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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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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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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第2條、第4條至第6條、第8條、第9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2條之1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7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第13條至第17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18條、第19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21條至第23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24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27條、第28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29條)
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
(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中華民國99831日依9963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077400號函修
中華民國10071日依100411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3040號函修
1001230日依1009110002526604
98 3 6 9803 0 2 6 4
中華民國9 9 1 2 7 9 9 0 1 0 7 4 0
101 7 1 101070036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二條之一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或於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
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
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或被於本面詢如有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
歷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第十條祝壽保險金、第十一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保險金與第
二條完全殘廢保險金三者,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本契約效力
公司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後即行終止。
第十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
載之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一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
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
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
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時保險單
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
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
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
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
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 失蹤處理
準,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予以
除。
第十五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之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或第十八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
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一條的規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
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十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險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二十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
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一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繳清
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
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四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計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
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
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計算。
第二十三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
「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中有關「按日
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亦不適用,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之給
金額為申請展期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為
準。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
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的保險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
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
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及第二十七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五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計
算。
第二十四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比例(如附表二之百分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五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六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
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係指便穿衣服起居
等。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附表二: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可借金額上限
繳費期間內
保險單年度
1
26
712
1315
16年及以後
繳費期滿後可借成數為95%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投保
年齡
男性
女性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3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0
263
188
154
126
223
156
127
1
279
199
160
132
234
165
133
2
284
202
165
136
241
169
138
3
293
206
171
139
249
173
143
4
302
212
177
144
256
177
147
5
308
216
181
147
261
180
150
6
317
222
188
150
268
185
155
7
324
228
191
155
273
191
160
8
331
233
196
156
279
195
165
9
338
240
201
161
285
201
168
10
347
245
206
165
292
205
172
11
354
252
211
166
298
211
177
12
362
257
217
171
305
216
180
13
370
263
222
177
313
222
185
14
378
272
227
178
320
228
189
15
387
274
233
181
327
229
195
16
395
281
237
188
336
234
200
17
404
287
242
190
343
241
204
18
411
294
247
194
351
247
208
19
420
302
252
199
360
252
213
20
428
306
257
202
370
257
219
21
438
313
263
206
377
263
224
22
446
320
268
211
386
270
228
23
456
326
274
215
396
276
234
24
466
336
279
222
405
282
240
25
476
342
286
226
415
290
246
26
487
343
293
233
424
297
252
27
497
350
302
237
434
303
258
28
509
360
306
245
444
311
264
29
520
368
314
249
455
319
271
30
532
377
322
256
465
326
279
31
544
385
329
261
475
336
284
32
556
395
337
268
486
342
291
33
568
404
345
275
497
351
298
34
582
415
353
281
508
360
305
35
594
425
361
288
519
370
313
36
608
431
370
295
531
375
318
37
620
443
377
302
542
385
326
38
633
454
385
308
555
394
333
39
647
465
394
315
566
404
341
40
661
469
401
320
579
409
348
41
676
481
410
592
420
355
42
690
493
419
605
428
362
43
706
506
427
617
440
370
44
721
518
436
632
449
377
45
736
530
445
646
461
385
46
753
542
455
660
471
393
47
769
552
461
675
481
400
48
786
562
466
690
493
409
49
804
572
472
705
500
418
50
821
581
480
720
514
427
51
838
593
735
525
52
855
604
751
536
53
873
614
766
546
54
889
624
780
557
55
902
634
796
567
56
912
810
57
923
826
58
934
840
59
943
855
60
958
872
61
975
888
62
999
908
63
1023
929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 2 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保費不得低於2000 元,辦理金融轉則不受每次最低保限制
半年繳=年繳費率 ×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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