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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一年定期二至六級殘廢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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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一年定期二至六級殘廢保險附約
(本附約需申請附加後,始生效力)
(給付項目:一般殘廢及意外殘廢保險金)
營業登記: 0 0 1
備查文號: 89.1.19(89)富壽企發字第 002
90.9.7(90)富壽商發字第 029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其子女,且已記載於保險單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於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於戶籍登記之未滿二十三歲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所發生的疾病。但續保者,本附約在續保日前已持續有效逾三十日
時,不受此限。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主契約保險單所批註之日期為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主契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契約,本附約得按年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於主契約,並依第五條之約定辦理續保。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殘廢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契約的有效期間及續
第五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經本公司同意,並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繳之日起
自動終止。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
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
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之效力亦隨同停止。
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但在停效期間內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
第八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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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
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變更申請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加保部分之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三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當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契約的無效
第九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契約的終止(一)
第十條: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
要保人。
契約的終止(二)
第十一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
退還要保人。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有效期間,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年滿七十五歲或其子女年滿二十三歲者,於下次應繳付保險費之日起,本附約對該被保險
人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
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
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
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之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除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情形所為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外,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
拒保範圍內,除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所為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外,概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
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
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
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一、因疾病致成附表所列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
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十五條:
本附約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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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除外責任(期間)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成殘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九條: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二十一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二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
附表: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等級 項別 殘廢程度 給付比例
(八)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 1)
(九)
十手指缺失者。(註 2)
75%
(十)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一)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二)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3)
(十三)
十足趾缺失者。(註 4)
50%
(十四)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5)
(十五)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六)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 6)
(十七)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八)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九)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二十)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的缺失者。
(二十一)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二十二)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二十三)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二十四)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二十五)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缺失者。
(二十六)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 7)
15%
(二十七)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的缺失者。
(二十八)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註:
1、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關節不能隨意識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2、(1)手指缺失係指近指位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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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
入。
3、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4、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喪失者。
5、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00、一000、二000、四000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b、c、
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的六分之一的值在80dB以上(相當接近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
無復原希望者。
6、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
之一以下者。
7、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形。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8、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費率比
1.7 1.9 2.1 2.7 3.8 4.6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富邦人壽一年定期二至六級殘廢保險附約(26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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