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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安心傳家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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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DR
富邦人壽安心傳家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生活扶助保險金、特定傷病免繳續期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本保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99.12.29富壽商精字第0991000640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富邦人壽安心傳家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二、「教學醫院」係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三、「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四、「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
科醫師證書者。
五、「投保單位」:係指保單首頁所載之本附約保險金額之單位數,倘爾後該單位數有所變更,則以變
更後並經批註之單位數為本附約投保單位。
六、「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七、
「等待期間」:係指本附約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不負
保險責任之下列期間。本項第八款各目特定傷病的「等待期間」約定如下:
(一)第八款第()目至第()目:係指本附約生效日起九十天內及復效日起九十天內。
(二)第八款第()目至第(二十五)目:係指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內。
八、「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各目定義之「特定傷
病」項目之一。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
等待期間之限制:
(一)心肌梗塞: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
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
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
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
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
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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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質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
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
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
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
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八)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
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
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
實,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九)心臟瓣膜手術:係指心臟瓣膜病變,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更換瓣膜的手術。
(十)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
腹主動脈的病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十一)嚴重燒燙傷:係指第三度燒燙傷,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經教學醫院確診
者。其計算方法如附表一。
(十二)昏迷: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
續超過三十天。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十三)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
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
和原發性側索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
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十四)良性腦腫瘤: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腫瘤,或經腦部斷層掃
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
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力低於 2/5()以下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
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
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
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
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前述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動靜脈畸型、
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十五)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
血小板減少,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
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1、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2、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3、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4、骨髓移植。
(十六)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
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mmHg,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七)猛暴性肝炎:係指急性肝炎病毒感染或慢性病毒肝炎的急性發作,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
導致肝
臟衰
竭,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積極治療八週內,並經驗血證實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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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性腦病變及
持續性黃疸者。
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中毒、藥物過量、酒精過量等導致者除外。
(十八)紅斑性狼瘡腎病變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
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
級的病理分類合併蛋白尿經教學醫院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
如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不在此保障範圍內。
世界衛生組織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 微小病變型(minimal chan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二級 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 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 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 膜型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 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十九)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
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
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二十)脊髓灰質炎: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
呼吸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
一者:
1、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
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二十一)急性腦炎: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
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神經兒科專科醫師或感
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完全喪
失或肌力低於 2/5()以下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
意識活動。
2、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 0.02 以下)
3、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 500b. 1
000c. 200
0d. 4000 赫(Hertz)時的聽
力,喪失分別 abcd dB(強音單位)時, 1/6a+2b+2c+d)的
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不在本保單保障範圍之內。
(二十二)腦血管動脈瘤手術: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夾除、修補或切除一個或多個動脈瘤,導管術
除外。
(二十三)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
至少結合下列兩種情況下之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1、接受全結腸切除術。
2、於不同住院期間,接受多次部分腸切除手術。
3、有自體免疫慢性活動性肝炎併肝硬化。但藥物性肝炎除外。
4、伴有結腸之原位癌。
(二十四)肌肉失養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
經肌電圖檢查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或神經兒科專科醫師確診,
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
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二十五)肝硬化症: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同時合併
有下列情形者:
1、腹水。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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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
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非屬本目之特定傷病
九、前款各目特定傷病的「保險事故日」約定如下:
(一)「心肌梗塞」「癌症」「多發性硬化症」「再生不良性貧血」「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猛
暴性肝炎」「紅斑性狼瘡腎病變」「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及「肝硬化症」的保險事故
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心臟瓣膜手術「主動脈外科置換術」「腦
血管動脈瘤手術」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三)「腦中風」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日。
(五)「癱瘓」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六)「嚴重燒燙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七)「昏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定日。
(八)「運動神經元疾病」「良性腦腫瘤」「脊髓灰質炎」「急性腦炎」及「肌肉失養症」的保險
