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條約定之給付項目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十六歲時開始生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
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六條 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條約定之給付項目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十六歲時開始生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
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身故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
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五條第
五項及第六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七條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條約定之給付項目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十六歲時開始生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
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身故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
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五條第
五項及第六項的約定及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