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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好福代遞減型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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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
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好福代遞減型定期壽險
【給付項目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
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
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全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
險金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
族生活扶助保險金完全失能豁免保
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
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因健康險費率計算已考慮死
亡脫退因素故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健康
險部分無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送審編號:
109-IL-020
檔案名稱:
C521091201.doc
中華民國109 0
701
第一次送審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商品之身故保險給付,有可能於特定條件下小於累積所繳保險費,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內容摘要: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員會(下稱金管會
2
(一)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
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
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二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
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至
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
七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
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三十七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
所變更通知義務(第四十條、第
四十一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四十二條)
(一)契約撤銷權(2)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3條、第5
條至第8條、第10)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4)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9)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
備文件與協力義務(11條至第
15)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16
條、第17)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19條至第21)
(八)保險單借款(22)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
所變更通知義務(25條、第26
)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 27 )
)107 7 18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938160號函
(不分紅保單
金管會1004
11
10002523040
修訂之另審閱期
稱前頭。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
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
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
則。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
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
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
則。
一、本保險以金管
會民國(下同
)108613
日金管保壽字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之「
人壽保險單示
範條款」(下
稱「示範條款
」)為主要參
考基礎。
本保險以金管
108 6
21 日金管保
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之「
傷害保險單示
3
範條款」(下
稱「傷害險示
範條款」)為
部分條款參考
基礎。
108 4 9
日金管保壽字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之「
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單示範條
款(日額型)
」(下稱「醫
療保險示範條
款」)。
本保險另參照
金管會 107
718日金管
保壽字第
10704938160
號函修訂之「
傳統型個人人
壽保險定型化
契約條款範本
(不分紅保單
)」(下稱「
定型化契約」
)撰寫訂定。
款。
4
款。
契約同示範條款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
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
理減額繳清則以變更或減額繳清
後之金額為準。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
額乘上附表五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係數」所得之數額。
三、「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
合法營業執照對不特定人開放而
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當地政
府機關核可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
容如下: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
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
固定航線之機動船舶。
()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
約定本條。
5
固定航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六、「搭乘」係指被保險人登上該大
完全離開為止。
七、「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大眾運
輸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
八、「機車」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大型重型普通輕型小型輕型
機車。
九、「自行車」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規範之二輪腳踏自行車電動
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
十、「騎乘機車或自行車」係指駕駛
或乘坐(不包含推牽引或身體完
全脫離之狀態)機車或自行車。
十一、「汽車」係指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且領有
牌照之車輛(包括機車)
十二、「慢車」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規範之自行車或三輪以上
慢車。
十三、「車輛」係指汽車慢車及其
他行駛於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動
力車輛。
十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
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
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
6
院。
十五、「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
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且非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
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
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
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使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
退還要保人已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
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
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
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二條
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
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使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
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
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
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
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定型化契約訂
定,並酌予調整文
字。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
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
為承保的憑證。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
為承保的憑證。
契約同示範條款
,僅條次調整。
7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
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
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
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
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
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遭受重
大燒燙傷於醫院之燒燙傷中心接受住
院治療身故致成完全失能或因意外
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
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第十三
條至第二十二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範圍
第四條
(依保險給付內容訂定保險範圍)
本條參考定型化
契約同示範條款
,僅條次調整。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
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
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
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
三十
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
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
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
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
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期未交付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
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
日(不得低於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
契約同示範條款
,僅條次調整。
8
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
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
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
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
日起○○日(不得低於三十日)內為寬
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
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
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七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
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
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
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
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
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
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
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
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
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
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
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
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
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
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
