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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一年定期微型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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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一年定期微型壽險
內容摘要:
一、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 契約重要內容:
(一)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二條至第三條、第五條)
(二)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三條之一、第九條至第十條)
(三)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四條)
(四)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六條至第七條、第十一條至
第十二條)
(五)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六)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十五條)
(七)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八)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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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一年定期微型壽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99.01.29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015730 號函核准
99.02.23 富壽商品字第 099024 號函備查
99.09.01 99.06.03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077400 號函修正
100.07.01100.04.11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3040號函修正
103.07.18103.06.26金管保壽字第10302546711號令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 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二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本契約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本契約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本契約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續保及續保保險費之繳付
第 三 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均未以書面作不續保的通
知,且要保人於續保暨保險費繳費通知單所載「應繳日期」(即原契約滿期日的翌日)以前依約定方式
繳交保險費者,本契約視為續保,其續保之始期自原契約屆滿日翌日零時起算。應繳日期當日,要保
人尚未繳交續期保險費,而保險事故已於當日發生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中扣
除欠繳保險費。
前項約定,若要保人以金融機構轉帳繳納該續保年度的保險費者,應於其與本公司轉帳約定之期限內
繳付該續保年度的當期保險費,逾期未繳付者,視為不續保。如被保險人於前述轉帳約定之期限內發
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中扣除欠繳保險費。
續保之保險費,應依續保當時年齡,按本契約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費率計算之。
【保險範圍】
第三條之一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九條至第十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四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需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原契約訂立後,經過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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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的終止
第 五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
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第 六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 七 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九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
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九條約定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微型保險之保險金額限制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投保微型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若被保險人之微型人壽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超過前項限額者,除有第九條約定之情形,本
公司就超過前項限額之部份,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表所列完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第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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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六條約定應給付
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十四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一項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十五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五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不分紅保險單
第十六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七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低於本公司最低承保年齡者,本公司就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但發現錯誤
