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SH11040804 3/7
商品代號:FSH1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第 十 條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按各該保單年度之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減去本
契約預定利率
(2%)之差值,乘以同
年度
期中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後所得
之數值為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
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將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
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按每月之
宣告利率,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止,並就累計儲存生息
之金額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要保人不得請求給付,其後保單年度仍依本項約定辦理。保險期
間屆滿當年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將於保
險期間屆滿時給付。
增
值回饋分享金依前項約定以儲存生息給付者,或約定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於保險期間屆滿當年度
之增值回饋分享
金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
一併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請求、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本契
約發生第七條第八項、第九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情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
本
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將依第二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
要保人,但保險期間屆滿當年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通知。
本
公司依第八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三條或第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
享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
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或第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
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一、身故時之總保險金額按標準體保險費率計算之躉繳保險費之總額,乘上一點零二倍。
二、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
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
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
業日收盤之澳幣即期買入匯率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台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
若
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