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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好心安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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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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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TH1
富邦人壽好心安定期壽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
一條、第三十五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四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十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第二十六
條至第二十九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八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三十九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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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TH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好心安定期壽險
【給付項目: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住院手術醫
療保險金、重大疾病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大疾病豁免保險費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1.07.01富壽商精字第1010000936號函備查
102.01.01富壽商精字第1010003351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
契約續保時,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
六、「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
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均視為一次住院。
七、「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但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醫師時,不
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八、「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
專科醫師證書者。
九、「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十、「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或
辦理減額繳清,則以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準。
十一、「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開始發生並
經醫師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但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九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心肌梗塞: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
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
一者:
1、植物人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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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
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
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
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
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
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
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
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十二、本契約各項重大疾病之「保險事故日」約定如下:
(一)「心肌梗塞」「癌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
確定日。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三)「腦中風」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日。
(五)「癱瘓」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
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四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
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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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
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
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
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和)
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八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及
復效日
起九十日期間之重大疾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契約有效期間及續保條件】
第 九 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十年,除被保險人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至六級殘廢
度之一或要保人已辦理減額繳清者外,要保人得於保險期間屆滿且本保險仍持續銷售時,經本公司同
意,並交付續保保險費後,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第一項續保保險費,依續保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年齡,並按原契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主管機關核可之
保險費計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本契約最高續保年齡為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五十歲時。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十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一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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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處理】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九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退還非壽險部分解約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
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
準,依第二十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及非壽險部分之解約金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
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其實
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乘以保險金額的 0.2%,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如被保險
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住
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乘以保險金額的 0.2%,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
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治療若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
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表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
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以保險金額的 0.1%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
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
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
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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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TH1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保險範圍: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門診手術診療且已接
受手術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 0.2%,給付「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在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次「門診手術醫療保
險金」
【保險範圍: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手術診療且已施
行手術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 0.8%,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在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次「住院手術醫療保
險金」
【保險範圍: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醫院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保險
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其給付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另應退還非壽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九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
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
以殘廢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被保險人非
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另應退還非壽險部份之解約金予要保人或應
之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二至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本公司以殘廢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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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二所列
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廢,視
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
定。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除依第二十一條約
給付「殘廢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保險範圍: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豁免保
險事故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
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保險範圍: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
公司豁免殘廢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本次事故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符合附表二所列二至六級殘廢程度
一者,亦同。
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
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本公司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應給付之各項保險金計最高以第十九條所約定之金額為限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僅就「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已受領之「殘廢保險金」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本公司依第二十條及第二
一條第二項應給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最高以第二十條所約定之金額為限,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前述限額與已受領之「殘廢保險金」間之差額負給付
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
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累計給付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之各項保險金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
二倍為限。
【醫療保險金、重大疾病保險金及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住院手術
醫療保險金」「重大疾病保險金」及「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住院證明及相關檢驗、病理檢驗報告。申領「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及「住院
術醫療保險金」者,須列明手術名稱、手術方式及部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
受益人依前項約定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得另經被保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二
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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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依前項約定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被
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
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一)】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住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及「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住院時,本公司仍給付「意外
傷害殘廢保險金」及「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除外責任(二)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重大疾病,或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診療
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重大
疾病保險金」、及「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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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
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除外責任(三)】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或「二至六
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二十一條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不保事項】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
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三十四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益人。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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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第五至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
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約,並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且其職業或職務變更後依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第五
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而被保險人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
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三十六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受益人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三十七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所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
總額將等比例減少。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八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請
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
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不適用第二十三及第二十四條之約定,且保險金額以減
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
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
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九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
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四十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四十一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公司
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四十二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重大疾病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前揭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
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受益人為要保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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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或變更。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發給批註書。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
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此項保險金受益人本公司因被保險人身故而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亦同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四十三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四十四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四十五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二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六條 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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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項目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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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TH1
附表二:殘廢程度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者。
2 9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5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5)
5-1-2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
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6)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
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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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
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
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
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
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
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
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
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
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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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
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
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
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
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
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
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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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
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
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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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保單借款上限表
保單年度
商品名稱 繳別
繳費
年期
1 2 3 4 5 6 7 8 9 10
富邦人壽好心安定期壽險 分期繳 10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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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286
232
242
299
195
204
213
222
164
171
179
187
138
144
150
157
118
123
128
133
105
108
111
114
96
98
100
102
480
375
399
425
452
312
331
352
250
264
279
295
201
212
224
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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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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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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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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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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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113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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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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