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九)「嚴重頭部創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十、「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約
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本附約有效
期間
內,本公司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及特定傷病免繳續期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但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確定可免繳續期保險費者,不在
此限。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同
時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主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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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約定之金額
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約定之特定傷病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
事故日當時之投保單位乘以新臺幣一千元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期限如下:
一、自保險事故日起,本公司按月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期限為五年(即共給付六十個月,不
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
被保險人於第五確診週年日仍生存者自第五確診週年日起本公司按月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
給付期限為一年(即共給付十二個月,不論被保險人於該確診週年日後生存與否)。被保險人於第
六、第七、第八或第九確診週年日仍生存者,給付期限亦同。
前項所稱確診週年日,係指保險事故日屆滿一年的翌日。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約定之特定傷病二項以上者,本公司給付之「生
活扶助保險金」僅以一項為限。若係同項特定傷病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特定傷病負
給付本條保險金之責。
本條保險金累計給付總上限為一百二十個月,達此上限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條保險金之給付,本公司不受理提前給付申請。
【保險範圍:特定傷病免繳續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約定之特定傷病項目之一者,要保人
自保險事故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應繳日起,免繳本附約未到期之各期應繳保險費,本附約仍繼續有
效。
符合前項約定者,不得變更本附約的契約險種、投保單位及繳費年期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且要保人亦無法申請特
定傷病免繳續期保險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一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且無需返還
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 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二、 累計給付保險金達第八條第四項約定之上限時。
三、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時。
四、 被保險人身故時。
主契約終止或
經申請變更為
展期定期保險時,除要保人亦同時辦理本附約之終止外,本附約仍持續有
效至該期已繳續期保險費期滿後終止。惟本附約已繳費期滿、已達特定傷病免繳續期保險費或因保險
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本附約不因此終止。
本附約已繳費期滿、已達特定傷病免繳續期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非經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附約。
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終止時,如本附約已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本公司仍依第八
條之約定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終止本附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
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年齡的計算】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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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應將被保
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特定傷病免繳續期保險費的申請時間】
第十四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及特定傷病免繳續期保險費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受益人】
第十五條 本附約生活扶助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在「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期間內身故時如本附約仍有未領取之「生活扶助保險金」餘額,
則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若主契約無身故保險金,則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但要保人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未領取之「生活扶助保險金」
受益人,不在此限: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被保險人身故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或要保人指定或變更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
已依第二項但書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未領取之「生活扶助保險金」受益人。
第二項及第四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即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活扶
助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者,給付仍為有效,本公司僅就剩餘之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
【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接受外科手術者,應詳載手術部位名稱及方式)及相關檢驗、病理檢驗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若由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受益人申領時,尚須另行提供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
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特定傷病免繳續期保險費的申請】
第十七條 本附約要保人申請本附約特定傷病免繳續期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接受外科手術者,應詳載手術部位名稱及方式)及相關檢驗、病理檢驗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要保人申請特定傷病免繳續期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
定應給付之期限。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十八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九條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未到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
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投保單位之減少】
第二十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投保單位,但是減少後的投保單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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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位,其減
少部分依第十二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一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投保單
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投保單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主契約當
時公告之保單借款利率決定方式計算」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保險費或其他款項之退還】
第二十三條 本附約如有需退還保險費或其他款項時,本公司將給付予要保人本人。
本附約要保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費退還或其他款項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給付予本附約要
保人之法定繼承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保險費或其他款項退還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五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六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除第十五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七條 因本附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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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嚴重燒燙傷:
0 1 5 10 15 16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9% 7%
頸部
1% 1%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26% 26%
上臂(雙側)
8% 8% 8% 8% 8% 8%
下臂(雙側)
6% 6% 6% 6% 6% 6%
(雙側)
6% 6% 6% 6% 6% 6%
臀部(雙側)
5% 5%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1% 1%
大腿(雙側)
11% 13% 16% 17% 18% 19%
小腿(雙側)
10% 10% 11% 12% 13% 14%
(雙側)
7% 7% 7% 7% 7% 7%
富邦人壽安心傳家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繳費 20期單:
/
每單位
性別
15
足歲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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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39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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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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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繳費
繳費
×0.52
季繳費
繳費
×0.262
月繳費
繳費
×0.088
男性
總保費
1444
1473
1503
1534
1565
1598
1632
1667
1703
1741
1780
1821
1864
1909
1955
1996
2031
2066
2103
2138
2176
2215
2258
2302
2348
2396
2446
2498
2552
4250
1428
1456
1485
1514
1544
1575
1607
2609
2668
1640
1674
1709
1745
1782
1821
1860
1893
1926
1954
1983
2012
2041
2072
2102
2133
2164
2195
2226
2257
3107
2289
2320
2351
2383
2857
2926
2728
2792
2414
2447
2479
2513
3303
2998
3110
3223
3336
3452
3580
3706
3834
32034104
2548
2618
2679
2740
2804
2872
2942
3020
3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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