當時,被保險人已逾最低承保年齡者,本契約視為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時生效,本公司
並無息退還溢繳部份保費予要保人。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
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八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
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之指
定或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法定繼承人為限: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變更住所
第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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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
第二十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一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八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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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富邦人壽一年定期微型壽險
富邦人壽一年定期微型壽險
總保險費率(每萬元保額)
1% 2% 3% 4% 5% 1% 2% 3% 4% 5%
女性 男性
年齡 年齡
20 6.0 5.9 5.9 5.8 5.8 5.7 20 15.2 15.0 14.9 14.7 14.6 14.4
21 6.0 5.9 5.9 5.8 5.8 5.7 21 15.2 15.0 14.9 14.7 14.6 14.4
22 6.0 5.9 5.9 5.8 5.8 5.7 22 15.2 15.0 14.9 14.7 14.6 14.4
23 6.0 5.9 5.9 5.8 5.8 5.7 23 15.2 15.0 14.9 14.7 14.6 14.4
24 6.0 5.9 5.9 5.8 5.8 5.7 24 15.2 15.0 14.9 14.7 14.6 14.4
25 6.0 5.9 5.9 5.8 5.8 5.7 25 15.2 15.0 14.9 14.7 14.6 14.4
26 6.0 5.9 5.9 5.8 5.8 5.7 26 15.2 15.0 14.9 14.7 14.6 14.4
27 6.0 5.9 5.9 5.8 5.8 5.7 27 15.2 15.0 14.9 14.7 14.6 14.4
28 6.0 5.9 5.9 5.8 5.8 5.7 28 15.2 15.0 14.9 14.7 14.6 14.4
29 6.0 5.9 5.9 5.8 5.8 5.7 29 15.2 15.0 14.9 14.7 14.6 14.4
30 8.0 7.9 7.8 7.8 7.7 7.6 30 18.0 17.8 17.6 17.5 17.3 17.1
31 8.0 7.9 7.8 7.8 7.7 7.6 31 18.0 17.8 17.6 17.5 17.3 17.1
32 8.0 7.9 7.8 7.8 7.7 7.6 32 18.0 17.8 17.6 17.5 17.3 17.1
33 8.0 7.9 7.8 7.8 7.7 7.6 33 18.0 17.8 17.6 17.5 17.3 17.1
34 8.0 7.9 7.8 7.8 7.7 7.6 34 18.0 17.8 17.6 17.5 17.3 17.1
35 11.6 11.5 11.4 11.3 11.1 11.0 35 25.6 25.3 25.1 24.8 24.6 24.3
36 11.6 11.5 11.4 11.3 11.1 11.0 36 25.6 25.3 25.1 24.8 24.6 24.3
37 11.6 11.5 11.4 11.3 11.1 11.0 37 25.6 25.3 25.1 24.8 24.6 24.3
38 11.6 11.5 11.4 11.3 11.1 11.0 38 25.6 25.3 25.1 24.8 24.6 24.3
39 11.6 11.5 11.4 11.3 11.1 11.0 39 25.6 25.3 25.1 24.8 24.6 24.3
40 16.9 16.7 16.6 16.4 16.2 16.1 40 37.7 37.3 36.9 36.6 36.2 35.8
41 16.9 16.7 16.6 16.4 16.2 16.1 41 37.7 37.3 36.9 36.6 36.2 35.8
42 16.9 16.7 16.6 16.4 16.2 16.1 42 37.7 37.3 36.9 36.6 36.2 35.8
43 16.9 16.7 16.6 16.4 16.2 16.1 43 37.7 37.3 36.9 36.6 36.2 35.8
44 16.9 16.7 16.6 16.4 16.2 16.1 44 37.7 37.3 36.9 36.6 36.2 35.8
45 26.4 26.1 25.9 25.6 25.3 25.1 45 56.0 55.4 54.9 54.3 53.8 53.2
46 26.4 26.1 25.9 25.6 25.3 25.1 46 56.0 55.4 54.9 54.3 53.8 53.2
47 26.4 26.1 25.9 25.6 25.3 25.1 47 56.0 55.4 54.9 54.3 53.8 53.2
48 26.4 26.1 25.9 25.6 25.3 25.1 48 56.0 55.4 54.9 54.3 53.8 53.2
49 26.4 26.1 25.9 25.6 25.3 25.1 49 56.0 55.4 54.9 54.3 53.8 53.2
50 41.5 41.1 40.7 40.3 39.8 39.4 50 83.4 82.6 81.7 80.9 80.1 79.2
51 41.5 41.1 40.7 40.3 39.8 39.4 51 83.4 82.6 81.7 80.9 80.1 79.2
52 41.5 41.1 40.7 40.3 39.8 39.4 52 83.4 82.6 81.7 80.9 80.1 79.2
53 41.5 41.1 40.7 40.3 39.8 39.4 53 83.4 82.6 81.7 80.9 80.1 79.2
54 41.5 41.1 40.7 40.3 39.8 39.4 54 83.4 82.6 81.7 80.9 80.1 79.2
55 66.7 66.0 65.4 64.7 64.0 63.4 55 133.5 132.2 130.8 129.5 128.2 126.8
56 66.7 66.0 65.4 64.7 64.0 63.4 56 133.5 132.2 130.8 129.5 128.2 126.8
57 66.7 66.0 65.4 64.7 64.0 63.4 57 133.5 132.2 130.8 129.5 128.2 126.8
58 66.7 66.0 65.4 64.7 64.0 63.4 58 133.5 132.2 130.8 129.5 128.2 126.8
59 66.7 66.0 65.4 64.7 64.0 63.4 59 133.5 132.2 130.8 129.5 128.2 126.8
60 66.7 66.0 65.4 64.7 64.0 63.4 60 133.5 132.2 130.8 129.5 128.2 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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