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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吉事年年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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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IXN
富邦人壽吉事年年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給付項目:增值回饋分享金、生存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傷
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祝壽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商品之身故保險給付,有可能於特定條件下小於累積所繳保險費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108.03.18 富壽商精字第 1080000656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或
辦理減額繳清,則以變更或辦理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準。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
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三、「總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
四、「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總保險金額乘上附表一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之數額。
五、「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起每隔一月的相當日期
如該月無相當日期,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保單週月日。
六、「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加總之值。
七、「解約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八、「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該利
率係參考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等三銀行上月月初(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最高固定年利率之平均值及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而訂定。本契約宣
告利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http://www.fubon.com)
九、「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每一保單年度屆滿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
增加保險金額計算該保單年度的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
十、「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十一「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
之保單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十二「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或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之總保險金額(以
萬元為單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
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十三、「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五、「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
為目的,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當地政府機關核可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一)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
(二)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機動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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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IXN
(三)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十六、「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
十七、「搭乘」:係指被保險人登上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為止。
十八「天然災害意外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內
因遭受下列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
(一)「颱風意外事故」係指因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期間於警戒區域內直接因颱風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
(二)「洪水意外事故」:係指因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
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受水迅速淹沒而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
(三)「地震意外事故」:係指因中央氣象局監測、紀錄且公告於該局網站載有日期、時間及震度
級之區域內之自然地震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四)「雷擊意外事故」:係指遭受雷擊意外傷害事故。
十九「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天然災
害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
二十、「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十一、「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二十二「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 四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
下簡稱附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
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
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
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
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
和)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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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保險金額對
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且未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各該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1.5%)之差值(宣告利率若低於本
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乘以同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數值為增
值回饋分享金,並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將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
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
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倘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要保人依第十八條約
定豁免保險費或依第三十二條申請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則改依第二款第一目之約
定,以儲存生息之方式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止,並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購買增
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仍依本款約定辦理。保險期間屆滿當年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
險期間屆滿時給付。
二、要保人得以書面方式申請,將第七保單年度起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者之增值回饋分享
金,改以下列方式給付:
(一)儲存生息: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每月之宣告利率,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
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不包含生存保險金
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時一併給付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要保人
得請求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者,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改以每一保單週月日當
時總保險金額對應之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前述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方式所得之金額
再除以十二後所得之數值,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
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不包含生存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時
一併給付但若該保單週月日與保單週年日為相同之日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則以前一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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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金給付: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者,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改以每一保單週月
日當時總保險金額對應之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前述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方式所
得之金額,再除以十二後所得之數值,每月給付前一個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但若該保單週月日與保單週年日為相同之日者,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則以
前一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計算。
保險期間屆滿當次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給付。
增值回饋分享金依約定以儲存生息給付者,或約定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於保險期間屆滿當年度之增
值回饋分享金,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
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請求、退還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本契約發生第七條第八項、第九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約定情形時,則給付
予要保人。
要保人申請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由儲存生息變更為現金給付或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者,本公
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計息至變更申請日時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要保人,但保險期間屆滿
當次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通知。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或第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
享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
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喪葬費
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歸還本公
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以前(不含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每屆滿一保
單年度時仍生存且未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按下列約
定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保單年度
給付金額
1~4
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之 1.36%乘以總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
再乘以已經過之保單年度數
5~
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之 1.36%乘以總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
再乘以原定繳費年期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二、身故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二、身故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前二項扣除累計已領之生存保險金,改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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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總保險金額計算之。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
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
一、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1.25%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
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二、若本契約依第三十一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1.25%之年
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
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
後之金額為準。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起因搭乘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給「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身故時之總保險金額之一點二倍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前項情形,同時符合搭乘陸上、水上、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
之保險責任以給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四條第八項、第九項約定辦理。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
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
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前二項扣除累計已領之生存保險金,改以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總保險金額計算之。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
一、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1.25%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
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二、若本契約依第三十一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1.25%之年
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
