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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吉富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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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吉富養保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滿期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
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二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四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五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
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約保單借款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
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付時,本約效停止。
約效的恢
條: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台 保 字 第 0 0 1 號
92.09.19 (92)富壽商發字第112號
92.12.05 (92)富壽商發字第146號
93.04.08 (93)富壽商發字第040號
95.01.03 (95)富壽商發字第004號
95.09.14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號
96.12.03管保一字第09602505610號
96.12.28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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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
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二年不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人。
約的終止
第八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
應加計息給付,其
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歷年解約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九條: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
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
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額給付「身故保險,本約效終止。保險
額與已繳保險費總額相較
為低時,本公司改按已繳保險費總額給付「身故保險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總
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
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
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公司按保險額給付「全殘廢保險,本約效終止。
保險額與已繳保險費總額相較為低時,本公司改按已繳保險費總額給付「全殘廢保險
滿期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其已繳保險費總額給付「滿期保險,本約效終止。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四條: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五條: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
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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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滿期保險的申
第十條:
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予應得之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八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額增加的申請
第十九條:
約於第一次簽發保險單時,被保險人係以標準體承保者,要保人於本約每屆滿五之保單週日或於被保險人結婚或其子出生後
之第一個保單週日,向本公司申請增加保險額,每次所增加的保險得超過第一次簽發保險單時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且保
得超過本公司所規定之本約最高投保額。
要保人亦得於本約任一保單週日,檢具被保險人的健康聲明書,依前項約定申請增加保險額,並經本公司同意後,批註於保險單。
但本公司停止銷售本險種商品時,本公司得依本項所為增加保險額之申請。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總
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負給付責任,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
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範圍內,依各增加保額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公司之申請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申請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申請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賠之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要保人申請增加保險額時,應補足增加保險額後的保單價值準備;其增加保險額部分之保險費仍按被保險人原投保齡計算。
減少保險
第二十條: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約終
止之約定處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
約繼續有
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約經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為無「滿期保險」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及「全殘廢保險」之額改為申
請當時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得超過原約的
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
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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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一、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四條: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保險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
算一歲。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
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保險單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條:
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定指定或變: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人之受
第二十七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住所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九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一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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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全殘廢程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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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富邦人壽吉富養保險
8
單位:元/萬保險
投保 性別 男性 性別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繳清生存保險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繳清生存保險
5 1
至滿期日
715 1
至滿期日
280
5 2
至滿期日
2,704 2
至滿期日
1,559
5 3
至滿期日
5,073 3
至滿期日
2,992
5 4
至滿期日
7,593 4
至滿期日
4,275
5 5
至滿期日
10,038 5
至滿期日
5,868
5 6
至滿期日
12,412 6
至滿期日
7,572
35 1
至滿期日
3,684 1
至滿期日
2,683
35 2
至滿期日
13,654 2
至滿期日
9,933
35 3
至滿期日
23,314 3
至滿期日
17,008
35 4
至滿期日
32,672 4
至滿期日
23,870
35 5
至滿期日
41,736 5
至滿期日
30,525
35 6
至滿期日
50,514 6
至滿期日
36,978
55 1
5 315
0 1
至滿期日
2,948
55 2
至滿期日
13,872 2
至滿期日
17,037
55 3
至滿期日
29,111 3
至滿期日
30,651
55 4
至滿期日
43,745 4
至滿期日
43,799
55 5
至滿期日
57,787 5