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
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投保網頁)或繳
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
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
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
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
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
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
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
按墊繳當時○○○○○○的利率計
(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
率)。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
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
契約保單
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
一、本
範條款、定型
化契約及因應
本保險特性修
訂之。
二、本
放網路投保作
業,故刪除投
保網頁之約定
「人身保險
商品審查應
注意事項」
174 點規定,
約定本保險
保險費墊繳
之範圍方式
及其順序
依據民法第
207 條第 1
但書約定墊
繳利息的計
算方式。
本條另參照定
型化契約訂
惟因本條
2項係參照
示範條款約
9
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
保險費總和)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
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定為「屆三十
日仍不交付
時…」故不
依照定型化
契約第6條第
3 項之規定「
逾三十日仍
不交付時」
約定。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八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
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
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
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
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及按
利率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
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
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
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
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
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
效。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
起○○年內(不得低於二年)申請復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
額及按○○○○○○計算之利息(不得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
○日(不得超過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
○○日(不得低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
該次復效之申請。
效。
本條參考定型
化契約、同示
範條款,僅條
次調整。
因本保險辦理
復效時並無
所載之「其他
費用」故第
增訂「及其他
費用」等字。
10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
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
十五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
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
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
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本契約因第二項
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
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
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
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
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
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
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
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
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
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
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
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
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
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
後○○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
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
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二十
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
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
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三
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
滿
個月(不低於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
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
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
滿
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
滿
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
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11
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
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
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九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
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
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契約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
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
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
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
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
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身故保險
金受益人。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
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
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
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
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使
滅。
一、本
範條款、定型
化契約訂定。
二、本
放網路投保作
業,故刪除投
保網頁之約定
本保險係以被
而被保險
之最深故將
使保險公
以符合保
理。
25 條規定增
退
之約定以示
議。
列第 3 項,
12
約定本公司通
知解除本契約
時,要保人死
亡、失蹤或住
所不明時之送
達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條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
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契約時本契約
通知時,開始生效。
二、保險期間屆滿。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
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依前項
第一款約定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
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
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請
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契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
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
其利息按給付當時○○○○的利率
(不得低於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
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本條參考示範條
定型化契約訂
定,並「人身保
險商品審查應注
意事項」 180
規定修訂本條附
表文字以期與本
契約附表之文字
相同以避免混淆。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
日內通知本公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
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
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保險責任之事故後○○日(不得少於五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日(不
得高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
契約同示範條款
,僅條次調整。
13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五
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另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如
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
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
二十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傷害險部分之
解約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及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歸還
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
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
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二
條約定退(並加計利息)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
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
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所繳
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
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
以扣除。
本條參考示範條
定型化契約及
因應本保險特性
修訂之。
保險範圍: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燒
燙傷面積達全身 20%以上或顏面燒燙
(範圍列於附表
因應本保險特性
約定本條。
14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且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屆滿十五
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致成重大燒燙傷
當時保險金額的 40%給付重大燒燙
保險金。
本項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
為限。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
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而於
醫院之燒燙傷中心接受住院治療者
公司按實際入住燒燙傷中心日數(含進
出燒燙傷中心當日)乘以發生意外傷
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 0.1給付意
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
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一百八十日
之限制。
前項住院治療若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
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
被保險人出燒燙傷中心後又因同一傷
害於同一日入燒燙傷中心治療時該日
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因應本保險特性
約定本條。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本條參考示範
條款並因應
約定本條。
因本保險之最
15
本公司依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
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被保
