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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IXM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或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四條或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
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以前(不含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於下列約定
時點仍生存且未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下列約定方式給付生存保險金:
保單年度
給付方式
1
第一個保單週月日:本公司按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之 0.14%乘以總保險金
額(以萬元為單位),自該保單週月日起,按月給付生存保險金,共給付十二個月(不
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
2~4
每一保單週年日:本公司按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之 0.14%乘以當時之保單
年度數,再乘以總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自該保單週年日後之第一個保單週月
日起,按月給付生存保險金,共給付十二個月(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
5~
每一保單週年日:本公司按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之 0.14%乘以原定繳費年
期,再乘以總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自該保單週年日後之第一個保單週月日起,
按月給付生存保險金,共給付十二個月(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將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之下
一保單週年日起改依「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展期定期保險之一定比例」計算生存保險金。
本公司不受理本條保險金提前給付之申請。但本契約如有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之情形時,
倘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本公司將以貼現值一次給付,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按第
十條約定之預定利率辦理。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累計已領及未領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的餘額。
二、身故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累計已領及未領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的餘額。
二、身故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前二項扣除累計已領及未領之生存保險金,
改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總保險金額計算之。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
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累計已領及未領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的餘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
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累計已領及未領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的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