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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國際航空班機平安保險金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90.07.10 安忠精字第 90031 號函備查
95.01.06 金管保三字第 09402133930 號函
95.08.10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訂
96.08.31 安俊精字第 96039 號函備查
96.10.01 安俊精字第 96076 號函備查
97.07.04 安俊精字第 97063 號函備查
98.04.27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號
98.06.01富壽商品字第098002號函備查
99.06.25富壽商品字第099144號函備查
107.09.14依107.06.07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茲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同意附加下列條款。
【附加條款的適用】
第 一 條 本富邦人壽「國際航空班機平安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適用於「人身保險主附約」
中附有本附加條款之被保險人。
前項所稱之「人身保險主附約」,詳見「適用本附加條款的商品表」。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加條款所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國際航空定期班機」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飛行於不同國家間,售票搭載乘客且有固定航次
(含加班機但不含包機)之商務客機,且包括飛航於臺灣、香港、澳門及中國大陸間之定期班機。
三、「乘客」係指持機票及登機證搭乘於本條第二項所稱「國際航空定期班機」內之人員且非為該班機
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班機之人員。
四、「搭乘期間」係指被保險人進入該「國際航空定期班機」起至完全離開為止。
【保險範圍及期間】
第 三 條 被保險人於所投保的人身保險主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國際航空定期班機,於搭乘期間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或致成人身
保險主附約條款所定義之完全失能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另行給付額外之保險金,其金
額為該人身保險主附約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死亡或完全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且不論同一被保險人於本公司
持有多少適用本附加條款之保單或有效保額,本公司對同一被保險人的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新台
幣貳佰萬元為限。
如被保險人係搭乘銜接前述國際航空定期班機之國內航空定期班機者,如轉機滯留時間未超過二十四
小時,其於該次國內航空定期班機上亦享有第一項所述之保障。
【申領文件】
第 四 條 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人身保險主附約受益人於申領保險金時,尚須檢具下列文件:
一、 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
二、 被保險人搭乘事故班機之證明文件。
【本附加條款適用的限制】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形時,不得適用本附加條款:
一、 該事故人身保險主附約未予理賠者。
二、 受益人之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三、 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四、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