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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團體失能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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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團體失能傷害保險
【給付項目:傷害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87.06.15 台財保第 871835330 函核准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08 函修訂
91.12.31 安忠精字第 91066 號函備查 92.12.31 安忠精字第 92052 號函備查
95.01.06 金管保三字第 09402133930 號函 95.09.13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4481號函修訂
96.08.31 安俊精96036號函備 97.05.30 安俊精字第 97028 號函備查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2 號函備查
100.03.08 富壽商精字第 1000000371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
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包括要保單位之員工及會員。
本契約所稱「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僱用領有薪金之正式員工。
本契約所稱「會員」是指歸屬要保單位且正式登錄為該團體之會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之「原來工作」是指保險事故發生當時被保險人所從事之具有報酬之工作如保險事故發
生當時,被保險人並未從事任何得獲致報酬之工作時,「原來工作」係指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
人最近一次所從事得獲致報酬之工作
本契約所稱之「報酬」是指工資、薪金、佣金、營利所得...等一切因提供體能或心智上的勞務而
獲得之對價被保險人失能期間倘其服務之機關或所屬團體基於人事規章薪資辦法或福利制度之
規定,雖無提供體能或心智上的勞務而給予之薪資或其他給付,非屬本契約所稱之「報酬」。
本契約所稱「醫師」是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失能」是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天內,經醫師診治後依照被保險人當時的身體狀況確實不能從事其原來工作且無法獲致報酬
者,為「失能」。
被保險人因前項情形受領失能保險金達二年後「失能」之定義變更為:「依照被保險人當時的身
體狀況不能從事依其教育程度、技能訓練或經驗所得從事之工作以獲致報酬之情形」亦即根據醫
師的診治結果及當時的身體狀況被保險人雖仍然不能從事其原來工作但卻有能力從事依其教育程
、技能訓練或經驗所得從事之其他工作以獲致報酬時,則不論其是否去從事即已不屬本契約所稱
之失能。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致成附
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視為失能且其失能狀態視為持續至要保人選定之失能保險金最高給付期
限為止,不受前二項失能定義之限制
被保險人身故,非屬本契約所稱之「失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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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稱「免責期間」是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失能之日,失能之狀態持續不斷達十四天後
,本公司才開始給付失能保險金,該十四天期間謂「免責期間」。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 三 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並註明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自免責期間終了之翌日起,於其失能狀態持續中,每月按保險金額給付「失
能保險金」,未滿一個月之期間,按一個月三十日比例計算之。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分二十年與至被保險人終身兩種,由要保人擇一投保。
【保險費的計算】
第 六 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
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
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之相關文件(如健康聲明書等)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 九 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
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
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契約的終止】
第 十 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75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因被保險人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若有已繳付而尚未滿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
要保人。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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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數計算退還未
滿期保險費。
【資料的提供】
第十二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失能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
外發生後一個月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逾期通知者,除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則視通知到達本公司之日為失能發生
日。
「失能保險金」之申請,應每六個月為之。
本公司應於免責期間屆滿後且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
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失能保險金申請書。
二、診治醫師聲明書或病歷簡述或殘廢診斷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住院者另需檢送住院証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為受僱者時,須檢具服務單位開列之請假証明書或留職停薪証明書或離職證明書。
受益人申領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之後續「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
受益人依前條第二項及本條第一項之約定申領本契約之保險金時,如有必要者本公司得經受益人書面
同意調閱被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失能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第十七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該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十八條 本契約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
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將給付予本契約所約定之身故受益人。
本公司為給付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契約的續保】
第十九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
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住所變更】
第二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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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一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5
附表一 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
密照護者。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神經障害
(註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3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
能障害(註 3)
3-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4-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
密照護者。
4-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
(註 4)
4-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4
膀胱機能障害 4-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上肢缺損障害 5-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手指缺損障害
(註 5)
5-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5-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6)
5-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下肢缺損障害 6-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2-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下肢機能障害
(註 7)
6-2-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
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
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行其工作者。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覆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
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6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
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
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或吞嚥者。
3-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4
4-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4-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5
5-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5-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5-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6
6-1.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6-2.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6-3.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7: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8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7
富邦人壽團體失能傷害保險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費率依上述方式計算每月意外失能給付為壹萬
元之年繳總保費率表如下:
職業分類
給付二十年 上限
1319 1649 1979 2968 4617 5936
下限
464 580 696 1044 1624 2088
給付終身 上限
1633 2041 2450 3674 5716 7349
下限
575 719 863 1294 2013 2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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