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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被保險人之保障期間(以下簡稱保障期間),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成為本契約之被保險人,且至該被保
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繳交的保險費所能保障之日止,本公司不因保險期間之屆滿而免責。
要保人中途加保
第 七 條 投保單位因要保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該要保人正式持有信用卡之翌日零時起
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保險費的計算
第 八 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保障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
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投保單位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投保單位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
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九 條 投保單位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投保單位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之相關文件(如健康聲明書等)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範圍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發生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以致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
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並經投保單位向本公司申領: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保險
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並經投保單位向本公司申領:
一、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
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