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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享受人生終身分紅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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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享受人生終身分紅壽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
【保險單紅利部分非本險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給付項目: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99.03.05 富壽商品字第 099041 號函備查
99.05.31 富壽商品字第 099117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或
辦理減額繳清,則以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或被保險人身故、致成完全殘廢之保單年度二者較早屆
至者為準。
三、「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之保險金額,乘以本保險年繳
方式之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四、「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且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即加算一歲之年
齡,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
五、「所繳保險費」
(一)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經批註之金額為準。
(二)若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則係指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依第二十二條約定
所計算之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六、「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一)係指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2%
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
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二)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
2%
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
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三)若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則係指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2%
之年利率,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之日起,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
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 四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
定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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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
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 六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
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
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契約辦理保單借款的
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
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
和)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單借款本息(以超過
當時本契約可供辦理保險單借款額度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保險契約約
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前項情形,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復效申請者,除有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
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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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二條之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
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二條之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
予以扣除。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
保險金」
一、身故時之保險金額。
二、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
三、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
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
金」
二、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
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
二、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
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
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
三、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當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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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益
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領】
第十五條之一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八條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但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十九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
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請詳
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
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
項所稱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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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適用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及不享有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
之繳費期滿紅利。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後,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
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則為
依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本契約所約定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計算金額扣除保險單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
定期保險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扣除營業費用後,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
保險金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
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
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不適用第二十一條之約定
【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契約權利之限制】
第二十四條 本契約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不享有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保險單紅利,並改以不分紅計算基礎辦理,
預定利率調整為
2.25
死亡率採用台灣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
2002
T.S.O.)死亡率的
100
%。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
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六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根據分紅保險業務上一會計年度的實際經營狀況,於會計年度結算時,
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業務之分紅前稅前損益,且由本公司簽證精算人員向董事會報告可
分配保險單紅利,經董事會同意該年度紅利分配金額,並分配予要保人。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如附
表二。
保險單紅利包含年度紅利、繳費期滿紅利、身故或完全殘廢紅利,其給付內容如下:
一、年度紅利:本公司於紅利宣告日後之保單週年日給付「年度紅利」予要保人。若該給付紅利年
度之保單週年日於紅利宣告日前者,則統一於紅利宣告日後十五日內給付。本款紅利之給付,
以給付當時本契約有效者為限,其計算及給付作業如下:
(一)本契約於非保單週年日終止、停效或失效者,本公司將不予給付年度紅利;非保單週年
日申請減少保險金額者,則減少保險金額部份不予給付。
(二)辦理展期定期保險者,其應給付但尚未給付之年度紅利金額依照經過日數比例計算,並
依第二十三條約定辦理。
(三)辦理復效者,於停效後至復效時所經過之日數,本公司將不予計算紅利;復效後至下一
保單週年日之年度紅利,則依照經過日數比例計算。
(四)辦理減額繳清該年度之紅利計算,則分別按減額繳清前後之保險金額依照經過日數比例
計算。
繳費期滿紅利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年「年度紅利」的三倍給付「繳
費期滿紅利」予要保人。
身故或完全殘廢紅利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時「年
度紅利」的一倍給付「身故或完全殘廢紅利」
前項年度紅利,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按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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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一分加
計利息給付。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
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四、儲存生息︰以本公司公告之儲存生息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
約滿期,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前項儲存生息之利率不得低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保
險單紅利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繳費期滿紅利給付方式與要保人所選擇之年度紅利給付方式相同,身故或完全殘廢紅利則一律以現
金給付。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契約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但當時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低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者,則
依百分之五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八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
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一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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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
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項目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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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保險
單紅利計算公式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應分配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如下:
當年度之保險
單紅利係利差紅利、死差紅利及費差紅利三項之和,調整為可分配紅利盈餘金額後,乘以分配予要
保人之比例。
一、利差紅利: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投資報酬率與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預定利率(年利率
百分之二)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死差紅利:以「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預定死亡率與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乘
以「該保單年度身故保險金額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
三、費差紅利: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可使用費用與計算保險費時假設可使用費用之差」計
說明:1.本公司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之分紅前稅前損益,由本公司簽證精算人員
評估本公司長期之清償能力後,向董事會提報紅利分配報告,建議該年度之可分配紅利盈餘金額及分
予要保人與股東之比例,並由董事會核定。上述核定之可分配紅利盈餘,其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不得
於當時主管機關之規定(目前為百分之七十)
2.上述保險單紅利分配辦法,係奉財政部91.12.30.台財保第○九一○七一二四五九號令辦理。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性別
年齡
0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465 400 280 240
457 394 274 235
449 387 268 230
441 381 262 224
433 374 256 219
425 368 250 214
417 361 244 209
409 355 238 204
226 193
401 348 232 198
215 182
385 335 220 188
202 174
380 331 209 177
199 172
377 328 200 173
845 590
782 570
814 580
719 549
751 559
656 529
688 539
593 508
625 519
530 488
562 498
508 461
519 475
486 435
497 448
464 408
475 422
442 382
453 395
420 355
431 368
404 342
412 348
388 328
396 335
372 315
380 322
356 301
364 308
340 288
348 295
328 278
334 283
316 269
322 274
304 259
310 264
245
292 250
298 254
女性
20年期
1759
850
951
1052
1153
798
811
286
1860
1254
1355
1456
1557
1658
720
733
824
837
746
759
772
785
667
680
694
707
614
628
641
654
567
578
588
601
525
536
546
557
483
494
504
515
450
458
466
475
417
425
433
442
4050
1736
2026
2315
2604
2893
3182
1091
1125
3472
3761
825
858
1158
1447
892
925
958
992
1025
1058
766
781
796
810
707
722
737
752
653
666
678
693
604
617
629
641
555
567
580
592
519
528
537
546
483
492
501
510
474 408
376 327
378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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