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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重大燒燙傷及傷害殘廢補助給付附加條款

商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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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重大燒燙傷及傷害殘廢補助給付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重大燒燙傷保險及傷害殘廢補助保險
營業登記: 0 0 1
88.10.26(88)富壽企發字057號
93.09.10(93)富壽商發字第107號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029號
94.12.30管保一字第09402504721號
95.09.26(95)富壽商發字第183號
96.02.12(96)富壽商發字第038號
96.12.28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受損。
附加條款的限制
第一條:
本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僅適用於「富邦意外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約)。
名詞的定義
第二條:
本附加條款所稱「重大燒燙傷」係指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或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
能障礙者,亦即符合現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中歸為重大燒燙傷者,其重大燒燙傷範圍按國際疾病分標準如附表一。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附加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燒燙傷,本公司按保險額的百分之
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附加條款及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之保險約,所得申之重大燒燙傷保險以一次為限,且合計最高為新台
幣二百四十萬元,惟本公司得依當時之醫費用水準調整該額上限。
傷害殘廢補助保的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一至級殘廢
之一者,自其殘廢診斷確定日之翌起,於每殘廢診斷確定週日,本公司按殘廢程依下表所給付額給付「傷害殘廢補助保
」,給付十,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殘廢程
一級殘廢 保險額的 15%
二級殘廢 保險額的 13.5%
三級殘廢 保險額的 12%
四級殘廢 保險額的 10.5%
五級殘廢 保險額的 9%
級殘廢 保險額的 7.5%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附加條款及其他包含傷害殘廢補助保險給付之保險約,所得申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合計最高為新台幣二百
四十萬元。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傷害殘廢補助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附表二所較嚴重項目的傷害殘廢補助保險
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之身故發生於傷害殘廢補助保險給付期間者,如仍有未支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之傷害殘廢補
助保險餘額逐給付與被保險人身故受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不論是否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附加條款的重大燒燙傷後殘廢,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本
約第五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均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重大燒燙傷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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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申
條:
人申「重大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書(須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重大燒燙傷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傷害殘廢補助保的申
第七條:
人申「傷害殘廢補助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初次申「傷害殘廢補助保」時,除前項所文件外,應另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餘額時,受人申傷害殘廢補助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三、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傷害殘廢補助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
人之指定及變
第八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傷害殘廢補助保險的受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本公司為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殘廢補助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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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重大燒燙傷範圍
範圍
國際疾病分編碼
項目 備註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
能障礙
940.0
940.1
940.2
940.3
940.4
940.5
941.5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引起眼球破或損壞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隨身體部份損傷
按國際疾病分標準,同
時須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燒燙傷面積大於全
身百分之二十
941.2
942.2
943.2
944.2
945.2
946.2
臉、頭及頸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
軀幹燒傷之水疱,表皮脫
上肢燒傷(腕及手除外)之水疱,表皮脫
腕及手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
下肢燒傷之水疱,表皮脫
多處燒傷,明示位置者之水疱,表皮脫
按國際疾病分標準,同
時須符合燒燙傷面積大於
全身百分之二十
燒燙傷面積大於全
身百分之十
948.1(1)
948.2(1-2)
948.3(1-3)
948.4(1-4)
948.5(1-5)
948.6(1-6)
948.7(1-7)
948.8(1-8)
948.9(1-9)
體表面積 10~1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1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20~2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2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30~3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3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40~4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4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50~5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5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60~6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6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70~7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7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80~8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8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90~9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99%之三燒燙傷
國際疾病分編碼 948
項目之第五位分碼,
係指三燒燙傷面積所占
體表面積之百分比,其有
字標示該分項目下
方括號內:
(1) 10~19%
(2) 20~29%
(3) 30~39%
(4) 40~49%
(5) 50~59%
(6) 60~69%
(7) 70~79%
(8) 80~89%
(9) 9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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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 2 90%
經障害(註 1)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
者。
3 80%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4 退0.06 4 70%
障害(註 2)
2-1-5 退0.1 6 50%
聽覺障害(註 3)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5-1-1 1 100%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 4)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
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5)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
者。
3 80%
胸腹
部臟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8-1-1 1 100%
8-1-2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7 4 70%
8-3-8 5 6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8-3-12 6 50%
上肢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9-1-1 1 100%
9-1-2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7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下肢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
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
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
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
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
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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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
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
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
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
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
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
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
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
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
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6/6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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