至滿期日
56,488
55 6
至滿期日
71,244 6
至滿期日
68,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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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84.05.23 台財保第 841507215 號函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保險及其他經本公司核定適用該批註條款之
富邦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
第二條:
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定義
第三條: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醫設備之公、私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
之醫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之保險額」,係指依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當時,本約「身故保險額的給付」條款內所規定身故保
百分之五十之額內,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但最高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限。要保人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
費用水準,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技術無法治癒且根
據醫學及床診斷其存活期在月以下。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公信之公醫院或教學醫院之
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
得開具
「生命末期」診斷書。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生命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本批註條款的終
第五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使之限制條件
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情形之一時,得適用之:
一、本約已變為展期保險。
二、本約為停效約。
約之效及剩餘最低保額
第七條:
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時起,該申請給付部份之約效終止,其餘未
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及義務仍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有剩餘之保險額,其額須符合本約最低保險額限制。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計算方式
第八條: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生命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依下方式計算:
一、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的現值。加上
二、申請時預估半內可取紅之現值。扣除
三、申請時預估半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
四、處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百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依財政部當時核定之保單紅利利率計算。
同一保險額所計算出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公司按保單價值準備給付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中扣除。
申請手續
第九條:
人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本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受人之印鑑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計算出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請其確認是否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查,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人之指定與變
第十條: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人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
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約受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本
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本公司僅就本
剩餘之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
年繳費率表 單位:/每拾萬保險金額
8年期 10年期 12年期 20年期 8年期 10年期 12年期 20年期
0 8094 3410 3419 1735 6622 3300 2869 1338
1 3571 1480 1634 1154 2627 1360 1229 724
2 3031 1250 1438 1148 2063 910 1015 664
3 2646 910 1342 1168 1712 800 900 639
4 2393 910 1347 1209 1508 680 856 637
5 2244 910 1445 1265 1412 680 859 648
6 2067 910 1617 1274 1375 680 921 701
7 2163 1140 1810 1345 1397 680 974 724
8 2412 1250 2015 1421 1471 800 1044 752
9 2812 1360 2227 1502 1593 800 1125 784
10 3339 1590 2447 1587 1757 910 1215 822
11 3889 1930 2678 1679 2083 1140 1308 862
12 4460 2160 2920 1777 2318 1250 1403 907
13 5039 2270 3166 1881 2549 1250 1490 954
14 5595 2610 3402 1984 2764 1360 1569 1000
15 6074 2840 3606 2079 2944 1480 1634 1046
16 5963 2950 3756 2159 3085 1480 1811 1211
17 6140 3180 3838 2218 3186 1590 1855 1257
18 6166 3180 3856 2259 3253 1590 1893 1304
19 6176 3180 3871 2305 3278 1590 1921 1350
20 6177 2950 3890 2356 3280 1820 1948 1396
21 6177 2950 3804 2167 3754 1820 2180 1447
22 6184 2950 3736 2231 3759 1930 2225 1504
23 6206 2840 3690 2305 3787 2050 2286 1569
24 6250 2840 3668 2388 3852 2050 2364 1644
25 6325 2840 3669 2483 3960 2160 2463 1728
26 5888 2840 3694 2588 4111 2270 2583 1824
27 6036 2950 3743 2703 4306 2500 2721 1931
28 6226 3180 3813 2829 4539 2610 2877 2049
29 6460 3300 3904 2965 4800 2730 3047 2176
30 6734 3410 4013 3109 5082 2730 3229 2312
31 7044 3520 4138 3088 5048 2840 3140 2349
32 7384 3860 4361 3245 5343 3180 3331 2496
33 7750 4090 4598 3407 5648 3300 3532 2648
34 8134 4320 4846 3575 5962 3410 3743 2805
35 8530 4660 5104 3747 6288 3640 3967 2966
36 8936 4890 5369 3923 6627 3410 4205 3131
37 9348 5230 5641 4101 6981 3640 4456 3302
38 9766 5570 5919 4282 7354 3980 4722 3479
39 10190 6020 6203 4464 7749 4200 5002 3661
40 10619 6250 6492 4649 8168 4660 5294 3850
41 10898 6700 6786 4557 8215 4890 5597 3708
42 11184 7050 7084 4497 8675 5340 5908 3615
43 11476 7500 7386 4463 9154 5680 6226 3558
44 11771 7950 7689 4449 9648 6020 6550 3529
45 12070 8180 7994 4454 10151 6360 6878 3523
46 11984 8640 7911 4473 10362 6820 6840 3535
47 11945 8980 7867 4506 10581 7270 6834 3562
48 11946 9430 7856 4552 10802 7500 6855 3601
49 11983 9770 7874 4608 11019 7950 6898 3652
50 12055 10230 7917 4563 11234 8300 6961 3712
51 11988 10680 7921 4543 11225 8750 7043 3728
52 11974 11140 7955 4544 11252 8980 7144 3759
53 12005 11700 8013 4562 11323 9430 7264 3805
54 12075 12160 8094 4596 11443 9770 7406 3865
55 12180 12730 8193 4643 11611 10230 7568 3937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0.5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0.25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0.0833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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