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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珍鑽210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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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珍鑽 210 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給付項目:增值回饋分享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6.12.26 富壽商精字第 1060004647 號函備查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 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註及其他約定書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
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
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三、「總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
「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起每隔一月的相當日期,
如該月無相當日期,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保單週月日。
五、「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加總之值
六、「解約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七、「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該利
率係參考臺灣銀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等三銀行上月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最高固定年利率之平均值及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而訂定本契約宣告利
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http://www.fubon.com)。
八、「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每一保單年度屆滿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
增加保險金額計算該保單年度的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
九、「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十、「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二、「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
為目的,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當地政府機關核可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機動船舶。
()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十三、「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
十四、「搭乘:係指被保險人登上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為止。
十五「天然災害意外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臺灣金門及馬祖等地區內,
遭受下列事故:
()「颱風意外事故」係指因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期間於警戒區域內直接因颱風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
()「洪水意外事故」:係指因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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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受水迅速淹沒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地震意外事故」係指因中央氣象局監測、紀錄且公告於該局網站載有日期、時間及震度級
之區域內之自然地震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本契約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本契約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本契約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二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
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保險金額對
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按各該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
預定利率(1.25%)之差值(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乘以
同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數值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並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將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
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
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應依第二款第一目之約定,以儲存生息之方式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
六歲止並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仍依本款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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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期間屆滿當年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給付。
二、要保人得以書面方式申請,將第七保單年度起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者之增值回饋分享
金,改以下列方式給付:
(一)儲存生息: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每月之宣告利率,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
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但被
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要保人不得請求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者,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改以每一保單週月日
當時總保險金額對應之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前述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方式所得之
金額再除以十二後所得之數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
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但若該保單週月日與保單週年日為相同
之日者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則以前一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計算。
(二)現金給付: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
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者,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改以每一保單週月日
當時總保險金額對應之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前述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方式所得之
金額,再除以十二後所得之數值,每月給付前一個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但若該
保單週月日與保單週年日為相同之日者,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則以前一年度
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計算。
保險期間屆滿當次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給付。
增值回饋分享金依約定以儲存生息給付者,或約定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於保險期間屆滿當年度之增
值回饋分享金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但於要保人請求、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本契約發生第五條第八項、第七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之約定情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
要保人申請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由儲存生息變更為現金給付或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者,本公
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計息至變更申請日時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要保人,但保險期間
屆滿當次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通知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一條或第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
享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
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
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天然
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
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
仍應予給付。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一、身故時之總保險金額按標準體保險費率計算之躉繳保險費之總額,乘上一點零三倍。
二、身故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
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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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指本公司將所繳保險費依 1.25%之年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
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若本契約依第二十六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
則改以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 1.25%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
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起,因搭乘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另按總保險金額之一點一倍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
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前項情形,同時符合搭乘陸上、水上、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
之保險責任以給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併入第十一條第六項、第七項約定辦理。
【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起,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天然災害意外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外,另按總保險金額給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前項情形,同時符合遭受颱風、洪水、地震天然災害意外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
給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併入第十一條第六項、第七項約定辦理。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完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險金額按標準體保險費率計算之躉繳保險費之總額乘上一點零三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指本公司將所繳保險費依 1.25%之年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
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若本契約依第二十六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
則改以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 1.25%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
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本公司按總保險金額的一點零五倍給付滿期保險
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六條 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除同時符合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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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而應另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外,不再負本契約其他保險金給付之責。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本契約其他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十九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失能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總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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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五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已繳保險費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受益人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
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總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七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總保
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單】
第二十八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總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總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
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
揭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
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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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SX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部分另有指定
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
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二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三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四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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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SX
附表一:完全失能程度
完全失能指下列七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項目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
(
2)
或言語(註
3
)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附表二:保險單借款上限表
商品名稱 繳別
繳費
年期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
以上
富邦人壽珍鑽 210
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躉繳 - 85% 90% 90% 90% 90% 90% 90% 90% 90% 90%
繳費年期
躉繳
單位
/
每萬元保額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0
8064
8064
1
8064
8064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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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4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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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4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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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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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4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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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4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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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4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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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4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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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4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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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4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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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4
12
8064
8064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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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4
14
8064
8064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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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4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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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4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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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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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4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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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4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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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4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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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4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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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4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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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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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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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4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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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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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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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4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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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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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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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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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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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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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4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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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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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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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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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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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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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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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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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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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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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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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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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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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8064
8064
60
8094
8094
61
8094
8094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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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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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94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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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94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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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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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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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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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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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94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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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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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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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9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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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8219
8219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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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99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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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99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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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99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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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99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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