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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AHN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
前的殘廢部分,視為已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保險範圍: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第二十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其「年繳保險費總和」之 1.02 倍
給付「生存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
【保險範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
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
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 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內: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加計「年繳保險費總和」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加計「年繳保險費總和」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四倍加計「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 第二十一保單年度(含)以後: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四倍
同時符合搭乘陸上、水上、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
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者,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
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因意外傷害身故者,本公司以「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之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致成附表
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以「年繳保險費總和」給付「非意外傷害
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退還非壽險部份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且於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之有效期間內非因「意
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且於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之有效期間內非因「意
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非意
外傷害事故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其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