000
82
0.648
3
1.000
43
1.000
83
0.632
4
1.000
44
1.000
84
0.616
5
1.000
45
1.000
85
0.600
6
1.000
46
1.000
86
0.584
7
1.000
47
1.000
87
0.568
8
1.000
48
1.000
88
0.552
9
1.000
49
1.000
89
0.536
10
1.000
50
1.000
90
0.520
11
1.000
51
1.000
91
0.504
12
1.000
52
1.000
92
0.488
13
1.000
53
1.000
93
0.472
14
1.000
54
1.000
94
0.456
15
1.000
55
1.000
95
0.440
16
1.000
56
1.000
96
0.424
17
1.000
57
1.000
97
0.408
18
1.000
58
1.000
98
0.392
19
1.000
59
1.000
99
0.376
20
1.000
60
1.000
100
0.360
21
1.000
61
0.984
101
0.344
22
1.000
62
0.968
102
0.328
23
1.000
63
0.952
103
0.312
24
1.000
64
0.936
104
0.296
25
1.000
65
0.920
105
0.280
26
1.000
66
0.904
106
0.264
27
1.000
67
0.888
107
0.248
28
1.000
68
0.872
108
0.232
29
1.000
69
0.856
109
0.216
30
1.000
70
0.840
110
0.200
31
1.000
71
0.824
---
32
1.000
72
0.808
---
33
1.000
73
0.792
---
34
1.000
74
0.776
---
35
1.000
75
0.760
---
36
1.000
76
0.744
---
37
1.000
77
0.728
---
38
1.000
78
0.712
---
39
1.000
79
0.6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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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FWN
附表二:完全殘廢程度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項目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
(
2)
或言語(註
3
)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繳費年期:20年期 單位:美元/每萬元美元保額
性別 男性 女性
投保年齡
0 582 582
1 598 598
2 614 614
3 630 630
4 648 648
5 666 666
6 684 684
7 703 703
8 722 722
9 742 742
10 763 763
11 784 784
12 805 805
13 827 827
14 850 850
15 874 874
16 898 898
17 923 923
18 949 949
19 976 976
20 1,004 1,004
21 1,032 1,032
22 1,062 1,062
23 1,093 1,092
24 1,125 1,123
25 1,158 1,156
26 1,192 1,189
27 1,227 1,224
28 1,264 1,259
29 1,302 1,296
30 1,341 1,335
31 1,381 1,374
32 1,424 1,415
33 1,467 1,458
34 1,513 1,502
35 1,562 1,547
36 1,606 1,595
37 1,650 1,644
38 1,708 1,696
39 1,759 1,749
40 1,812 1,806
41 1,872 1,865
42 1,930 1,921
43 1,997 1,985
44 2,061 2,053
45 2,128 2,118
46 2,199 2,194
47 2,275 2,267
48 2,354 2,351
49 2,440 2,434
50 2,531 2,530
51 2,626 2,616
52 2,731 2,719
53 2,843 2,833
54 2,970 2,960
55 3,119 3,103
56 3,275 3,260
57 3,435 3,425
58 3,655 3,635
59 4,058 3,990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
繳費
×0.088
年繳總保費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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