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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
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變更申請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加保部分之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三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當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契約的無效
第九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契約的終止(一)
第十條: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
要保人。
契約的終止(二)
第十一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
退還要保人。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有效期間,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年滿七十五歲或其子女年滿二十三歲者,於下次應繳付保險費之日起,本附約對該被保險
人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
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
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
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之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除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情形所為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外,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
拒保範圍內,除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所為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外,概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
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
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
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一、因疾病致成附表所列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
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十五條:
本附約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