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另應退
傷害
得之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
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
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
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
數個保險契(附)且其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
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
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滿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
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一條及第二
十二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
載金額為基礎。
礎,以○○利率(不高於本保險單計算
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依據○○
方式(不高於年複利)計算至被保險人
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
本契約時
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
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
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
數個保險契(附)且其投保之喪葬
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低投保年齡
25 歲,故
無示範條款
1 項至第 3
項之適用。
16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二條約定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騎乘
機車或自行車以行人身分被車輛或大
眾運輸交通工具碰撞所發生之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前條
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下表約定
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身故
關係者,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
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
害事故
保險金額
2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3
騎乘機車或自行車意
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1
以行人身分被車輛或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碰
撞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1
前項情形不論同時或先後符合二種類
型以上之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時本公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四條
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死亡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
死亡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之。
17
之保險責任以給付其中最高一類型為
同一類型意外傷害事故中若同時或
先後符合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
任以給付其一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併入第十五條第
三項、第四項約定辦理。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
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於被保滿
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
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
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
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
數個保險契()且其投保之喪葬費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約定本條。
18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
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
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當年度保險金
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
繼續有效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附表
另應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
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契約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
為限於給付本項保險金後被保險人
身故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
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
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
能程度之一本契約於完全失能診斷確
定日之次一保單週年日及其後每一保
單週年日繼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
本公司於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次
保單週年日起及其後每一保單週年
日按當時之保險金額的 5給付完全
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其給付期限十
如本契約係因保險期間屆滿而終止
該給付期限不受本契約終止之限
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
時或先後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
完全失能項目者本公司給付「完全失
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以一項為限。
約定本條。
19
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以給付一次
為限。
保險範圍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的
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
附表所列失能程
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
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
50乘以附表
之金額給付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程度之一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
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50%為限
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
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
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安養
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
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如合併以前(含
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較嚴重項
目的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者本公
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重大傷害失能
安養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五條
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
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
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
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
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
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
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
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
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
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
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
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之。
20
付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
後得領取之害失保險金
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
意外傷害事故申失能安養
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
保險金額的50%為限。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
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範圍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
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
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險
金額的6%給付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予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給付金額以新台幣
六十萬元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
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者為被保險人其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併入第十五條第
三項、第四項約定辦理。
約定本條。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豁免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約定本條。
21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
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豁免失能
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
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
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
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
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致成本契約所約定之完全失
能或一級失能後身故者本公司僅就身
全失()
保險金給付之責。
本公司依第十七
保險金者除同時符合第十九條或第二
十一約定
金或完全失能豁免保險費給付之責
符合第十八條約定完全失
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外不再負本契約其
他保險金給付之責。
約定本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書(載明燒燙傷
約定本條。
22
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
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
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
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
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
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
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
證明文件並應載明進出燒燙傷
中心之日期。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
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
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約定本條。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應檢具
生存保險金故無
適用。
23
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
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已於第 25 條約
之申領文件故無
適用。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十五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二
退
(並加計利息)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
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投保年齡為 25
無應退還所繳保
險費(並加計利息
)之情形,故無示
用。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意外
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
申領
第二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之。
24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申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者必要時本公司得要
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
險金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或完全
