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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傷害保險附約重大燒燙傷及傷害殘廢補助給付附加條款

商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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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傷害保險附約重大燒燙傷及傷害殘廢補助給付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重大燒燙傷及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
001
備查文號:
88.10.26
88
)富壽企發字第
057
90.09.07
90
)富壽商發字第
029
93.09.10
93
)富壽商發字第
107
94.12.30
金管保一字第
09402504721
95.09.26
95
)富壽商發字第
183
96.02.12(96)
富壽商發字第
038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
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
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附加條款的限制
第一條:
本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僅適用於「富邦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
名詞的定義
第二條:
本附加條款所稱「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或三度燒燙傷面積本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
能障礙者,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中歸類為重大燒燙傷者,其重大燒燙傷範圍按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如附表一。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附加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燒燙傷,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
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附加條款及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所得申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以一次為限,且合計最高為新台
幣二百四十萬元,惟本公司得依當時之醫療費用水準調整該金額上限。
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一至六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自其殘廢診斷確定日之翌年起,於每年殘廢診斷確定週年日,本公司按殘廢程度依下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傷害殘廢補助保
險金」,給付十年,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殘廢程度 給付金額
一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 15
二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 13.5
三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 12
四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 10.5
五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 9
六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 7.5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附加條款及其他包含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所得申領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每年合計最高為新台幣二百
四十萬元。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給付期間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傷害殘廢補
助保險金餘額逐年給付與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不論是否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附加條款的重大燒燙傷後殘廢,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本契
約第八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均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2/6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
第六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燙傷診斷書(須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度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的申領
第七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初次申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時,除前項所列文件外,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餘額時,受益人申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八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殘廢補助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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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重大燒燙傷範圍
範圍 國際疾病分類編碼 分類項目 備註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
能障礙
940.0
940.1
940.2
940.3
940.4
940.5
941.5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引起眼球破裂或損壞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隨身體部份損傷
按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同時
須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
身百分之二十
941.2
942.2
943.2
944.2
945.2
946.2
臉、頭及頸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
軀幹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上肢燒傷(腕及手除外)之水疱,表皮脫落
腕及手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下肢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多處燒傷,明示位置者之水疱,表皮脫落
按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同時
須符合燒燙傷面積大於全
身百分之二十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
身百分之十
948.11
948.21-2
948.31-3
948.41-4
948.51-5
948.61-6
948.71-7
948.81-8
948.91-9
體表面積 10~1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1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20~2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2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30~3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3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40~4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4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50~5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5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60~6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6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70~7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7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80~8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8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90~9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99%之三度燒燙傷
國際疾病分類編碼 948
類項目之第五位分類碼
指三度燒燙傷面積所占體
表面積之百分比其有效數
字標示該分類項目下方括
號內:
(1) 10~19%
(2) 20~29%
(3) 30~39%
(4) 40~49%
(5) 50~59%
(6) 60~69%
(7) 70~79%
(8) 80~89%
(9) 9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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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
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2 90%
神經 神經障害(註 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
者。
3 80%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4 退0.06 4 70%
視力障害(註 2)
2-1-5 退0.1 6 50%
聽覺障害(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5-1-1 1 100%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 4)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
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5)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
部臟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8-1-1 1 100%
8-1-2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7 4 70%
8-3-8 5 6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8-3-12 6 50%
上肢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9-1-1 1 100%
9-1-2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7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下肢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
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
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
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
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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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
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
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審定標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
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
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
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
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
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6/6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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