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
後之金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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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IXN
【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二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契約效力
繼續有效。本公司按確診時之總保險金額的二倍乘上附表三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所得金額給付特定意
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如係超過一百八十日後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特定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應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失能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總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
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
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三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傷害
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
級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總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本公司累計已給付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
級失能保險金額之計算,亦應等比例減少之。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本公司豁免失能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被
保險人本次事故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符合附表三所列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
亦同。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申
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
十歲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條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除同時符合第十五條約定而應另給
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不再負本契約其他保險金給付之責。
本公司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約定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本契約其他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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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或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或「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
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失能診斷書;但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得於必要時要求提供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時,另需檢附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失能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或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二至六級失
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
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總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及「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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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已繳保險費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受益人溢領保險金
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總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請詳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
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不適用第十八條之約定,且保險金額以
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
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原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
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附表
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止,依第十四條第五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後,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
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
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及
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之「展期定期保險」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請詳閱保險單
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之給
付金額改依下列二者之最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計算: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三倍扣除展期定期保險前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二、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本契約原約定之生存保險金,其給付金額按原約
定生存保險金乘上一定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比例如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若仍有餘額時,
則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
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總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原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
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無增值回饋分享金約定之適用。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四,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總保
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單】
第三十五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六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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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總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總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七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特定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前揭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生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
之部分另有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
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
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八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九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四十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七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一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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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表
「富邦人壽吉事年年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 當年度保險金
年度 係數 年度 係數 年度 係數
1 1 41 3 81 3
2 1 42 3 82 3
3 1 43 3 83 3
4 1 44 3 84 3
5 3 45 3 85 3
6 3 46 3 86 3
7 3 47 3 87 3
8 3 48 3 88 3
9 3 49 3 89 3
10 3 50 3 90 3
11 3 51 3 91 3
12 3 52 3 92 3
13 3 53 3 93 3
14 3 54 3 94 3
15 3 55 3 95 3
16 3 56 3 96 3
17 3 57 3 97 3
18 3 58 3 98 3
19 3 59 3 99 3
20 3 60 3 100 3
21 3 61 3 101 3
22 3 62 3 102 3
23 3 63 3 103 3
24 3 64 3 104 3
25 3 65 3 105 3
26 3 66 3 106 3
27 3 67 3 107 3
28 3 68 3 108 3
29 3 69 3 109 3
30 3 70 3 110 3
31 3 71 3 111 3
32 3 72 3
33 3 73 3
34 3 74 3
35 3 75 3
36 3 76 3
37 3 77 3
38 3 78 3
39 3 79 3
40 3 8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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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完全失能程度表
完全失能指下列七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1.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1
、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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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二至十一級失能程度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註2)
2-1-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5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註5)
5-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2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
2 9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
理者。
3 8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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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
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
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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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
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
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
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
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
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註6
6-1. 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肝臟、胰臟、小、大腸、腎
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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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
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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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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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四:保險單借款上限表
商品名稱 繳別
繳費
年期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
以上
富邦人壽吉事年年
利率變動型增額
還本終身保險
分期繳 4
75% 80% 85% 90% 90% 90% 90% 90% 90% 90%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度) (正常 10 度)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度) (正常 10 度)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度) (正常 70 度)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度) (正常 20 度)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度) (正常 70 度)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度) (正常 20 度) (正常 65 度)
繳費年期:4年期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性別
男性
女性
年齡
0 7741 7732
1 7743 7734
2 7744 7735
3 7746 7737
4 7748 7739
5 7750 7741
6 7753 7744
7 7755 7746
8 7757 7748
9 7759 7750
10 7762 7753
11 7764 7755
12 7766 7757
13 7768 7759
14 7770 7761
15 7773 7764
16 7776 7767
17 7778 7769
18 7781 7772
19 7783 7774
20 7786 7776
21 7789 7779
22 7791 7781
23 7794 7784
24 7833 7823
25 7836 7826
26 7839 7829
27 7841 7831
28 7843 7833
29 7846 7836
30 7848 7837
31 7851 7839
32 7854 7842
33 7856 7845
34 7859 7848
35 7862 7851
36 7865 7856
37 7899 7890
38 7902 7893
39 7904 7894
40 7907 7896
41 7910 7902
42 7913 7904
43 7916 7907
44 7919 7910
45 7922 7912
46 7925 7915
47 7954 7946
48 7957 7948
49 7960 7951
50 7962 7952
51 7966 7957
52 7969 7960
53 7973 7963
54 7977 7968
55 7981 7972
56 7986 7977
57 7990 7981
58 7995 7986
59 8000 7991
60 8021 8016
61 8028 8022
62 8035 8030
63 8042 8037
64 8050 8045
65 8061 8056
66 8073 8068
67 8100 8095
68 8113 8107
69 8128 8122
70 8148 8143
71 8215 8210
72 8300 8285
73 8418 8360
74 8550 8480
75 8662 8570
76 8870 8710
半年繳費率
年繳費率
0.52
  
季繳費率
年繳費率
0.262
  
月繳費率
年繳費率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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