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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多保倍多重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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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多保倍多重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
一條至第二十四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三十一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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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多保倍多重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癌症(輕度)保險金、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險金、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險金、第三次重
大疾病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豁
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2.12.13 富壽商精字第 1020003285 號函備查
103.05.01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5.01.01 富壽商精字第 1040004600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三、「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
專科醫師證書者。
四、「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五、「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
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六、「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被保險人罹患第一次重大疾病或身故之保單年度三者
較早屆至者為準。
七、「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標準
體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八、「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
後之金額為準。
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一)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2%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
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二)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九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2%之
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
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十、「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一、
「等待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天之期間。
十二、「癌症(輕度)」係指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組織細胞有惡性細
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
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一)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二) 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 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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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邊緣性卵巢癌。
(七) 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 第一期乳癌。
(九) 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一) 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 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 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十三、「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符合下列各目定義之
重大疾病項目之一。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
等待期間之限制:
(一)癌症(重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
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 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 第一期前列腺癌。
4、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以下之乳頭狀癌)
6、 邊緣性卵巢癌。
7、 第一期黑色素瘤。
8、 第一期乳癌。
9、 第一期子宮頸癌。
10、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 原位癌或零期癌。
12、 第一期惡性類癌。
13、 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重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含)後,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
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三)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
並接受冠
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四)腦中風後殘障(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
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
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
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
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五)末期腎病變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六)癱瘓(重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
以上遺留下列殘障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
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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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十四、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各目癌症(輕度)及重大疾病的「保險事故日」約定如下:
(一)「癌症(輕度)」「癌症(重度)」「急性心肌梗塞(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診斷書及相
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手術施作
日。
(三)「腦中風後殘障(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四)「末期腎病變」的保險事故日:係指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日
(五)「癱瘓(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符合第十三款第六目所列遺留殘障之一,且經六個月
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的診斷確定日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價
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
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
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
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
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和)
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八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復效後
等待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
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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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九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十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癌症(輕度)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三次重大疾病之保險事故日前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
約定之癌症(輕度)者,本公司按癌症(輕度)保險事故日時之保險金額百分之五,給付癌症(輕度)保險
金。
本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第
一次重大疾病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本次重大疾病保險事故日之保險金額。
【保險範圍: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依第十四條約定申領第一次重大疾病之保險事故日一年後的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第二條
約定非第一次重大疾病項目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本次重大疾病保險事故日之保險金額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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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給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險金。
【保險範圍: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約定申領第二次重大疾病之保險事故日一年後的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第二條
約定非第一次及第二次重大疾病項目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本次重大疾病保險事故日之保險金額百
分之五十,給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保險給付之限制】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分別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約定申領保險金時,不論其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重大疾病
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的該次重大疾病保險金。若係同項重大疾病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
一次重大疾病負給付該次重大疾病保險金之責任。
【保險範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未發生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
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身故時之保險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且未發生
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仍生存,且未發生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者,
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時之保險金額。
【保險範圍:豁免保險費】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且申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險金者,
本公司豁免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險事故日後之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
有效。
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
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癌症(輕度)保險金、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險金、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險金、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的
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癌症(輕度)保險金、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險金、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險金、第三次重
大疾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病理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
上述相關之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申領癌症(輕度)保險金、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險金、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險金、第三次重大
疾病保險金時,應另提出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若由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受益人申領前項各項保險金時,尚須另行提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被
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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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依第一項約定申領各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
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
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險金、第二次重大疾病
保險金、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前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八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
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受益人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本公
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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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請詳閱保
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
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不適用豁免保險費之約定,且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繳
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
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
險費計算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依第二
條第九款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一,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二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三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四條 癌症(輕度)保險金、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險金、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險金、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險金的受
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前揭各項保險金未
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部分另有
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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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六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七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八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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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保單借款上限表
商品名稱 繳別
繳費
年期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含)
以上
富邦人壽多保倍多重重大疾病
終身健康保險
分期繳 20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90%
繳費年期:20年期 單位:元/每萬保險金額
性別
男性
女性
投保年齡
0 220 191
1 224 195
2 229 199
3 234 203
4 240 208
5 245 213
6 251 218
7 257 223
8 263 228
9 269 233
10 275 239
11 281 245
12 287 251
13 294 257
14 301 262
15 308 268
16 315 275
17 322 281
18 329 287
19 336 294
20 344 300
21 352 307
22 360 314
23 368 322
24 377 329
25 386 337
26 396 345
27 406 353
28 416 362
29 427 371
30 438 380
31 449 389
32 461 398
33 474 408
34 487 418
35 498 429
36 523 440
37 552 451
38 588 462
39 625 474
40 667 486
41 712 499
42 760 514
43 812 532
44 867 554
45 931 576
46 1
,
003 611
47 1
,
078 651
48 1
,
158 706
49 1
,
243 771
50 1
,
330 845
51 1
,
481 938
52 1
,
645 1
,
038
53 1
,
835 1
,
138
54 2
,
058 1
,
248
55 2
,
294 1
,
368
56 2
,
557 1
,
503
57 2
,
846 1
,
658
58 3
,
161 1
,
833
59 3
,
502 2
,
033
60 3
,
880 2
,
257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x 0.52
  季繳費率 =年繳費率 x 0.262
  月繳費率 =年繳費率 x 0.088
富邦人壽多保倍多重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SWA1)
總保費
年繳總保險費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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