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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部份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部份殘廢程度,且未致成主契約完全殘廢程度
之一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部份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部份殘廢項目屬
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部份殘廢保險金」;若部份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
嚴重項目的「部份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所負之給付責任,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部份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部份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部份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
殘廢,視同已給付「部份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
險金額為限。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之效力亦隨同停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之相關文件(如健康聲明書等)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份之保險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 九 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
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
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附約的終止(一)】
第 十 條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75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
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附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身故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若有已繳付而尚未滿期之保險費
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要保人。
【附約的終止(二)】
第 十一 條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
本附約所附之主契約有撤銷、終止、解約、消滅之情形之一時,本附約即行自動終止。
本附約因前二項規定終止時,倘終止後有未滿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
費。但受益人於終止時已得申領本附約之保險金者,本公司不負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之責任。
本附約中,每一被保險人領取「部份殘廢保險金」之合計達保險金額時,本附約就該被保險人之保險
效力即行終止。
員工或會員之保險附約效力終止時,其眷屬之保險附約效力亦同時終止。本公司應就該被保險人未滿
期之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