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DR0991229 4 / 8
商品代號:XDR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
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非屬本目之特定傷病。
九、前款各目特定傷病的「保險事故日」約定如下:
(一)「心肌梗塞」、「癌症」、「多發性硬化症」、「再生不良性貧血」、「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猛
暴性肝炎」、「紅斑性狼瘡腎病變」、「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及「肝硬化症」的保險事故
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心臟瓣膜手術」、「主動脈外科置換術」及「腦
血管動脈瘤手術」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三)「腦中風」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日。
(五)「癱瘓」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六)「嚴重燒燙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七)「昏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定日。
(八)「運動神經元疾病」、「良性腦腫瘤」、「脊髓灰質炎」、「急性腦炎」及「肌肉失養症」的保險
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九)「嚴重頭部創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十、「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附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約
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本附約有效
期間
內,本公司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及特定傷病免繳續期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但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確定可免繳續期保險費者,不在
此限。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同
時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主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