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重
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完全失能
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申請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者必要
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
明文件。
受益人於完全失能診斷確定後於申領
「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需檢附
第一項第三款與被保險人戶籍謄本或
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完
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重大傷害
失能安養保險金」或「完全失能豁免保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基
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
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
定型化契約及
修訂之。
25
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
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被保險調
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
定應給付之期限。
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
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
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訂定本條。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
保險金
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
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
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條情形致被保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
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
責任。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
致死或失能。
本條參考示範條
定型化契約並
因應本保險特性
訂定另因本保險
之最低投保年齡
25 歲,故無示
範條款第4項之適
用。
26
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
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者,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
人失能時,本公司按第 條的約定給付
失能保險金。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
滿
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退
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
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
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
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
險金、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
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
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
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
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
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燒燙
傷時,本公司仍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
除外責任(原因)
第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
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
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
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
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
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
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之。
27
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
金、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
除外責任()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完全失
能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完全失能生活
扶助保險金
的責任: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
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
法令所稱之毒品。
除外責任
第七條
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
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
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
法令所稱之毒品。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
任。
美容手術外科整但為重建
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靜養戒毒
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
治病人為目的者。
懷孕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範條款第 7 條及
,訂定本條。
28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
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
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
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
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
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
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
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
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
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
第一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
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
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
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
160
次或 100 次且續性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
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
者。
b.胎兒頭皮酸鹼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
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29
公分以上)。
b.
(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
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
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
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
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
落時。
7.兩次(含)上的死產(懷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
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
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
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
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
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
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
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
30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
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
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遺族
生活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
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
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
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
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
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道、
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
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
等的競賽或表演。
之。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三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
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
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
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受益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十八條
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
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
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受益人。
契約同示範條款
,僅條次調整。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三十三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
保單價值準備金退繳保險費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包括經本公
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九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
本條參考示範條
定型化契約及
因應本保險特
修訂之。
31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
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三十四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
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
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
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
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契約同示範條款
,僅條次調整。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
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
金額
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
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不適
用第二十一條之約定且保險金額以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
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
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
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
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
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減額繳清保險
不分紅保險單適用:
第二十一條
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
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
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
保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
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
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一或以其
本條參考示範
條款定型化
契約訂定,並
「人身保險
注意事項」
180 點規定修
文字以期與
避免混淆。
為求明確表達
修訂本條第
2 項。
因本保險之最
低投保年齡
25 歲,故
無示範條款
4項及第5
項之適用。
32
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
身故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退
