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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Hi利世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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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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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 Hi 利世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給付項目: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保險提供身故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中華民國 108 04 30 日國壽字第 108040588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增值回饋分享金」: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按前一保險單年度宣告
利率平均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分之二)之差值,乘以前一保險單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
之值。
二、「宣告利率」:指本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適用於本契約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係參考市場利
率及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而訂定。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
當月之宣告利率。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www.cathayholdings.com/life)。
三、「前一保險單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指本契約保險單週年日當月(不含)起算,往前推算十二個
月之宣告利率平均值或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二),兩者較高者為準。
之保變更
準。
五、「累計增加保險金額」: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二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
計之值。
六、「總保險金額」:指「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但被保險人為未滿
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五條約定辦理。
七、「當年度保險金額」:指將「總保險金額」以每萬元換算一單位後之單位數乘以附表一之「每萬元
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所計得之金額。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按每萬元滿一保,每年以得之金額
捨五齡到度為
止。
八、「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總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
計算下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一)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
保險人身故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二)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申請展期定期保險之日。
指要
,以「原基本金額約金之差
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十、「保單價值準備金」: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十一、「解約金」: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加總之值。
十二、「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三、「保險單週年日」: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
為第二保險單週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為10811日,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為10911日,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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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險單週年日11011日),以此類推。
十四、「指定保險金」: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
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約定書約定分期定期給付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
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十五、「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
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十六、「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指要保人選擇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日。
開始滿相當
者,則為該月之最後一日。
十八、「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指依本契約約定書約定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之給付期間,該
期間最短為五年,最長為三十年,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
準。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致成完失能程度或於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
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以書動墊
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不
得超過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
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
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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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
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二、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均屆滿
三、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一次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約定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四、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約定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以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
險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五條約
定辦理。
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自第七保險單年度起,得依要保人之申請,變更為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
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失能或本契約終止
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該保險單週年日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
約定:
一、繳費期間內: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以抵繳保險費方式辦理。
二、繳費期滿後: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
被保險人保險年到達十六歲的保險單週年日時,並以此累積之金額,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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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該保險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三、要保人依第二十九條約定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時,依前款方式辦理。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本契約
如有要保人尚未請求的儲存生息金額者,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第八條第八項、
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公司應就本條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或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或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
第十三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期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如低於二萬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
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
司借款。
第十四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保險年齡
一百零四歲之保險單年度末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五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
者,給付身故保險金,且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
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
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
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年利率百分之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
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要保人得指定一次給付或依第十七條之約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六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
確定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險金,且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將不予退還:
保單價值準備金。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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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滿後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
診斷確定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
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斷確定日止,所繳之
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年利率百分之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
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十七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
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保險金扣除各
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一次給付予各受益人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有應繳之保險費,本
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五條第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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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對被
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
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四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
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五條的約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
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失能保險金」者,本契
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未滿十五足歲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條第三項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失受得之受益
人。
第二十七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
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
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八條 減少基本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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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
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
「基本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
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則本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
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
人身失能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額
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失能診
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
第三十 展期定期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僅給付本契約第十條及第十六條
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
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二者之較值扣除保
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
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滿期日。
如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
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本公司退還其超過之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
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
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三十四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
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四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展期定期保
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第十二條約定即不適用。
第三十一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二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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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應將日在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該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為該
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契約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
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
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三十六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七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八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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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單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單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單年度
每萬元之
1
38
18,845
75
39,211
2
39
19,222
76
39,996
3
40
19,607
77
40,795
4
41
19,999
78
41,611
5
42
20,399
79
42,444
6
43
20,807
80
43,293
7
10,200
44
21,223
81
44,158
8
10,404
45
21,647
82
45,042
9
10,612
46
22,080
83
45,942
10
10,824
47
22,522
84
46,861
11
11,041
48
22,972
85
47,798
12
11,262
49
23,432
86
48,754
13
11,487
50
23,901
87
49,729
14
11,717
51
24,379
88
50,724
15
11,951
52
24,866
89
51,739
16
12,190
53
25,363
90
52,773
17
12,434
54
25,871
91
53,829
18
12,682
55
26,388
92
54,905
19
12,936
56
26,916
93
56,003
20
13,195
57
27,454
94
57,124
21
13,459
58
28,003
95
58,266
22
13,728
59
28,563
96
59,431
23
14,002
60
29,135
97
60,620
24
14,282
61
29,717
98
61,832
25
14,568
62
30,312
99
63,069
26
14,859
63
30,918
100
64,330
27
15,157
64
31,536
101
65,617
28
15,460
65
32,167
102
66,929
29
15,769
66
32,810
103
68,268
30
16,084
67
33,467
104
69,633
31
16,406
68
34,136
105
71,026
32
16,734
69
34,819
33
17,069
70
35,515
34
17,410
71
36,225
35
17,758
72
36,950
36
18,114
73
37,689
37
18,476
74
3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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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完全失能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經系統機遺存極度障或胸、腹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係指便穿、入
等。
附表三: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可借金額上限
1
60%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2~5
70%
6
90%
7年及以後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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