(並加計利息)
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
保險人身故日止依第十二條第三項約
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六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
無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
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
扶助保險金、
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及完全失能豁
免保險費之「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
金額為申請險金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
延期間
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
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
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
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
展期定期保險
不分紅保險單適用:
第二十二條
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
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
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附表,
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滿
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
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
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
本條參考示範
條款定型化
修訂之。
另依「人身保
應注意事項」
180 點規
淆。
本商品最低投
保年齡為 25
故不適用
示範條款第 5
項及第6項之
規定。
33
其保險金額保險
保險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
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
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
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業費保險百分之
一或變更本契價值備金
與其約金,兩較小為限
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
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百分之
一或以其
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
身故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退
(並加計利息)
自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生效日起至被
保險人身故日止依第十二條第三項約
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七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
詳附表四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
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
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三條
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未償還之借款
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
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
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
本條參考示範條
定型化契約及
因應本保險特性
修訂之。
34
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
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八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
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不分紅保險單
不分紅保險單適用:
第二十四條
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契約同示範條款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九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
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
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
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
列約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
年齡為小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
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
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
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
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
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
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
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
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
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
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
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
司按原繳
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
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定型化契約及
修訂之。
35
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
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
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
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
保險單借款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三
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
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
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
保險費其利息按○○○○○○利率計
(不得低於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
兩者取其大之值)。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四十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中
心住院醫療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及重大傷害
失能安養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前揭保險金尚未
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
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
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
當時法令之規定: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
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
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
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
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
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六條
失能保
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
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
當時法令之規定: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
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
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
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
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
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
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本條參考示範
條款、定型化
契約及因應本
保險特性修訂
之。
為避免發生身
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
受益人同時或
先於被保險人
本人身故,而
產生給付保險
金爭議之情形
,故增列第 4
項及第 5 項之
約定。
36
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
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遺
族生活扶助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
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
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
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給批註書。
變更住所
第四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
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
所發送之。
變更住所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
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
所發送之。
契約同示範條款
時效
第四十二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
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
第二十八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
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同示範條款
批註
第四十三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
除第四十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
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
批註
第二十九條
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
定型化契約訂
定。
37
書。
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四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
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
司所在地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
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法院之適用。
契約同示範條款
,僅條次調整。
38
附表一:
「重大燒燙傷」係指依據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中,中文疾病名稱定義第九項:燒燙傷面積達全
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燒燙傷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所載的分類編碼如有變動,則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的編碼為準。),如
下表:
ICD-10-CM/PCS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
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
礙者。
T31.20-T31.99T32.20-T32.99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燒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T26.00XA-T26.92XA( 7 位碼須為 A)
(二)顏面燒燙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T20.30XA-T20.39XA
T20.70XA-T20.79XA( 7 位碼須為 A)
2.組織
身體部
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五官功能障礙表
一目失明者。( 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註 2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註 3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註 4
1
1-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Malingering)」檢查。
1-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
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1-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2-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火災之原因所引起的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
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2.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呼吸困難、不能矯治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39
附表二:完全失能程度
完全失能指下列七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項目
1.
雙目均失明者。( 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40
「富邦人壽好福代遞減型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附表三送審明細表
本保險僅摘錄自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之 1~6 失能等級之相關項
目及註的特性,除刪除本險無適用之部分並配合刪除部分調整項次外,並無文字修改。現行
部頒示範條款內容請逕行參閱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本次送審內
容詳如下:
附表三: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1
神經
神經障害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全須他人扶助,經
常需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1
10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法自行翻身,終身無
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常生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者。
2
9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動尚可自理者
3
80%
2
視力障害
(註 2
雙目者。
1
100%
雙目退至0.06下者
5
60%
一目他目視力減退 0.06以下者。
4
70%
一目他目視力減退 0.1以下
6
50%
3
聽覺障害
(註 3
兩耳部缺損或兩耳聽覺能均 90貝以
5
60%
4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
障害(註 4
永久嚼、吞嚥或言語之能者
1
100%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
胸腹部
臟器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
護理周密照護者。
1
10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人扶
2
9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
3
80%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6
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兩上節缺失者
1
100%
一上肘及腕關節中,有大關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註 6
雙手缺失者。
3
8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失機者。
2
90%
兩上肘及腕關節中,各二大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肘及腕關節中,各一大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失機者。
6
50%
兩上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存顯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上肘及腕關節中,各二大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者。
5
60%
兩上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存運障害者。
6
50%
手指機能障害(註 8
雙手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7
下肢
下肢缺損障害
兩下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下膝及足踝關節中,二大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足趾缺損障害(註 9
雙足缺失者。
5
60%
下肢機能障害(註 10
兩下膝及足踝關節均永喪失能者
2
90%
兩下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41
兩下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膝及足踝關節均永喪失能者
6
50%
兩下膝及足踝關節均永遺存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下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害者
5
6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
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42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43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44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45
附表四:保險單借款上限表
商品名稱
繳別
保險年期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
以上
福代
遞減型定期壽險
躉繳
1015
2025
30
75%
75%
75%
75%
80%
80%
85%
90%
90%
90%
分期繳
1015
2025
30
75%
75%
75%
75%
80%
80%
85%
90%
90%
90%
46
附表五: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表
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適用於身故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
(單位:元 / 每萬元「保險金額」)
保險年期
保單年度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25 年期
30 年期
1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2
9,107
9,442
9,609
9,707
9,772
3
8,193
8,871
9,207
9,407
9,539
4
7,255
8,285
8,796
9,100
9,299
5
7,255
7,684
8,374
8,784
9,054
6
7,255
7,069
7,942
8,461
8,803
7
7,255
6,438
7,499
8,130
8,545
8
7,255
5,791
7,045
7,790
8,281
9
7,255
5,128
6,580
7,442
8,010
10
7,255
5,128
6,103
7,086
7,733
11
5,128
5,614
6,720
7,448
12
5,128
5,113
6,345
7,157
13
5,128
4,599
5,961
6,858
14
5,128
4,073
5,567
6,551
15
5,128
4,073
5,164
6,237
16
4,073
4,750
5,916
17
4,073
4,326
5,586
18
4,073
3,892
5,248
19
4,073
3,446
4,901
20
4,073
3,446
4,546
21
3,446
4,182
22
3,446
3,808
23
3,446
3,426
24
3,446
3,034
25
3,446
3,034
26
3,034
27
3,034
28
3,034
29
3,034
30
3,034
躉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25 135.7 192.6 263.2 351.3 458.9 25 74.5 104.6 139 180 230
26 142.2 202.4 277.6 371.8 486.2 26 76.2 107.6 143.7 187.3 240.5
27 149.2 212.8 293.3 393.8 515.3 27 78.2 110.8 148.9 195.4 252
28 157 224.2 310.5 417.8 547.2 28 80.5 114.5 154.9 204.6 264.8
29 166 237.2 329.7 444 582 29 83.3 118.9 161.8 214.9 279.3
30 175.8 251.8 350.8 472.4 620.2 30 86.5 123.7 169.6 226.1 295.6
31 186.8 268.1 374 503 661.7 31 90.2 129.4 178.4 238.5 313.8
32 198.9 286.1 399 536.2 706.4 32 94.6 136 188.2 252.2 334
33 212.1 305.7 426.2 572.1 754.1 33 99.3 143.2 199.3 267.4 356.2
34 226.5 326.9 455.3 610.9 805.3 34 104.4 151.2 211 284.1 380.4
35 242.5 350 486.2 653 860.5 35 109.8 159.8 223.8 302.6 406.8
36 259.8 374.6 519.3 698.5 919.7 36 116 169.6 237.6 323.2 436
37 278.5 401.2 554.5 746.9 983.3 37 123 180.5 252.8 346 468.2
38 298.8 429.4 592.4 798.4 1051.4 38 130.9 192.6 269.6 370.9 504.1
39 320.9 459.7 633.4 853.6 1124.8 39 139.6 205.7 288.1 398.1 543.7
40 345 492.1 678.6 913.3 1203.7 40 149.3 219.7 308.8 427.8 587.4
41 371.3 526.6 727.4 977.8 1288.5 41 159.8 234.8 331.7 460.6 635.8
42 399.4 563.7 779.3 1047.2 1379.4 42 171.8 251.2 356.9 496.8 689.3
43 429.6 603.6 834.6 1121.6 1476.6 43 185.2 269.4 384.6 537.2 748.2
44 461.3 646.6 893.8 1201.4 1580.2 44 199.7 289.8 415.2 582 813
45 494.2 693.4 957 1286.8 1690.2 45 215.3 312.8 448.5 631.7 884
46 528.8 743.7 1025 1378.1 1807 46 231.7 338.2 485 686.6 961.7
47 565 796.6 1097.8 1475.8 1930.8 47 249.3 366 525.4 747.2 1046.8
48 603.8 852.8 1176 1580.4 2061.8 48 268.5 396 570 813.4 1139.7
49 646.1 912.6 1259.7 1691.7 2200.5 49 290 428.8 619.6 886.1 1241.3
50 692.5 976.9 1349.7 1810.1 2346.8 50 314.1 464.4 674.5 965.8 1352
51 743 1046.6 1446.5 1936.4 51 340.8 503.6 735.2 1053
52 796.4 1122.1 1550.9 2070.8 52 369.8 546.5 802 1148.5
53 853.4 1204 1663.4 2214 53 401.3 594.5 875.4 1253.2
54 915.7 1293.3 1784.6 2366.5 54 435.8 648.5 956.8 1368.1
55 984.8 1391.3 1915.4 2529.2 55 474.6 709.6 1046.9 1494.2
56 1061.8 1498.8 2056.5 56 518.4 778.6 1146.9
57 1146.9 1616 2207.8 57 568 856 1257.6
58 1239.4 1742.4 2368.9 58 623.8 941.4 1379.2
59 1339.7 1877.6 2539.3 59 686.2 1035 1512
60 1446.4 2020.1 2718 60 755.7 1137.6 1656.4
61 1561.6 2172 61 832.9 1249.8
62 1689 2336.1 62 919.2 1373.8
63 1828.1 2511.8 63 1015.4 1510.9
64 1978 2698.8 64 1122.5 1662.2
65 2138.1 2896.1 65 1241.4 1828.2
66 2308.4 66 1372.9
67 2489.6 67 1518.1
68 2682.5 68 1677.3
69 2886.5 69 1851.2
70 3101.7 70 2039.8
保費費率表
富邦人壽好福代遞減型定期壽險
年齡
年齡
保險年期
男性
保險年期
女性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25 16.4 16.3 17.6 19.7 22.6 25 8.9 8.8 9.2 10 11.1
26 17.2 17.2 18.5 20.8 23.9 26 9.2 9.1 9.5 10.4 11.7
27 18 18 19.7 22.2 25.5 27 9.4 9.4 9.8 10.8 12.3
28 18.9 18.9 20.8 23.5 27.2 28 9.7 9.7 10.2 11.4 12.9
29 20.1 20.1 22 25.1 28.9 29 10 10 10.7 12 13.6
30 21.3 21.4 23.5 26.7 30.8 30 10.4 10.4 11.3 12.6 14.4
31 22.6 22.7 25.1 28.5 33 31 10.8 10.8 11.9 13.3 15.2
32 24.1 24.4 26.9 30.4 35.4 32 11.4 11.4 12.5 14.1 16.3
33 25.7 26 28.6 32.6 37.9 33 12 12 13.2 15 17.5
34 27.5 27.9 30.7 34.8 40.5 34 12.6 12.7 14.1 15.8 18.6
35 29.4 29.8 32.9 37.3 43.5 35 13.2 13.5 15 16.9 20
36 31.6 32 35.1 40.1 46.6 36 13.9 14.4 15.8 18 21.4
37 33.8 34.4 37.6 42.9 50.1 37 14.8 15.2 16.9 19.4 23
38 36.3 36.7 40.2 46 53.8 38 15.8 16.3 18 20.8 24.8
39 39.1 39.4 43.2 49.4 57.7 39 16.9 17.5 19.2 22.5 26.9
40 42 42.3 46.4 53 62.2 40 18 18.6 20.7 24.1 29.1
41 45.2 45.4 49.8 57 66.9 41 19.4 20 22.2 26 31.6
42 48.8 48.6 53.6 61.3 72 42 20.7 21.3 23.9 28.2 34.4
43 52.5 52.2 57.6 66 77.6 43 22.3 22.9 25.8 30.5 37.5
44 56.4 56 61.9 71 83.6 44 24.2 24.7 27.9 33 40.8
45 60.5 60.2 66.4 76.6 90.1 45 26 26.6 30.2 36 44.7
46 65 64.8 71.4 82.5 97 46 28 28.8 32.7 39.2 48.8
47 69.5 69.5 76.9 88.8 104.7 47 30.2 31.3 35.5 42.9 53.3
48 74.4 74.7 82.7 95.7 112.7 48 32.6 33.8 38.6 46.9 58.3
49 79.7 80.2 89.1 103.2 121.6 49 35.2 36.7 42.2 51.3 64.1
50 85.5 86.1 96 111.3 131 50 38.2 39.8 46 56.1 70.2
51 92 92.6 103.3 120.1 51 41.4 43.3 50.4 61.6
52 98.8 99.7 111.6 129.5 52 45.1 47 55.1 67.5
53 106.1 107.5 120.4 140 53 48.9 51.3 60.4 74.1
54 114.2 116 130.2 151.1 54 53.2 56.1 66.3 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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